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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研究中的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讨论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条件关系所说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两个特色:一是排除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从而限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因为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的前提下,附加了“相当性”的要求。二是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

刑法学研究中的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

(一)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讨论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的“引起”者是原因(危害行为),“被引起”者是结果(危害结果),而因果“关系”本身不包括原因与结果,只包含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由于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依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于是,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因而是一种事实的判断。正因为如此,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运用到刑法中来,产生了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的争论。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学说还认为,不能将条件与原因绝对分开,条件是相对于根据而言的,条件和根据都是原因,只是处于不同的等级和层次而已。从重要性来说,与根据相比,条件是次要的、第二位的;但就必要性来说,条件与根据都是不可缺少的。只有根据和条件相互作用,才能产生结果。只有根据没有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也就谈不上原因。

(二)国外的因果关系学说与客观归责理论

1.国外的因果关系学说

(1)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说认为,条件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因此,即使预备行为产生了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为了毒死朋友乙,向装有红酒的酒杯中投放毒药后,将酒杯放在自己家里的书架上,但碰巧丙到甲家拜访,发现书架上杯中的红酒,将红酒一饮而尽后死亡。由于甲没有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所以不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而是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预备的竞合。条件关系所说的结果,只限于现实产生的结果。例如,甲开车撞了乙,依受伤的程度判断乙将在5小时后死亡,但2小时后乙被丙开车撞死。在此,作为条件关系的结果,是2小时后的死亡结果,而不是5小时后的死亡结果。

(2)原因说

原因说主张以某种规则为标准,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中挑选出应当作为原因的条件,只有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才存在因果关系。如有人主张最后的一个条件是原因,有人认为异常的行为是原因,有人提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的条件是原因,有人提倡最有利的条件是原因,如此等等。但是,要从对结果起作用的诸多条件中挑选一个条件作为原因,不仅是极为困难和不现实的,而且会导致因果关系认定的随意性。况且,结果的发生,并非总是依赖于一个单纯的条件,在不少情况下,应当承认复数条件竞合为共同原因。所以,原因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已经没有地位。

(3)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基于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产生的。该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两个特色:一是排除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从而限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范围;因为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的前提下,附加了“相当性”的要求。二是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关于相当性的判断基础,理论上有三种学说: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基础进行判断;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折中说主张以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例如,甲的行为导致乙受轻伤,乙是血友病患者,因流血不止而死亡。客观说认为,既然行为时乙患有血友病,不管甲是否知道这一事实,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主观说认为,如果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是血友病患者,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具有因果关系。折中说认为,如果行为时一般人能知道乙是血友病患者或者甲特别知道乙是血友病患者,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存在因果关系。

(4)合法则的条件说

合法则的条件说认为,因果关系并不是“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该结果”的关系;只有根据科学知识,确定了前后现象之间是否存在一般的合法则的关联后,才能进行个别的、具体的判断。换言之,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首先确认存在一般的因果关系(因果法则),即确认是否存在可以适用于特定个案的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然后认定“具体的因果关系”,即确认具体的事实是否符合作为上位命题的因果法则。所以,合法则的条件说所称的“合法则”,并不是指条件说所主张的逻辑性条件,也不是指相当因果关系说所称的生活经验,而是指当代知识水平所认可的法则性关系。易言之,因果法则关系的存在,必须得到当代最高科学知识水平的认可,如果根据这种科学知识难以理解,则不能承认因果关系。当然,如果经验法则与科学法则并不矛盾,这种经验法则也包含在“合法则”中。

2.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相区别,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为前提,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实现)时,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所以,实行客观归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1)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危险的社会,许多危险行为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得到允许。所以,只有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才可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第一,如果行为减少了对被害人已经存在的危险,就排除客观归责。第二,如果行为没有减少法益损害的危险,但也没有以法律上的重要方式提高法益损害的危险时,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例如,行为人以杀人故意劝他人跑步,即使他人因跑步被车撞死,也不能将该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第三,如果行为人仅仅修改了自然的因果经过,没有在整体上恶化被害人的状况时,则排除客观归责。第四,行为人虽然制造了危险,但如果危险被允许,则排除客观归责。

(2)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进行客观归责的前提是,在结果中实现了由行为人所制造的不被允许的危险。因此,下列情形下排除客观归责:第一,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并不是由该危险所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时,排除客观归责。第二,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时,排除客观归责。第三,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包含的结果时,排除客观归责。

(3)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在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就可以进行客观归责。但是,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特定的保护范围或保护目的,如果所发生的结果不包括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或者保护目的之内,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第一,行为人参与他人的故意的自损行为时,不能将他人的自损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第二,在被害人意识到他人行为对自己法益的危险性,却同意他人实施给自己造成危险的行为时,不能将由此产生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第三,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的责任领域时,该结果不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所符合的构成要件的保护目的之内的结果,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如前所述,在行为犯的场合,由于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所以,不需要判断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问题。

在许多结果犯中,构成要件要素及其关系解决了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问题,故不需要另行判断。例如,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其中也要求对象的同一性。行为人取得的财产正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的财产,而被害人之所以产生认识错误,就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所以,必须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倘若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被害人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是基于同情给予行为人以财物的,则不能认为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不可能将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结果归属于诈骗行为,行为人仅成立诈骗未遂。不难看出,诈骗罪的这一系列要素,已经解决了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问题。

由于杀人、伤害等罪的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所以,当结果表现为他人伤亡时,引起该结果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杀人、伤害行为,就难以下结论。于是,需要讨论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问题——伤亡结果是否由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但是,将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宣布为不法的杀人、伤害行为不一定是有意义的,因为将一个行为宣布为不法的目的是禁止这种不法行为,或者说使一般人不实施这种不法行为。说一个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事实),并不意味着该行为是违反规范的(价值);将一个有重大因果偏离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并不利于预防一般人造成这种结果。所以,必须目的性地判断什么行为是不法行为。这正是客观归责理论的要义。概言之,广义的客观归责理论首先从存在论的角度判断伤亡结果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得出肯定结论的前提下,再通过规范评价,得出能否将该结果归责于该行为的结论。

我们应当先分别讨论各种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主体、实行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同时将传统刑法理论所讨论的因果关系分为两个部分——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其中的因果关系,是基于存在论的事实判断;结果归属则是基于刑法目的的规范判断。不过,由于案件与判断的复杂性,很难将二者完全分离。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就可能包含规范判断,规范判断中也可能包含因果关系的判断。

(三)因果关系的判断

因果关系所讨论的是实行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本身是否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性,是对实行行为的判断,原则上不应当作因果关系的判断。换言之,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只能是类型化的实行行为,而不包括预备行为。因此,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甚至减少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就不是实行行为,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就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基于同样的理由,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为前提。如果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就可以直接否认实行行为,因而可以直接否认因果关系。(www.xing528.com)

另一方面,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的、特定样态、特定规模、特定发生时间与地点的法益侵害结果(具体结果观),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的结果。例如,即使是被害人死亡,也要分清是毒死还是渴死,是流血过多死亡还是窒息死亡,是被合法处死还是被非法杀害,如此等等。

在整个客观世界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相互制约,形成了无数的因果链条。一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方面要善于从无数因果链条中抽出行为与结果这对现象,另一方面又不能割断事物之间的联系。例如,司法机关发现某种结果时,要查出谁的行为引起了该结果,先研究这一孤立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仅此还不够,还要注意普遍联系,查明该行为是否由他人的行为引起,查明该结果是否导致了其他结果。

因果关系总是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故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例如,A刺伤B,伤势并不严重,但B因为患血友病而不治身亡,应当肯定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被害人存在疾病或者具有特殊体质,只是有无故意、过失的问题,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判断。

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基本上以条件说或者合法则的条件说为标准进行判断。当能确定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侵害结果时,就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50%的毒药,二人行为的重叠达到了致死量,丙吃食物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甲、乙二人的行为分别都对丙的死亡起作用(可谓多因一果),故应肯定存在因果关系。

(四)结果归属的判断

结果归属是一种规范评价,建立在事实的因果关系基础之上。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前述因果关系时,需要再进行结果归属的判断。只有当结果应当归属于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

1.一般规则

(1)危险的现实化

只有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而且行为的危险已经现实化为侵害结果时,才能将该侵害结果归属于行为。

首先,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时,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如护士在注射抗生素时没有为患者做皮试,患者因注射抗生素而死亡。但事后查明,即使做皮试也不能查出患者的特殊反应。由于结果不具有回避可能性,故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护士的行为。

其次,危险没有现实化时,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例如,甲以杀人故意用枪将被害人打伤后,被害人在医院遇到火灾被烧死。在此,枪杀的危险并没有现实化,故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枪杀行为。在这种死因不同(中枪身亡与烧死)的案件中,只要采用具体的结果观(如毒死与渴死是两种不同的死亡结果),就容易判断行为的危险是否现实化。再如,A将水性不好的C推入水库后离开现场,但C立即就能够抓住身边的可以保住性命的木板,此时与A没有意思联络的B迅速拿走了这块木板,导致C溺水身亡。不能认为A的行为的危险性已经现实化,而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B的行为。

最后,行为没有引起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所指向的结果时,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亦即,行为虽然违反了注意规范,但所造成的结果并不是注意规范所禁止的结果时,排除结果归属。例如,A酒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撞死了突然违章横穿高速公路的B。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是为了防止因丧失或减弱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伤亡结果,所以,不能将B死亡的结果归责于A的酒后驾驶行为。

(2)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

在某种意义上说,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的判断,实际上是对实行行为与结果本身的判断。

首先,在防止结果的发生属于他人负责的领域时,该结果不能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例如,机动车驾驶者甲撞伤乙后,警察立即将具有救助可能性的乙送往医院,但途中发生事故导致乙死亡。由于防止死亡结果的救助义务已经属于警察负责的范围,故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

其次,在结果不是构成要件禁止内容时,排除结果归属。例如,刑法规定强奸罪是为了保护妇女的性行为自主权,所以,强奸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是强奸罪构成要件禁止的内容,因而不能将社会影响归属于强奸行为。

2.具体判断

在通常情况下,结果归属并不存在特别疑问。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在案件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如何判断结果归属。总的来说,需要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二是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四是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例如,在同样是介入了医生的重大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先前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轻伤,则不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先前行为;如果先前行为造成被害人濒临死亡的重伤,则能够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先前行为。但是,在被害人受伤后数小时,他人故意开枪杀死被害人的,则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先前的伤害行为。介入情况的异常与否,对判断因果关系也具有意义。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情况、前行为与介入情况无关这四种情形,对判断因果关系所起的作用依次递增。但是,如果介入因素是行为人的管辖范围,那么,通常能够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具体来说,值得详细讨论的是以下三种介入类型:

(1)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

在不少案件中,被告人实施行为后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场合,要综合考虑上述四个方面的因素,得出妥当结论。第一,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几乎必然实施介入行为的,或者被害人实施的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的,即使该介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也应当肯定结果归属。例如,甲点燃乙身穿的衣服,乙跳入水中溺死或者心脏停止跳动死亡的,或者甲对乙的住宅放火,乙为了抢救婴儿而进入住宅内被烧死的,应将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第二,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介入异常行为造成了结果,但考虑到被害人的心理恐惧或者精神紧张等情形,其介入行为仍然具有通常性时,应当肯定结果归属。例如,A向站在悬崖边的B开枪,B听到枪声后坠崖身亡的,或者A瞄准湖中的小船开枪,船上的B为躲避而落入水中溺死的,应将B的死亡归属于A的行为。第三,虽然介入了被害人不适当或者异常的行为,但是,如果该异常行为属于被告人的管辖范围之内的行为,仍然能够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例如,在深水池与浅水池没有明显区分的游泳池中,教练员没有履行职责,不会游泳的练习者进入深水池溺死的,练习者的死亡要归属于教练员的行为。第四,虽然介入被害人不适当行为并造成了结果,但如果该行为是依照处于优势地位的被告人的指示而实施的,应当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例如,非法行医的被告人让身患肺炎的被害人到药店购买感冒药治疗疾病,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正常治疗而死亡的,应当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第五,被告人实施行为后,被害人介入的行为对造成结果仅起轻微作用的,应当肯定结果归属。例如,甲伤害乙后,乙在医院治疗期间没有卧床休息,因伤情恶化而死亡的,或者乙在旅途中被甲打伤,乙为了尽快回原居住地,导致治疗不及时而死亡的,应将乙的死亡归属于甲的行为。第六,如果介入了被害人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则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例如,甲杀乙,乙仅受轻伤,但乙因迷信鬼神,而以香灰涂抹伤口,致细菌侵入体内死亡。

(2)介入第三者行为的情形

在结果的发生介入了第三者行为的案件中,也应综合考虑前述四个因素进行合理判断,但最重要的是判断谁的行为对结果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同时也要考虑第三者介入的可能性与盖然性;不能简单地认为,“凡是第三者故意介入造成结果的,就不能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第一,与前行为无关的介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不得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在前述因果关系断绝的场合,虽然甲投放毒药的行为具有导致死亡结果的高度危险,但事实上是乙的开枪行为导致了丙的死亡,故只能将丙的死亡归属于乙的行为。第二,当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介入医生或者他人的过失行为而未能挽救伤者生命的,依然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伤害行为。第三,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通常乃至必然会介入第三者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应当肯定结果归属。例如,甲将爆炸物扔到乙的身边,乙立即踢开爆炸物,导致附近的丙被炸死的,应当将丙的死亡归属于甲的行为。第四,被告人实施危险行为后,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第三者的行为时,如果第三者能够防止但没有防止危险,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的行为。例如,甲伤害乙后,警察赶到了现场。警察在将乙送往医院的途中车辆出故障,导致乙失血过多死亡的,不得将乙的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行为。第五,被告人的前行为与第三者的介入行为均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应当将结果归属于二者。例如,甲刺杀了儿童丙后逃离,丙的母亲乙发现后能够救助而不救助,导致丙因失血过多而死亡的,应当将丙死亡的结果同时归属于甲的作为与乙的不作为

(3)介入行为人行为的情形

可以肯定的是,倘若行为人的前行为与后行为(介入行为)实际上是一个实行行为,那么,应当将结果归属于该行为。例如,甲用石块反复击打被害人乙的头部,在乙没有任何反应之后,甲为了探明乙是否确已死亡,再次用木棒击打乙的头部。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后行为也是杀人行为,而且与前行为属于同一个实行行为,所以,不需要查明是前行为还是后行为造成死亡,就能将死亡结果归属于甲的一个杀人行为。但是,行为人的前行为与介入行为不是一个实行行为的情况下,需要判断的是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还是归属于后行为。这在前行为与后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同的场合,以及前后行为的性质不同的场合,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在故意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来介入了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结果时,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导致乙休克;甲以为乙已死亡,为了毁灭罪证,将乙扔入水库溺死。对此,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故意的前行为。第二,在故意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来介入了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另一高度危险行为时,如果能够查明结果是由前行为还是后行为造成,则不存在疑问;如果不能查明结果发生的具体原因,则需要判断前后哪一行为的危险性大,一般将死亡结果归属于危险性大的行为;如果两个行为的危险性相当,或许可以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第三,在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结果时,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例如,甲过失导致乙重伤,为了逃避刑事责任,故意开枪杀死乙。对此,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第四,故意或者过失的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后介入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并不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第五,在后行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前行为通常不会引起后行为时,应当将结果归属于后行为。第六,在前后均为过失行为,两个过失行为的结合导致结果发生时,应当将两个过失行为视为构成要件的行为(过失并存说)。

(五)因果关系、结果归属与刑事责任

认定因果关系、确定结果归属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认定某种行为与某种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肯定结果应当归属于行为,只是确立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特定危害结果。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与所造成的结果在客观上是什么性质、在刑法上属于何种类型,这不是因果关系、结果归属所能解决的问题,需要根据刑法的规定判断行为与结果的性质。另一方面,应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还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所造成的结果的心理状态;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刑法所要求的故意与过失,因而不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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