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的含义
司法是一个人们非常熟悉并广泛使用的概念,但在理解上有很大的分歧,因而又是一个含义都很不确定的概念。中国古代并无“司法”这一概念,司法一词是我国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第一次论述了“司法”问题。[1]
“司法”是历史的产物,是一种社会现象。人类社会有了法便有了司法。我国远在奴隶社会便有“听讼断狱”的“司寇”官职之设;到封建社会的唐朝地方官吏中在州设“法曹参军”,又称“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但这里的“司法”跟现代司法的概念是不同的。司法是适用法律的国家活动,其含义随着国家的社会制度、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而存在着差异。一般认为司法概念至少包括以下三个要素:一是它以社会关系上的纠纷为对象,即司法是解决纷争的;二是由第三者出面解决纠纷,该第三人以居中人身份出现,且往往是代表官方;三是解决纠纷的依据是法律,通常是以法律条文、判例及习惯为解决争议的是非标准。
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一项国家活动,即国家使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在这些国家,所谓司法就是审判,相应地,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司法机关也就仅指法院。至于检察权,则是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因而检察机关隶属于政府行政系统。如在美国,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合二为一,联邦总检察长即为司法部长;在法国和德国,其检察机关虽然附设于法院,但受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挥;在日本,其检察机关虽独立设置,但仍受法务大臣的一般领导。
在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不仅包括审判,而且包括检察,司法机关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组成。苏联、东欧各国的监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权不仅包括对案件的侦察权、起诉权,而且包括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对所有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是否执行和遵守法律实行监督,且实行集中统一的垂直领导,不受地方国家机关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在政治体制上借鉴苏联的经验,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搞“三权分立”。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很长时间里,法学界一直认为,司法是代表国家对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进行追究,以强制力将国家意志付诸实施的活动。从而使得司法的外延不仅包含审判、检察,还包括侦查、刑罚执行、律师辩护等活动。
根据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刑侦案件中的检察活动。此外,仲裁机构是国家设定的裁决经济、贸易及财产纠纷的机构,其活动具有一定的司法性或准司法性质,亦应列入司法范围。
司法制度伴随着奴隶制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并伴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最初的奴隶制国家机器主要是军事官僚机构,国家职能逐步分工,“国家惩办即国家审判加强了国家权力,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成为国家的主要职能之一”。私人不再拥有擅自复仇的权利。国家把杀人定为犯罪行为,须受国法制裁。由于犯罪和纠纷日益增多,为强化国家机器,国家才设立了专门的审判机关,使审判权逐渐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此时的司法制度主要是审判制度。不论东方或西方的封建制国家,在设置了专门的审判机关之后,某些行政机关和行政长官仍兼理审判工作,即专职的司法机关与兼职的司法机关并存。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在司法制度上发起了翻天覆地的变革,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取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并建立了一整套司法民主原则和制度,在人类法制史上揭开了崭新的篇章。随着社会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国家职能分工越来越细,不仅司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而且司法权的内容除传统的审判权(判断权)外,还涉及检察权,形成了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促进了律师、公证、仲裁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从而大大拓宽了司法制度的领域。现代国家都有审判、检察、侦查、监狱、律师、调解、仲裁、公证等制度。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文化传统、历史背景和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的司法制度也不尽相同,如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或分或合,职权上有大有小,隶属关系不完全相同,等等。
总之,司法制度是解决纠纷的机制。狭义的司法制度仅指审判制度即法院制度;而广义的司法制度包括法院制度和检察制度以及侦查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公证制度等。就广义的概念而言,司法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的制度,它是关于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利义务、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在我国,狭义的司法制度是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但一国仅有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显然不足以保证司法机关充分、及时、有效地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亦不能保证司法职能的切实实现。为此,各国在设立审判制度或检察制度的同时,又建立起一系列司法辅助制度,以对司法权的行使起到辅助、促进或保障作用。因此对司法制度一般从广义上来解释,而不应限于狭义的范围。尽管各国司法体制有所不同,但每个国家的司法制度始终都以审判制度为中心,建立并形成了一整套严密的司法制度体系,在惩治犯罪、裁决争议,化解和预防纷争,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司法警察的产生是与司法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密切相关的。在我国,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司法组织在办理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过程中的执法活动。狭义的司法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办理诉讼案件中的执法活动。
司法制度是解决纠纷的机制,是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或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什么是司法制度,我国《宪法》并未明文界定。学界对司法制度的界定主要有四种观点:
1.政法意义上的司法制度。该种观点把所有与政法工作有关的部门活动和工作机制都统称为司法制度,其包含的范围最为广泛。
2.审判意义上的司法制度。即司法制度就是法院运用审判权解决纠纷的制度。(www.xing528.com)
3.诉讼意义上的司法制度。该种观点认为司法制度不单是法院的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它涉及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作为司法行政部门的政府机构、监狱等国家各专门机关,其职能也包括了从侦查到起诉、审判、执行、监督、管理等各环节的内容。
4.检审并列意义上的司法制度。该种观点认为司法制度就是国家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活动和工作机制,而国家司法机关通常又被认为包括法院和检察院。所以,司法制度包括法院的审判制度和检察院的检察制度。
(三)我国司法制度的界定
在我国,对“司法机关”范围的确定一向有不同看法。是否准确界定司法机关的范围,对进一步理解我国司法的内涵及司法制度有较密切的关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很长时间里,法学界一直认为,司法“是代表国家对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进行追究,以强制力将国家意志付诸实施的活动”。“司法权作为不可分割的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必须统一掌握在国家权力机关手中。当然,这并不是说国家机关不要分工,恰恰相反,为了有效地维护统治秩序,国家机关之间必须进行细致的、合理的分工,司法活动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活动,也要由诸多国家机关分头进行,有的机关负责侦查,有的机关负责检察,有的机关负责审判,有的机关负责执行,但是无论分工如何,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本质特征,即代表国家对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以强制力维持无产阶级的政治统治,而这正是司法活动的根本内容,因此,不管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都属于司法机关的范畴。”[2]相同或相类似的观点在相当长时期内一直被学界和实务界人士普遍赞同。前几年,在司法体制改革及司法权性质的探讨中,有学者提出,“司法权就是判断权”,[3]西方政治学和法学理论中的司法权在我国宪法里应该就是被称为“审判权”的那种权力,西方国家机构设置中的司法机关在我国应该就是审判机关。[4]因而,从司法权的本质来看,司法机关应该仅指审判机关,即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在政治体制上借鉴苏联的经验,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它们共同构成我国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属于行政系统,不具有司法的性质和地位;我国的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因此,从我国国家政治权力结构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国现行法律和工作实际,可以根据语境的不同,对司法制度作广义和狭义的区分。
1.广义的司法制度。可以从国家为解决社会纠纷的实际需要出发,围绕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建立的一整套司法辅助制度考量,这些制度包括侦查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公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这些制度与审判和检察制度相辅相成,构成完备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体系。与此对应,律师组织、仲裁组织、公证机构、调解组织、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等组织或机构虽然不属于国家司法机关,但它们围绕着司法机关开展工作,它们也是司法系统运转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因而不可避免地要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因此,有人认为这些组织和机构也是司法活动的主体。
2.狭义的司法制度。可以从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进行考量。根据2018年3月修正的《宪法》第三章第八节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分别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因此,我国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制度即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
(四)我国的司法机关
从狭义的司法制度视角而言,我国的司法机关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人民法院。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一般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等组成,其主要任务是: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2.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一般由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等组成,其主要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域外司法机关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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