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是打造阳光司法,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完善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机制,应在原来的基础上,采用信息化的手段,使执行过程全程留痕,实现执法流程信息化,加强和推进执法信息公开化建设。
执法信息公开化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如果说法律对无限行使权力的做法设置了障碍,并试图维持一定的社会均衡,在许多方面我们都必须把法律视为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限制力量。[71]那么信息公开则是公民对公权力运行进行监督、防止权力滥用、滋生腐败的利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深入推进司法公开,着力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执行信息公开,建立执行信息公开网。”[72]执法信息公开是对公权力的一种监督,也是实现司法公开的重要手段。
(一)明确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的原则
我国的法律法规只对司法系统的信息公开提出了总体要求,还未对公开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公开缺乏统一的规范,究竟如何确定或选择信息公开的范围,均由人民法院、监狱和公安机关自行确定。因此,应当明确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的范围。
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原则上,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都应当向社会公众以及利害关系人公开,但法律规定的不能公开的除外。
(二)加强信息公开平台的建设力度
目前,法院系统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信息公开,主要是通过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进行。而监狱系统和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的信息,大多都是在各自系统的内网上或者监禁场所进行公示,这种信息公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利于社会公众或利害关系人对其进行监督。
因此,为了加大人民法院、监狱和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的力度,应当在现在上线运行的“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加强信息公开平台建设,建立一个由全国法院、监狱和公安机关共享的专门用于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的统一平台,将所有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都在同一信息平台进行公开,避免各个系统“各自为政”带来的社会监督障碍。
同时,在平台的建设过程中,要注意从方便社会公众监督的角度或信息受众的视角来考虑。因此,要摒弃传统的官本位思想,即不能一味地只从管理的角度来考虑,因为信息公开的实质就是要接受社会公众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广泛监督,让每一个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晒在阳光下。如果一个信息平台不具有公众监督的便利性,社会民众不便于对其进行监督,就无法起到监督的作用。如果一个信息系统只有系统内部能看懂或者只顾自己管理方便,完全不顾社会公众的使用感受,这样的系统建设或者信息公示或许只能说是一场秀而已!(www.xing528.com)
所以,建立全国统一的暂予监外信息公开平台,要兼顾管理和社会公众两个方面的因素。同时,还要对网络的运行等基础性条件方面进行保障。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作用。
(三)加强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的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系统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信息公开走在了前列,不管是从网上公开的数量还是公开的内容来看,法院都在积极推动暂予监外执行的信息公开机制的健全。但监狱和公安系统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信息公开力度还达不到要求。因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的力度:
1.从国家宏观层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信息公开提出明确要求。凡是符合信息公开条件的案件,不管是由人民法院决定,还是由监狱、公安机关审批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都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进行公开,并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的情况纳入对人民法院、监狱和公安机关的考核体系。
2.暂予监外执行公开的信息要完整。随着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仅仅关注案件审理过程的公开已经远远不能适应人民群众对提高司法透明度的要求。[73]因此,在暂予监外执行公开的内容上,应当做到全面和准确。要将案件的基本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等信息进行全面公开,不能只用一句话的简单方式进行公开,比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决定对某某进行暂予监外执行”。如果人民法院、监狱或公安机关都采用如此简单的方式来推进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工作的话,那么,这样的公开实际上等于没有公开。因为公众对罪犯的基本信息都无法了解,又何谈监督呢?这样也容易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甚至是不信任。所以,暂予监外执行的信息公开要完整、详细和准确,进一步扩大公开的广度和深度,接受社会公众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广泛监督。
3.实行执法信息全程公开。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历来因为执法不透明极易产生权力寻租而饱受诟病。为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我国《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明确规定,对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74]同时,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网上公开,[75]为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仅仅是提请决定的公示和决定文书的公开,还不足以使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走向执法透明化,仍需检务公开、狱务公开、社区矫正监管信息公开并举,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法信息实行全程同步公开。
4.在公布的主体上,与暂予监外执行有关的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都要纳入信息公开的主体范畴。当前,监狱系统和公安系统在暂予监外执行方面的公开与法院系统还相差较远,因此,监狱和公安系统应当加大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开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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