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破坏交通工具罪:行为特征、构成要件及司法判例分析

破坏交通工具罪:行为特征、构成要件及司法判例分析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若行为人破坏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则不会危害公共安全,不能成立本罪,视情形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实践中,行为人往往采用放火、爆炸的手段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占有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上的一些重要零部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为同时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破坏交通工具罪:行为特征、构成要件及司法判例分析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与特征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一,破坏的对象是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破坏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马车等非机动交通工具的,由于一般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不构成本罪。其二,行为人破坏的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正在使用”包括正在行驶中以及已交付使用而停机待用两种情形。若行为人破坏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则不会危害公共安全,不能成立本罪,视情形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其三,行为人实施的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被破坏的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所谓倾覆,是指火车出轨、汽车或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落等;所谓毁坏,是指使交通工具性能丧失、报废或者有其他重大毁损。应当注意的是,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只要存在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即具有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必须有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发生。破坏行为通常是指对上述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重要部件的破坏,若破坏的仅是交通工具上的一些辅助性部件,如座椅、卧具、窗帘等,并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不能成立本罪。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为会使其发生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www.xing528.com)

司法实践中,区分本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的破坏行为是否指向法定的几种交通工具,该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中”,以及其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若对以上问题的回答有一项是否定的,则其行为要么不能成立犯罪,要么成立其他犯罪。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实践中,行为人往往采用放火、爆炸的手段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将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作为特殊对象加以保护,将此类破坏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因此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破坏交通工具,只要其行为符合破坏文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都应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爆炸的方法破坏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以放火罪、爆炸罪论处。

(2)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占有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上的一些重要零部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为同时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此情形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应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非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上的部件,或者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上的一般部件,不足以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则不能成立破坏交通工具罪,若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论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