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为收件人,向该行政机关邮寄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法律文书,行政机关收发室签收该邮件后,应认定为该行政机关收到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文书。
【裁判文书】
(2008)杭行初字第36号
原告楼**。
被告***人民政府。
楼**诉***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诉称,2004年4月16日,**县特色工业园区被***人民政府撤销,然而其占用的土地至今仍然占用着,原告作为72.552亩基本农田承包大户,损失惨重。原告希望***人民政府令出必行,恢复被毁的基本农田,故向其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至今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公民行政复议申请,是***人民政府应尽的法定职责。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1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事实。
2.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
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4.《浙江日报》(2004年4月16日),证明**县特色工业园区由***人民政府撤销的事实。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页,证明2008年5月1日条例开始实施,**县图书馆允许复制的事实。
6.通告,证明**特色工业园区管委会实施占用约5000亩土地的事实。
7.第五期征用面积汇总,证明占用各村具体基本农田、耕地面积的事实。
8.土地整理公告及图纸,证明“田成方、渠相连、路相通”基本农田风貌。
9.大许办事处畜牧场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为当事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收到(2008)杭行初字第36号应诉通知书后,对收文登记进行了核查,没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收文登记。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邮寄凭证,经查询,省政府办公厅收发室于2008年5月12日签收原告的信件,因信封上的收件人署名为“吕**”,即按私人信件送秘书处理。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或其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于行政复议机构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致无法对当事人作出答复。从行政诉状内容看,原告是以**县特色工业园区被撤销、应将被征土地交还承包人为由,向被告提出责令**县人民政府恢复其承包地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3条第1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对**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被告及其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6项的规定。综上,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特快专递邮件信封,证明收件人为“吕**”而非复议机关和复议机构,也非作为行政首长的“吕**省长”,复议机关和复议机构没有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省政府及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均来源于原告证据材料。
庭审中,各方以原告是否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及被告是否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收件人为“吕**”而非复议机关和复议机构,也非作为行政首长的“吕**省长”,复议机关和复议机构没有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而且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省政府及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证据4~9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原告将行政复议申请寄给省长吕**是没错的,他应当将我的信转交给法制办;**县政府没有执行***人民政府撤销浦江特色工业园区的决定,是违法的,原告向***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是没错的。(www.xing528.com)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即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但其证据1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据2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均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原告楼**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其收件人姓名为“吕**”,单位名称为“***人民政府”,邮寄地址为“杭州市**路”;信件中《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申请人为“楼**”,被申请人为“**县人民政府”,复议请求为“责成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承包的基本农田原状,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民政府收发室于2008年5月12日签收原告的上述信件。被告至今未就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置或回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1款、第31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据此,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依法区分各种情形后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置或回复。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收件人,以被告为收件单位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而被告在邮件寄出次日也确实收到了该信件,应认定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相应地履行其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置或回复,其行为构成了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为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徐 斐
审 判 员 秦 方
代理审判员 吴宇龙(主审)
二○○八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叶 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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