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是: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但某些犯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具有这两个条件外,还必须具有特殊身份。此外,自然人是否具有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决定了能否对之进行谴责,所以,期待可能性也是需要在犯罪主体中讨论的内容。
(一)刑事法定年龄
1.刑事法定年龄的概念
刑事法定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也称刑事责任年龄)。如果行为人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就不能从刑法上对其予以谴责,其实施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故刑事法定年龄事实上是犯罪年龄。达到刑事法定年龄,是自然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2.刑事法定年龄的规定
我国《刑法》基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少年儿童接受教育的条件,依据我国的地理、气候条件,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政策,对刑事法定年龄作了如下规定:(1)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即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刑法理论称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或完全无刑事责任时期。(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即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刑法做出这样的限定,除了考虑到犯罪的严重性之外,还考虑了犯罪的常发性。还有一些犯罪或许重于这里所列举的犯罪,但由于处于这一年龄阶段的人不可能实施或者很少实施,刑法未作规定。这里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包括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限于重伤与致人死亡)罪论处的情形(参见《刑法》第238条第2款);对于15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的“强奸”包含奸淫幼女,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抢劫”应包含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投毒”是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3)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此即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即减轻刑事责任时期。
除上述规定之外,《刑法》第17条第4款还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显然,这一规定并不是因为已满75周岁的人的责任能力减少,而是基于人道主义与刑事政策的理由(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少)。
3.刑事法定年龄的认定
法定年龄是指实足年龄,而不是指虚岁。实足年龄以日计算,并且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行为人分别过了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是分别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例如,行为人1990年1月1日出生,从2004年1月2日起,才算已满14周岁。
法定年龄应当从出生之日计算至行为之日而不是结果发生之日。例如,行为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不满14周岁但死亡结果发生时已满14周岁的,不能追究行为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为犯罪是行为,辨认控制能力必须是“行为时”的辨认控制能力,那么,法定年龄也必须是“行为时”的年龄;虽然行为与结果具有密切联系,但行为不包含结果,结果也不包含行为。
关于跨法定年龄阶段的犯罪,应当注意两种情况:(1)行为人已满16周岁后实施了某种犯罪,并且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至于应否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则应具体分析。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以后所犯之罪的刑事责任。(2)行为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犯罪,并在未满14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行为,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只能追究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特定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辨认控制能力
1.辨认控制能力的概念
辨认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也称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结果与意义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和前提,没有辨认能力就谈不上有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则反映辨认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行为人具有辨认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有辨认能力的人可能由于某种原因而丧失控制能力。所谓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指同时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果缺少其中一种能力,则属于没有辨认控制能力。
2.辨认控制能力的种类(www.xing528.com)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可作如下分类:(1)完全辨认控制能力,即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都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根据刑法的规定,已满16周岁并且精神正常的人,都是具有完全辨认控制能力的人。(2)相对辨认控制能力,即行为人对刑法规定的特定严重犯罪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根据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是有相对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只对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3)部分辨认控制能力,是指由于某种精神病导致对某一类犯罪没有辨认控制能力,而对其他犯罪具有完全辨认控制能力。如诉讼方对诬告陷害罪没有辨认控制能力,但对其他犯罪具有辨认控制能力。(4)减轻辨认控制能力,即行为人由于年龄关系而对犯罪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低于正常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并且精神正常的人,属于减轻辨认控制能力的人。(5)限制辨认控制能力,即行为人由于精神障碍而对犯罪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明显减弱或者减低。达到刑事法定年龄,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限制辨认控制能力。(6)无辨认控制能力,即行为人对一切犯罪都没有辨认控制能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没有达到刑事法定年龄,法律认定他们一律没有辨认控制能力:二是行为人虽然达到刑事法定年龄,但由于精神病而对一切犯罪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通常所说的无辨认控制能力是指后一种情况。
3.辨认控制能力的认定
在判断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对于无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应同时采用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即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断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后者由司法工作人员判断。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断精神病人有无辨认控制能力时,除了以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为基础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注意审查精神病的种类以及程度轻重,因为精神病的种类与程度轻重对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第二,要向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调查其言行与精神状况。第三,要进一步判断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其精神病之间有无直接联系。(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行为的时候,如果精神正常,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实施行为的时候,精神不正常,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该行为便不成立犯罪,因而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是否精神正常为标准。(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5)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特殊身份
特殊身份是指行为人在身份上的特殊资格,以及其他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行为人在社会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如男女性别、亲属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等。这些特殊身份不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必须具备的要件。
特殊身份必须是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因为实施犯罪才在犯罪活动或者犯罪组织中形成的特殊地位(如首要分子)不是特殊身份。特殊身份是行为人在人身方面的特殊资格、地位或状态,并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特定犯罪目的与动机等心理状态,不宜归入特殊身份。特殊身份总是与一定的犯罪行为密切联系的,与犯罪行为没有联系的资格等情况,不是特殊身份。例如,在叛逃罪中,国籍以及是否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属于特殊身份;但在故意杀人罪中,国籍以及是否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没有密切联系,因而不是特殊身份。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这取决于身份的类型与刑法的规定。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由于出生等事实关系所形成的身份,如男女、亲属关系;也可能是由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如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还可能是同时由于事实关系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如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一方面有基于亲属关系所形成的自然身份,另一方面也有基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身份。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特殊身份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以特定公职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邮政工作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等;(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航空人员、铁路职工、医务人员等;(3)以特定法律义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5)以持有特定物品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等;(6)以参与某种活动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投标人、公司发起人等;(7)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严重性病患者:(8)以居住地和特定组织成员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如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等。
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例如,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但这只是就实行犯而言,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人教唆或者帮助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人犯贪污罪的,成立共犯。
(四)期待可能性
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不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的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换言之,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能实施违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谴责,因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问题是,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这便是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问题。行为人标准说主张,以行为时的具体状况下的行为人自身的能力为标准。如果在当时的具体状况下,不能期待该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就表明缺乏期待可能性。可是,如果行为人本人不能实施适法行为,就不期待其实施,那么就没有法秩序可言。而且,这一学说不能说明确信犯的责任,因为确信犯大多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当的,倘若以行为人为标准,这些人就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不能承担责任,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平均人标准说认为,如果对处于行为人状态下的通常人、平均人,能够期待其实施适法行为,则该行为人也具有期待可能性;如果对处于行为人状态下的通常人、平均人,不能期待其实施适法行为,则该行为人也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但是,此说没有考虑到对平均人能够期待而对行为人不能期待的情况,这就不符合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本意。法规范标准说或国家标准说主张,以国家或者国家的法秩序的具体要求为标准,判断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因为所谓期待,是指国家或法秩序对行为人的期待,而不是行为人本人的期待,因此,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只能以国家或法秩序的要求为标准,而不是以被期待的行为人或平均人为标准。然而,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本来是为了针对行为人的人性弱点而给予法的救济,所以,应考虑那些不能适应国家期待的行为人,法规范标准说则没有考虑这一点;而且究竟在什么场合国家或法秩序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是一个不明确的问题,因此,法规范标准说实际上没有提出任何标准。
其实,上述三种学说只是把握了期待可能性判断标准的部分侧面,它们之间的对立并无重要意义。就行为人的身体的、心理的条件等能力而言,必须以具体的行为人为基准,而不可能以一般人为基准,但这并不意味着,以“因为是这个行为人所以没办法”为由而不以犯罪论处。“平均人”也不意味着统计学意义上的平均人,而是具有行为人特性的其他多数人,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技术性概念,因为只有与他人比较,才能判断特定的行为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所谓行为人与平均人之间不一定有实质的差别。法规范标准说与行为人标准说也不是对立的。因为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并不是单纯从行为人一方的他行为可能性的观察就可以得出合理结论,而是要考虑法秩序的需要。换言之,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是对个人与法秩序之间的紧张关系的一种判断。
结局只能是,站在法益保护的立场,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身体的、心理的条件以及附随情况,通过与具有行为人特性的其他多数人的比较,判断能否期待行为当时的行为人通过发挥其能力而不实施违法行为。以已婚妇女的事实重婚为例,以下情形没有期待可能性,不应以重婚罪论处:结婚后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的;已婚妇女在被拐卖后,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的。但是,上述妇女又与他人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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