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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法律特征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必须满足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这一要求。由此可见,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具有多元性。若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与原被判处的刑期能够相折抵,即表示罪犯刑期已满,无需再收监执行。虽然暂予监外执行对罪犯的人身自由限制较少、惩罚性较轻,但同样不能忽视它的惩罚改造性。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法律特征

基于制度本身特殊的法律性质,不同制度总会存在各自独有的特征,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亦然,暂予监外执行是符合我国实际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法律特征为:

(一)适用对象具有条件性

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从刑种来讲,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和部分无期徒刑;从范围来看,只能针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还在哺乳期的女性罪犯。因此,并不适用于所有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而只是适用于其中的一部分。

同时,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必须满足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这一要求。对于那些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危险性较大的罪犯,即使出现了身患严重疾病等特殊情形,也不能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这是罪犯适用该制度的条件之一,也是基于维护社会安全的需要。

(二)决定机关具有多元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决定机关的划分是以罪犯交付执行时间为依据,具体包括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对决定机关的规定要更加科学和合理。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时间分为交付执行前和交付执行后。对于交付执行前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而对于交付执行后的罪犯,分别由关押罪犯的看守所上报至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或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决定。由此可见,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具有多元性。

(三)执行方式具有暂时性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主要是基于人道主义原则,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罪犯一定的人性化关怀,但这并不是变相的释放罪犯,使之成为逃避法律制裁的一种途径。暂予监外执行所变更的仅仅是刑罚执行场所及执行方式,并未变更原判处的刑罚结果,执行的刑罚种类与刑期都未变更,也并不是一项常态性的行刑制度。如果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即罪犯已基本病愈,生活能够自理,孕妇已分娩或流产、哺乳期结束,或者出现了法定的收监情形,而原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仍然需要回到监禁场所继续执行刑罚,这并未改变罪犯的原判刑罚种类与刑期。因此,暂予监外执行的方式具有暂时性。

同时,应当注意暂予监外执行方式的暂时性也存在例外情况,比如“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就是这种例外情况的典型代表。罪犯生活不能自理主要是存在某种符合法律规定的身体缺陷或年龄原因(主要是指65周岁以上的罪犯),罪犯一旦出现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以后消失或者改变这种现状的可能性通常都比较低。所以,对于因罪犯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而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其监外执行的结束时间在多数情况下是由罪犯刑期结束时间或罪犯死亡时间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这种情况属于长期性而非暂时性的暂予监外执行,这就是暂予监外执行方式暂时性的例外情形。

(四)执行地点具有特殊性(www.xing528.com)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针对的是罪犯出现不适宜继续在传统的封闭式刑罚执行场所内(包括看守所和监狱等)服刑的特殊情形,把罪犯从原来封闭的刑罚执行场所转移至监外执行刑罚,也就是说刑罚执行的场所发生了变化,即由封闭性的监内转向开放性的社区。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罪犯进行矫正教育[5]2016年8月28日,司法部出台了《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对社区矫正的执行等方面进行了规定。[6]

社区矫正的执行场所通常是指罪犯居住地的社区或街道等场所。因此,这种方式打破了在监狱等监禁场所的封闭与隔离状态,为罪犯的矫正改造提供了有利条件。

(五)执行时间具有折抵性

当前,刑罚人道主义已经成为各国刑事司法的主流价值观念,也形成了全世界的普遍共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遵纪守法、严于律己并能认真地履行相关义务,可将其在监外执行的时间用以折抵原判处的刑期,即监外执行的时间具有折抵性。若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与原被判处的刑期能够相折抵,即表示罪犯刑期已满,无需再收监执行。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未达到原被判处的刑期,那么,罪犯还需要再收监执行余下的刑期。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刑期不能折抵的例外情况,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如果罪犯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暂予监外执行或者在执行期间逃跑,那么,在监外执行的时间就不能折抵刑期。[7]之所以这两种情况不能计入刑期,是因为执行依据的不正当性,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在暂予监外执行中发生司法腐败行为,堵住对其监管的漏洞

需要说明的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可以折抵罪犯的服刑时间,这是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最具中国特色的地方。同时,这也正是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与域外相似制度的最大区别所在。

(六)执行效力具有同一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须到社区接受教育改造,罪犯在社区接受矫正相对监狱而言自由度更大。根据2012年1月10日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11条至第15条的规定,社区矫正者必须定期将自己参与教育学习、参与社会活动、接受和服从监督管理以及义务的履行等情况报告至司法所。对于出现家庭重大变故、工作或居所发生改变和接触不良人员等影响正常矫正的,社区矫正人员需要及时报告。此外,对于保外就医的罪犯,还需要每月将个人身体状况向司法所报告,同时每隔3个月报告病情复查结果证明。[8]可见,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也同样要按照规定执行刑罚。

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必须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接受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完成相应的任务。这同样也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只是罪犯在人身自由受限程度上与在监狱内有所不同。虽然暂予监外执行对罪犯的人身自由限制较少、惩罚性较轻,但同样不能忽视它的惩罚改造性。李斯特认为:“刑罚的任务是通过威慑(增强罪犯的恐惧心理)和矫正(改变其性格)将罪犯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之才。”[9]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目的也是为了对其进行改造,使其最终能够顺利回归社会。因此,在刑罚执行的效力上具有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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