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后一般应以货币赔偿为原则,以诉讼中重新评估确定的市场价作为涉案房屋的赔偿金额,以房屋强拆时评估确定的金额作为房屋装修附属物的赔偿金额,以当地拆迁政策计算过渡费、搬迁费等拆迁相关费用,同时赔偿相关款项利息。房屋评估费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负担。
【裁判文书】
(2015)浙杭行赔初字第11号
原告林**。
原告陈*。
被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林**、陈*因与被告**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涉案拆迁项目拆迁人**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2017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曾因组织调解、委托评估扣除审限,亦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陈*诉称:(1)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包括法院的判决书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告2015年6月2日收到由区法制办2015年6月1日邮寄的标注2015年5月2日作出的*政〔2015〕1号**市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没有行政首长签署,明显违反相关法律程序规定。(2)被告作出责成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前未告知原告,执行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又是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执行,导致原告生产生活用品被强行搬走,生活居所被强制拆除。申请人至今都是自行过渡,重新置办生产生活用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财产未遭遇损毁、遗失,而原告提出申请赔偿时提交了部分已知被损毁、遗失财物的照片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1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3)被告作出*政(*)强拆决字〔2009〕5号已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且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甚至至今都没有看到被告给予原告的安置房及补偿证明,但是原告所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被被告拍卖并建起了与拆迁许可证所涉建设项目不同的奢侈商品住宅。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原告对*房拆许字〔2008〕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拆裁*字〔2009〕第0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正在诉讼中,后经法院确认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房拆裁*字〔2009〕第0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违法并撤销。正是因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房屋灭失,无法重新拆迁、裁决、评估,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用益物权被无情剥夺。(4)2011年10月8日在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原告发现所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地块有建设施工情况,原告出面制止,现场施工负责人还威胁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举报,没有部门出面管理。原告就自行移动了一小集装箱(其中包括申请人的生产生活工具)到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地块,等待各部门的解决方案。等来的是在此违法施工的杭州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暴力拆除和抢夺。2012年3月拆除损毁了原告在此生活的小集装箱,抢夺了生产工具和生活用品,打伤了原告的父亲。经派出所调解只归还了原告的汽车,付了父亲的医疗费,拒不归还原告的其他财产。被告已把尚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拍卖。(6)从2008年9月26日开始拆迁开始,一系列的政府行政违法行为一度让原告濒临精神崩溃的边缘,原告至今还留下了强迫症的症状,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寻求公平正义。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政赔决〔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针对原告的房屋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恢复原状或归还原告同地段、同样性质与面积的房屋;(3)返还财产(包括房屋及屋内全部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折算现金赔偿;(4)查处严惩违法者;(5)向原告赔礼道歉;(6)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总计6 060 787元(详细清单见证据材料)。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身份。
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建设用地用益物权。
3.(2013)浙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滥用职权,作出的*房拆裁*字〔2009〕第03号拆迁纠纷裁决违法,并撤销。
4.(2013)浙杭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许可的*房拆许字〔2008〕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即拆迁违法。
5.(2014)浙杭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据此执行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强拆决字〔2009〕5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已被撤销。
6.*政复决〔2012〕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规划局对原告的举报不履行法定职责。
7.杭公开告知〔2009〕37号**市政府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市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未事先催告原告履行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8.杭规信简复〔2012〕40号**市规划局经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后作出的回复,证明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实际是出让用于商品房建设。
9.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浙江省测绘大队对原告房屋进行的房屋勘丈资料,证明原告房屋的实际状况。
10.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部分照片,证明执法局在执行中导致申请人的财产有损毁、遗失。
11.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合计需赔偿金额详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合理请求。
12.行政机关参与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相关人员的相关证据资料,证明需查处严惩违法者。
13.**市人民政府*政赔决〔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4.*政赔决〔2015〕1号邮寄收寄凭据网络打印件,证明*政赔决〔2015〕1号收寄日期。
1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浙杭钱证复字〔2015〕2号《复查决定书》。
16.〔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8762号公证书撤销公告。
证据15~16证明涉及原告强拆时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已撤销,没有证明力。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市人民政府辩称:
1.原告户房屋位于彭埠茶亭片252-1号,属于*房拆许字〔2008〕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2009年1月16日,原**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告户房屋作出*房拆裁江〔2009〕第0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因原告户未按裁决书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原**市房产管理局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责成有关部门对原告户实施行政强制拆迁。2009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强拆决字〔2009〕5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并送达。2009年9月3日,原告户房屋被强制腾空并予以拆除。2013年4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撤销*房拆裁江〔2009〕第03号拆迁纠纷裁决。2014年11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述裁决被撤销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主要证据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强拆决字〔2009〕5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经审查作出*政赔决〔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2.拆迁人**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对申请人作出安置补偿的方案包括:(1)由拆迁人提供在规划的彭埠区块高层(小高层)公寓内安置房地块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107.78平方米,价值不小于972 001元的安置房一套,另安置高层住宅增加原房屋建筑面积10%,增加部分按成本价结算,进行产权调换。当事人双方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差,产权归原告所有。(2)由拆迁人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向原告户支付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费,搬家补助费等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予以支付。此外,拆迁人提供的过渡房为:杭州市建南苑45幢6单元704室(建筑面积69.78平方米)和杭州市建南苑45幢10单元502室(建筑面积34.56平方米)。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已依法对原告户房屋实施丈量评估,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记录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强制拆除后,过渡房钥匙及应支付原告户的房屋装修补偿款、过渡费(款项合计人民币120 330元)已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提存。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之规定,行政赔偿应当以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失为前提。已查明事实表明,案涉《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虽被撤销,但该决定及后续强拆行为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并未造成实际损失。首先,被告作出案涉《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之前已审核了拆迁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确认了安置补偿方案、过渡房情况等,已充分考虑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障;其次,在实施强制拆迁的过程中,对原告户的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进行了丈量评估,所有财产进行了清点、记录存放及证据保全,没有发生物品的损毁、遗失;最后,原告拒收的过渡房钥匙和房屋补偿款均已依法提存和公告。由此,原告户可依法完整享有案涉被强拆房屋项下的所有权益,包括安置、补偿和过渡等,且未发生其他直接财产损失。原告提出的相关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
4.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经审查,于2015年5月2日拟作出案涉《不予赔偿决定书》,经逐级审核后由市领导于5月26日正式签发,并依法送达原告。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据清单、赔偿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的情况。
2.安置方案。
3.过渡用房使用证明、简复单、房屋调剂合同书。
证据2、证据3证明拆迁人对原告户的安置、过渡方案。
4.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证明被告在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时提供了过渡房。
5.〔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876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附件含《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证明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户房屋、装修和附属物进行了丈量评估,对屋内财物进行清点、记录和存放。
6.〔2009〕浙杭钱证经字第4937、4938号《提存公证书》(过渡房钥匙、装修补偿款和过渡费等),证明过渡房钥匙、装修补偿款、过渡费等款项依法提存的情况。
7.公告,证明以公告形式通知原告领取过渡费钥匙、装修补偿款、过渡费等款项。 (www.xing528.com)
8.*政赔决〔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送达。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市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件审理中,因原告、被告均拒绝提出估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被拆除房屋(**市**区**镇茶亭片252-1号)进行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委托时间(评估时点)为2017年6月,以假设房屋未拆除继续使用作为房屋评估状况,本次评估不涉及房屋装修。2017年7月20日,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浙恒房估〔2017〕第07103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330万元,房地产单价30 618元/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证据3~5、证据13、证据14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8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说明;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5、证据16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和证据5已被撤销;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本院委托形成的估价报告,原告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有异议,认为应当判决恢复原状或归还同地段、同性质的房屋;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评估时点的选择有异议;第三人对评估时点有异议,应以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确定损失,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应扣除土地价值。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5、证据13、证据14,被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土地登记相关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8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9系原告自行委托测绘,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不予采信;证据10来源合法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证据11系原告第六项赔偿请求的明细,不属于证据;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5和证据16能够证明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被撤销,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4均系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因相关行政行为均已被撤销,故已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5中公证书本身已因行政行为违法被撤销,故其不具有公证证据的证明力,但公证书中的附件材料仍然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强制过程中对装修和附属物进行了丈量评估,对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记录和存放,应予采信;证据6、证据7是以拆迁裁决为前提的,因拆迁裁决已被撤销,故该提存公证中涉及过渡、补偿的部分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因涉案房屋内物品清点后被存放于过渡房内,拆迁裁决被撤销后该过渡房的性质已转变为了物品存放处,故该证据中关于物品存放提存及公告的法律效力仍应予以保留,该证据部分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委托形成的估价报告,估价机构具有壹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估价过程合法,结论明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白石社区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人申领了*房拆许字〔2008〕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林**、陈*所有的**市**区**镇茶亭片252-1号房屋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共两幢带院子,两幢合计建筑面积107.78平方米,其中一幢为混合结构一层,建筑面积66.93平方米,建成于1988年;另一幢为砖木结构一层,建筑面积40.85平方米,建成于1988年。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等级陆级,使用权面积115.50平方米。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拆迁人申请,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房拆裁*字〔2009〕第0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确定:(1)由拆迁人在规划的彭埠区块高层(小高层)公寓内安置房地块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107.78平方米,价值不少于972 001元的安置房屋(期房)一套,另安置高层住宅增加原房屋建筑面积10%,增加的部分面积按成本价结算,进行产权调换。当事人双方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产权归林**、陈*所有;(2)由拆迁人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向林**、陈*支付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费,搬家补助费等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予以支付;(3)由拆迁人提供建国南苑45幢6单元704室,建筑面积为69.78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作为林**、陈*的临时过渡用房(后拆迁人增加建国南苑45幢10单元502室作为过渡房,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4)林**、陈*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杭州市**区彭埠茶亭片252-1号的房屋,交拆迁人处置。
林**、陈*未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拆迁人遂于2009年2月24日向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对林**户实行强制拆迁。经党委专题会议讨论决定,原**市房产管理局就案涉房屋拆迁事宜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强制拆迁。2009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政(*)强拆决字〔2009〕5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
2009年9月3日,**市执法局对案涉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迁,执法人员对相关物品进行清点,制作清单,并运往建国南苑45幢6单元704室和建国南苑45幢10单元502室存放。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在执法人员清点物品的同时对该房屋进行了测量、勘查,并于2009年9月3日出具估价报告,将案涉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的评估价格确定为117 318元。房屋拆除后,拆迁人将存放物品房屋的钥匙进行了提存,并公告通知林**、陈*领取。
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浙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以作出裁决依据的估价报告书不符合规定,裁决的周转用房显然不足以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裁决中未对过渡期限进行裁决等为由,撤销原**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拆裁*字〔2009〕第03号《拆迁纠纷裁决书》。
201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浙杭行终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以作出拆迁许可行为时主要证据不完备为由,确认原**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拆许字〔2008〕第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2014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以拆迁裁决被撤销为由,撤销**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强拆决字〔2009〕5号《责成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各方均未上诉。
2015年4月15日,林**、陈*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2015年5月2日,**市人民政府作出*政赔决〔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林**、陈*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经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以2017年6月为评估时点,以假设房屋未拆除继续使用作为房屋评估状况,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30万元(不涉及房屋装修及附属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在原**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拆迁裁决、**市人民政府作出强拆迁决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但该强拆决定及拆迁裁决在事后均被人民法院撤销,拆迁裁决机关又没有重新作出拆迁补偿裁决,拆迁双方也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林**、陈*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林**、陈*提出的赔偿请求:(1)撤销*政赔决〔2015〕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针对原告的房屋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恢复原状或归还原告同地段、同样性质与面积的房屋;(3)返还财产(包括房屋及屋内全部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折算现金赔偿;(4)查处严惩违法者;(5)向原告赔礼道歉;(6)赔偿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总计6 060 787元(详细清单见证据材料)。
因行政赔偿处理决定并非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故林**、陈*的第一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涉案房屋及装修附属物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36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5)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7)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涉案房屋已拆除灭失,而且涉案拆迁许可证虽被确认违法但效力保留,即涉案房屋仍属于拆迁范围,故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但依法应以市场评估价为标准支付赔偿金。根据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结果,应赔偿林**、陈*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损失人民币330万元。涉案房屋被强拆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一并损失,故应一并赔偿。根据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应赔偿林**、陈*房屋装修及附属物损失人民币117 318元,因该损失发生于2009年9月3日,故应同时赔偿该款项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关于屋内物品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据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并不会必然产生行政赔偿,只有违法行为对合法权益确实造成了损害,才需要赔偿。本案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强拆决定虽然被撤销,但涉案房屋被强拆时,对屋内物品进行了详细地清点并制作了清单,屋内物品均运往建国南苑45幢6单元704室和建国南苑45幢10单元502室存放,该房屋钥匙亦已通过提存、公告等程序通知林**、陈*领取。据此,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迁时,对屋内物品的处置是恰当的,林**、陈*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屋内物品确实因强制拆迁造成了损害,故其关于要求赔偿屋内物品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因本案只涉及财产损害,不涉及人身损害,故林**、陈*提出的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林**、陈*要求查处违法者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案件审查范围;其主张的与杭州宇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关的财产损失,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赔偿因拆迁引发,林**、陈*作为被拆迁人,除应取得上述赔偿外,还有权获得过渡费、搬迁费等拆迁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林**、陈*房屋损失人民币330万元,房屋装修附属物损失人民币117 318元及其利息34 913.22元,过渡费等费用人民币450 905元及其利息63 150.18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 966 286.4元;
二、驳回原告林**、陈*的其他赔偿请求。
涉案房屋评估费人民币9200元,由被告**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宇龙(主审)
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汪金枝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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