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二者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一方面,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另一方面,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地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结果必须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
(二)故意的种类
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1.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1)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一,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质却仍然实施该行为,就说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第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不要求很具体,只要求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基本性质。例如,故意杀人时,只要求认识到有人会死亡即可,不要求具体认识到谁在什么具体时刻死亡。对危害结果的明知包括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与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两种情况;行为人所明知的是哪一种情况,应以行为人自身的认识为准,不以客观事实为准。对危害结果的明知表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认识。第三,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特定的时间、地点、对象等。例如,窝藏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所窝藏的是犯罪的人。
(2)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已经明知会发生的那种危害结果;希望是指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直接追求的目标。
2.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与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基本相同,区别在于:直接故意既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间接故意只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这里的危害结果也是行为人已经明知的危害结果。放任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即行为人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行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也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例如,甲为了掩盖自己贪污罪行,企图放火烧毁会计室,深夜放火时发现乙在会计室睡觉,明知放火行为可能烧死乙,但仍然放火,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乙死亡,乙果真被烧死。甲的目的在于烧毁账目,不是希望乙死亡,而是对乙的死亡持听之任之的态度,这便是放任的心理态度。由此可见,放任是以行为仅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为前提的。
间接故意犯罪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狩猎人为了击中野兽而对可能击中他人持放任态度;二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如为了抢劫财物而使用暴力放任被害人死亡,或者为了杀妻而在妻子碗内投放毒物时,放任孩子的死亡。
法律认识错误,与故意是否需要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是一个问题的不同侧面。故意的成立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在国内外都存在不同观点。
在我国,故意的成立原则上不要求行为人现实地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首先,当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是危害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就反映出行为人积极侵犯法益的态度;并不是只有认识到违法性时,才能反映这种态度。其次,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既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没有必要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刑法》第14条也没有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性。再次,如果因为不知刑法就不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不利于鼓励公民学法、知法,也会造成严重的不公平现象。换言之,如果故意的成立以违法性的认识为前提,则导致知法者成立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大,而不知法者成立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小,这与法秩序不相符合。最后,如果要求故意的成立以违法性的认识为前提,那么,司法机关一方面根据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及结果的认识与意志来区分故意与过失,另一方面又要根据对违法性的认识来区分故意与过失,当二者存在冲突时,便难以认定罪过形式。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不知法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与危害结果,则不成立故意。这主要有两类情况:第一,因为不知道法律的存在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例如,某种行为(如捕杀麻雀)历来不被法律禁止,人们历来不认为该行为是危害行为、该行为的结果是危害结果;但后来国家颁布法律宣告禁止实施该行为(将麻雀列入国家保护的鸟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由于某种元凶确实不知该法律,不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也就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具备故意的认识因素,不成立故意。这表面上看是因为不知行为的违法性而不成立故意,实际上是因为不知行为的危害性而不成立故意。第二,由于误解法律而不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即行为人虽然知道某种法律的存在,但对有关内容存在误解,而且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时(尤其是在部分经济领域、在行为同时存在利弊的场合),因为信赖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的解释或者依赖低层次的法规,而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时,因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也不能成立故意犯罪。例如,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作了错误解释,而且该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根据该解释实施了某种并没有被该解释视为犯罪的行为时,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因而也没有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即使法律的真实含义是禁止该行为,或者后来效力更高的有权解释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故意犯罪责任。
与违法性认识相关还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误认为自己实施的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其实该行为并未被刑法禁止。这种情况被称为幻觉犯。例如,行为人以为与现役军人配偶通奸是犯罪,在实施通奸行为后自动投案,但刑法并没有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这种认识错误不会导致其行为构成犯罪。因为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既然某种行为并未被刑法禁止,就不能因为行为人误认为是犯罪而认定有罪。二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罪名、罪数、量刑等方面有不正确的理解。例如,行为人误认为自己以造成被保险人伤残的方法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仅成立保险诈骗罪,而刑法规定该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与故意伤害罪。这种认识错误既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量刑,因为司法机关只能根据案件事实与刑法规定确定罪名、罪数与刑罚,而不是根据行为人对罪名、罪数、量刑的认识确定罪名、罪数与刑罚。
(四)故意与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错误。(www.xing528.com)
(1)对象错误
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本欲杀甲,黑夜里误将乙当做甲进行杀害。刑法理论一般采取法定符合说: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而不只是保护特定甲或者特定乙的生命,因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杀人,而客观上又杀了人,那么就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2)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也称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举枪射击甲,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了乙,导致乙死亡。
根据法定符合说,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的杀人行为也导致他人死亡,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内是完全一致的,因而成立故意杀人既遂。问题是,行为人本欲杀甲,但因为行为误差,同时导致甲与乙死亡的,应如何处理?一般认为,行为人对甲与乙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但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所以应按想象竞合犯以一罪论处。
(3)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是指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因果关系错误主要有二种情况: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事前的故意与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用刀刺杀乙,使乙受伤,但乙为血友病患者,因流血过多而死亡。再如,甲为了使乙溺死而将乙推入井中,但井中没有水,乙摔死在井中。又如,甲以杀人故意向乙开枪射击,乙为了避免子弹打中自己而后退,结果坠入悬崖而死亡。要解决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问题,关键是要明确故意的成立所要求的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一种什么程度的认识。一般来说,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或许是必要的,但充其量只要求认识其基本部分,即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够了,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因为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就能说明行为人对法益的保护所持的相对态度;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的认识如何,并不影响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程度。所以,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换言之,指向同一结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的错误,在犯罪构成的评价上并不重要,因为既然行为人具有实现同一结果的故意,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电具有因果关系,就必须肯定行为人对现实所产生的结果具有故意,因而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事前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第一行为),造成乙休克后,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隐匿罪迹,将乙扔至水中(第二行为),实际上乙是溺死于水中。在这种场合,第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即仍应肯定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欲实现的结果完全一致,故应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
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实际上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例如,甲准备使乙吃安眠药熟睡后将其绞死,但未待甲实施绞杀行为时,乙由于安眠药过量而死亡。再如,甲准备将乙的贵重物品搬至院墙外毁坏,但刚拿起贵重物品时,贵重物品从手中滑落而摔坏。要认定这种行为是否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如果能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否认故意犯罪既遂。
2.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错误只有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本欲盗窃一般财物,却误将枪支当作一般财物进行盗窃。这种认识错误超出了犯罪构成的范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盗窃财物)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盗窃枪支)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后者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例如,行为人本欲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将乙身边价值近万元的宠物打死。同样,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杀人)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毁坏财物)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抽象的事实错误实际上存在两种类型:一是主观方面轻而客观方面重,即行为人本欲犯轻罪,客观上却是重罪的犯罪事实,本欲毁坏财物却杀害了人就是如此。二是主观方面重而客观方面轻,即行为人本欲犯重罪,客观上却是轻罪的犯罪事实,本欲杀人却打死了宠物就是如此。
一般认为,不同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原则上排除故意的成立或者仅成立故意犯罪未遂。例如,行为人本欲杀害宠物但实际上却致人死亡。根据法定符合说,行为人虽然具有毁坏财物的故意,但对人的死亡充其量是过失;如果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处罚未遂,那么,只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反之,行为人本欲杀人但实际上却打中了他人身边的宠物。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与行为,行为也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的危险性,但客观上没有致人死亡;而过失毁坏财物不具有可罚性,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但是,在抽象的事实错误的场合,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亦即,承认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犯(倘若重罪成立未遂犯,则轻罪的既遂犯与重罪的未遂犯属于想象竞合关系)。例一,A出于盗窃财物(轻罪)的故意实际上却盗窃了枪支(重罪)时,由于主观上没有盗窃枪支的故意,故不能认定为盗窃枪支罪;A具有盗窃罪的故意,也实施了盗窃行为,枪支同时具有财产价值,因而可以评价为财物,于是,A的行为同时符合了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故应认定为盗窃罪。例二,B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而据为己有。B虽然在客观上实施的是盗窃行为(重罪),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但主观上仅具有侵占遗忘物(轻罪)的故意,缺乏盗窃罪的故意,只能认定为侵占罪。例三,C以为是尸体而实施奸淫行为,但事实上被害人当时并未死亡。行为虽然符合强奸罪(重罪)的客观要件,但主观上仅有侮辱尸体(轻罪)的故意,只能认定为侮辱尸体既遂。
(五)故意的认定
关于犯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犯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而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例如,行为人进行正当防卫时所具有的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而不是刑法上的故意。
(2)要将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者单纯的目的相区别。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用“具有……目的”代替犯罪故意时,可能将间接故意排除在故意之外:用“认识到……”代替故意时,可能将过于自信的过失归人故意。这都是不妥当的。例如,不能因为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交通规则,就认定其成立故意犯罪。
(3)要将总则条文规定的“明知”与分则条文规定的“明知”相区别。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对犯罪规定了“明知”的特定内容(参见《刑法》第312条)。这两种“明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总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构成要素,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要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分则中的“明知”不等于总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
(4)要将合理推定与主观臆断相区别。这里的推定是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客观事实是检验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根据,通过运用证据而得出结论与通过推定而得出结论之间仅仅是一种程度上的区别。司法机关可以运用推定方法证明行为人有无故意心理状态,如根据行为人接受赃物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格等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当然,推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这是与主观臆断的区别所在;推定时应允许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以克服推定在特殊情况下的虚假性;推定方法只应在“故意”有无不清、又无法找出证据证明时加以运用,不得一概以推定方法代替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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