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的执行,是指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付诸实施,并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刑罚的执行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对象是因实施犯罪行为受刑罚处罚的人(犯罪人)。刑罚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与裁定。刑罚执行的基本内容是将有效的刑事裁判所决定的刑罚内容予以实施、实现。刑罚执行并不只是单纯地实施刑事裁判所处刑罚的内容,事实上还要解决由此产生的一些法律问题,最典型的是通过减刑、假释等方式,适时对原判决作一定限度的调整,故减刑、假释也就成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
(一)减刑制度
1.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如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具有立功表现,将无期徒刑减为15年有期徒刑;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具有悔改表现,将8年有期徒刑减为7年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可以减刑,即具备一定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减刑。二是应当减刑,即有重大立功表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减刑。从减刑的方法与效果来看,减刑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这是刑种的变更;二是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减少,不能变更刑种。
减刑不同于改判。改判是指原判决有错误,撤销原判决而重新作出判决;改判的结果是多种多样的。减刑并不改变原判决,而是在肯定原判决的基础上,基于法定原因将原判决的刑罚予以减轻。减刑与减轻处罚的区别则更为明显。
2.减刑的条件
(1)前提条件。
只能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减刑。这是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共同前提条件。这里只有刑种的限制,没有刑期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的限制。首先,对于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虽然实质上减轻了刑罚,但不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其次,附加刑的减轻也不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最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突出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限。对缓刑考验期限的缩短,虽然不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但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前提是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
(2)实质条件。
①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具体地说,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可以减刑:a犯罪人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管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伏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b有立功表现的。“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②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
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a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b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c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d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e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f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3.减刑的限度与幅度
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便可以或者应当减刑。但是,减刑有一定限度。如果减得过多,则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损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如果减得过少,就难以对犯罪人的改造起鼓励作用,也失去了减刑制度的意义。《刑法》第78条第2款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其中的第(二)项-包括从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但没有被限制减刑)的情形。显然,如果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只有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无期徒刑减刑后只有13年有期徒刑,死缓被限制减刑后分别只有25年与20年有期徒刑的,就不得再减刑。从这个意义上说,减刑的限度也是减刑的条件。
减刑不仅有法定的限度,而且应有一定的幅度,包括从何时起可以减刑、一次可以减刑多少、间隔多长时间可以再次减刑的问题。总的原则应是,既有利于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又要维护法律与判决的严肃性。就可以减刑而言,一般来说,服刑后开始减刑的时间,应与原判决的刑期成正比。如无期徒刑在服刑2年以后,才可以减刑;较长的有期徒刑,在服刑1年6个月以后,才可以减刑;较短的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则应相应缩短。就应当减刑而言,发现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就可以减刑。一次减刑的期限,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基本上也与原判决的刑期成正比。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多次减刑,但从减刑制度的精神来看,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多次减刑,只是每一次减刑的限度,均应以原判决的刑罚为标准计算,而不能以前一次减刑后的刑期为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较长的有期徒刑而言,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1年以上为宜;对于较短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言,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应相应缩短。但对应当减刑的,则不应有间隔期限的限制。在决定减刑的幅度时,除了考虑原判决的刑罚外,还必须考虑犯罪人的悔改、立功表现等具体情况。例如,对于既有悔改又有立功乃至重大立功表现的、对有多次立功表现的,在减刑时应适当放宽幅度;对未成年的犯罪人,在减刑时也应适当放宽幅度。
4.减刑的程序与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为了保证减刑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避免减刑制度的错用与滥用,维护刑法与判决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刑法》第79条特别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市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减刑后的刑期计算方法,因原判刑罚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原判刑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应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时间,应计算到减刑后的刑期以内。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以及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得计算在裁定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则应按照有期徒刑减刑的方法计算。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误,经再审后改判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后的刑期中扣除。
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被判处死缓并同时被决定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的,或者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其应当实行执行的刑期,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二)假释制度(www.xing528.com)
1.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没有遵守一定条件,就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乃至数罪并罚。
假释是追求积极的刑罚效果而设立的制度,但不同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人;假释适用于执行了一定刑期、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于因法定特殊情况不宜在监内执行的犯罪人;假释后如果没有遵守法定条件,余刑仍需执行,所经过的考验期不计人原判刑期之内,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均计入原判刑罚之内。
2.假释的适用条件
适用假释得当,就有利于发挥假释制度的积极功能;而适用假释得当与否,取决于是否遵守了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适用假释的条件如下:
(1)前提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判处管制的,因为并没有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处拘役的,由于刑期很短,适用假释没有实际意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不能直接适用假释,只有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具备适用假释条件的,才可以假释。
(2)执行刑期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人。这一方面是因为只有经过一定的服刑期,才能判断犯罪人是否具有悔改表现;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滥用假释,避免引起刑罚执行的混乱,避免损害刑罚的严肃性与人民法院判决的稳定性。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可以假释。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3)实质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犯罪人。这是适用假释的一个最重要条件。认真遵守监规,是指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遵守监狱管理规范;接受教育改造,是指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确实认罪伏法、悔罪自新;没有再犯罪危险,是指提前释放后不致再犯罪的情形。根据《刑法》第81条第3款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对此,应联系假释后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予以判断,而不能单纯以居住社区的居民是否反对为标准作出决定。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而丧失作案能力者的假释,宜适度放宽。
(4)消极条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刑法》第81条第2款)。首先,不管对累犯所判处的是什么刑种与刑期,都不得假释。这是因为累犯是已经执行过刑罚又犯罪的,再犯罪的危险性大,适用假释难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其次,对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7种犯罪,并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其中的“强奸”包括强奸被拐卖的妇女、幼女而被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奸后迫使卖淫而被认定为强迫卖淫罪的情形。再次,有组织的暴力犯罪,不限于本款所列举的7种犯罪,还包括其他暴力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武装暴乱、劫持航空器等罪。刑法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上述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罪行严重、行为人的再犯罪可能性大,适用假释不利于防止其再次犯罪。最后,对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人,即使减刑后其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否则,本款规定就完全丧失了意义。
此外,根据《刑法》第82条的规定,对于犯罪人假释的,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3.假释的考验期限与假释的撤销
假释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所附条件是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应当遵守一定条件。这里的一定期限就是假释的考验期限。考验期限如果过短,就起不到假释的作用;如果过长,也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所以,刑法规定了与原判刑罚轻重相适应的考验期,即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假释的犯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遵守一定条件,没有再犯新罪,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由于假释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因此,如果被假释的犯罪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遵守一定的条件或出现了不符合条件的事实,就应当撤销假释。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假释的撤销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假释后所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如果前罪为无期徒刑,则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的无期徒刑实行并罚。需要说明的是,只要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即使经过了假释考验期限后才发现,也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
第二,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但假释后所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得撤销假释,只能对新发现的犯罪另行侦查、起诉、审判,不得与前罪的刑罚并罚。
第三,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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