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
恩格斯曾多次指出,如果不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能力、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议论道德和法的问题。因此,研究为什么要求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不涉及哲学上的意志自由问题。但是,能否将意志自由视为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呢?对此,刑事古典学派的道义责任论与刑事实证学派的社会责任论展开过长期的争论。古典学派的康德、黑格尔都主张绝对的意志自由,并将其视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康德认为,人是理性的,其意志是自由的,即具有根据自己的理性决定选择行为的意志自由。人有选择行为的意志自由,但竟然避善从恶而实施犯罪,从道义的立场上,就不能不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黑格尔也认为,人是有意志自由的,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这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故没有自由的意志只是一句空话。在他看来,犯罪是理性人的自由意志的产物,所以人要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与康德和黑格尔相反,实证学派的学者完全否认人的自由意志,认为不应当从所谓的自由意志中去寻找刑事责任的根据。如龙勃罗梭主张,犯罪是天生的,由于行为人先天的生理构造异于正常人,因而他必然要犯罪。所以,对犯罪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用社会防卫即保卫社会利益的观点来说明。菲利则更进一步对意志自由论提出了批评,他指出,所谓人们可以对行为作出自由选择的看法纯属幻想。按菲利的见解,犯罪有着与犯罪人的意志自由毫无关系的自然原因。既然犯罪不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产物,那么对刑事责任的根据,就不能从道义上来寻找,而只能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应对其社会危害行为承担责任即社会责任的角度来探讨。可见,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争论在哲学层面上可以被归结为非决定论与决定论的争论。
对于这一争论,我们认为,绝对的不受制约的自由意志是不存在的,但完全否认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选择自由的机械的决定论也是不可取的,人所具有的相对意志自由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首先应当强调的是,存在决定意识和意识反映存在是辩证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详言之,人们生存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包括社会条件和自然条件)决定了人们的意识,人们的意识总是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不承认这一点,就不是唯物主义。因此,在意识与存在的关系上,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是决定论,而不是绝对的自由意志论。但是,马克思主义并不完全否认意志自由,而是在充分认识到存在决定意识的基础上承认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恩格斯指出,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因此,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做出决定的能力。人们的社会实践也表明,意识的主观能动作用使人具有借助对事物的认识而在行动上做出选择的自由,即相对的意志自由。人由于具有这种相对的意志自由,因而对自己选择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国家立法机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通过刑法将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要求社会成员选择不实施这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能够做出选择的情况下实施了这样的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危害,国家就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某人在无法选择的情况下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例如已婚女性因被拐卖而被迫重婚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相对的意志自由是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
(二)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是指从法律制度上讲行为人承担或者国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决定因素。
由于法律制度包括法律制定(立法)与法律适用(司法)两个方面,而法律适用又涉及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且刑事责任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即行为人应负的总是一定程度的刑事责任,故研究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不仅要探讨行为人应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还要考虑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据问题,因此,对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需要从多方面、多层次上来探讨。详言之,在决定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上,可以从设定刑事责任的根据、确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与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三方面来讨论;在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上,还必须另外研究其他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有关因素。(www.xing528.com)
(1)刑事责任的设定根据是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据前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概念,立法机关之所以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实质在于该行为危害到了国家与人民的重要利益,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某一行为如果根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其危害性达不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就不会被立法者选择规定为犯罪而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立法者设定(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和唯一根据。
(2)确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就应不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言)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如前所述,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为必要前提,而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和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因此,只有对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据此,犯罪构成是确定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或者说是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法律标准。
(3)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行为人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实际行为。仅有作为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不会当然产生实际的犯罪,要成立犯罪必须有现实的行为。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只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不过问人们的思想,故没有实施为刑法通过确立各种具体犯罪构成的方式所禁止的行为就谈不上犯罪。因此,刑事责任只能以实际存在的、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具体行为为事实根据。
以上分别从三个方面论述了应否负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其实上述三种根据是统一的,区别仅仅在于角度不同而已。实际上,凡是存在符合犯罪构成的实际危害行为的,即具备应负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的,自然也就具备了刑事责任的设定根据及确定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因此,可以将上述三点论述用一句话来概括,即实际的危害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意义上而言,除上述根据外再没有其他根据或条件了,故可以认为实际危害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相符合是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至于就确定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而言,实际危害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只能说是主要的决定因素,而不能被视为唯一的根据。这里包含着两层意思:第一,刑事责任的程度也主要是由符合犯罪构成的危害行为决定的,即解决刑事责任大小问题仍然离不开法律所确定的具体犯罪构成。不同的犯罪构成表明了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不同,因而决定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上的差别。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同,因此两种犯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就有明显区别。据此可以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对于解决刑事责任的大小来说,仍然是主要根据。第二,犯罪构成并非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唯一根据,因为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除了犯罪构成以外还有其他因素,如刑法规定的自首、累犯等情节。可见,犯罪构成之外的因素也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刑事责任的程度。犯罪构成之外的因素之所以能起到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作用,是因为这些因素也具有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意义。须指出的是,这些犯罪构成以外的因素既可以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素(如前述自首、累犯等法定情节),也可以是法律未作规定而由司法人员在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条件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自由裁量的因素(如被害人的过错等);既可以是犯罪案件中的因素(如犯罪动机等),也可以是与案件有联系的案件外的因素(如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等)。综上,行为符合某一具体的犯罪构成和那些虽非犯罪构成因素但与案件有联系、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共同组成了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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