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实施过程中,上级司法行政机关针对各地司法机关遇到的问题进行了批复,这些批复有利于解决暂予监外执行中的各种具体问题。
(一)关于监外执行人员在监外执行期间是否可以结婚的规定
1.195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缓刑期间或者取保监外执行的犯人可以依法结婚等问题的批复》中,对罪犯在取保监外执行期间是否可以依法结婚的问题,认为只要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就可以依法登记结婚。这是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对监外执行有关问题最早的批复。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出台,该文件已不再适用。
2.1963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中,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认为需要区别对待。具体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种情况是监外执行的罪犯符合《劳改条例》第60条第2项规定的可以允许结婚;第二种情况是如果罪犯因身患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考虑到罪犯在病愈后还要收监执行,不允许其结婚较为适宜。该文件由于《婚姻法》的出台也不再适用。
(二)关于监外执行人员在执行期间的待遇
1.1957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中,对黑龙江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包括交原工作单位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认为在执行期间不应适用同工同酬的原则,而应比一般职工要低,至于究竟应低多少,该文件没有进行统一规定,而是由原工作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决定。该文件现已失效。
2.196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等问题的批复》中体现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同意公社社员在被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期间实行同工同酬。由此可以看出,有关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间的劳动报酬问题,从最初的不适用同工同酬向适用同工同酬转变。该文件现已失效。(www.xing528.com)
(三)关于监外执行相关手续的办理
1.196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果罪犯还没有完成刑期,在监外执行的过程中出现了重新犯罪等现象,公安机关以及执行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拘押。如果原属公安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后,不需重新履行逮捕手续。由于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此已有规定,该文件不再适用。
2.197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有期徒刑监外执行期满后如何办理手续问题的复函》中,对1972年以前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期满后如何办理手续的问题,根据公安部1972年11月2日下发的《关于对罪犯不许滥用“监外执行”问题的通知》要求,其手续由公安机关办理。由于在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中已有规定,该文件不再适用。
(四)关于监外执行刑期的计算
1990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提出,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凡是没有办理审批手续而擅自离开居住地或者超过审批期限的时间不计入执行期。该文件已于2013年1月18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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