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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的审判过程及结果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区人民政府。原告陈**不服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征补字〔2019〕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英、陈*桂、陈*俊、陈晓*、**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本案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次行政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系**住建局,委托**街道办作为本次行政征收工作的受委托征收实施单位。

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的审判过程及结果

【裁判要旨】

1.作为遗产的被征收房屋在完成遗产分割之前应属于全体继承权人共同共有,而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

2.被征收人在《产权调换协议》上签名,并将房屋腾空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拆除,应认定《产权调换协议》已成立并部分履行。房屋征收部门未在协议上盖章,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裁判文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浙01行初200号

原告陈**。

被告**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陈*英。

第三人陈*桂。

第三人陈*俊。

第三人陈晓*。

第三人**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原告陈**不服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征补字〔2019〕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英、陈*桂、陈*俊、陈晓*、**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与本案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5日,**区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征补字〔2019〕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报请,要求依法对被征收人就**区**村6-2-205室房屋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经审查,**区**村6-2-205室房屋位于《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城站站项目》征收红线范围以内,系被征收房屋。根据*房权证上换字第0029807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陈*庆,产权性质私有,设计用途住宅,建筑面积75.08平方米。根据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的杭中意房估〔2018〕字第地铁7号线城站站征分-02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该房屋评估价值为2 615 562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28 530元。陈*庆于2012年3月7日死亡。根据〔2012〕杭证民字第1515号公证书,**村6-2-205室的房屋系陈*庆与其配偶黄*娟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庆的遗产份额由黄*娟、陈**、陈*英、陈*桂、陈*俊、陈晓*共同继承。黄*娟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现查明其相关权利人有子女陈**、陈*英、陈*桂、陈*俊、陈晓*;但相关权利人未做继承公证,至今未就被征收房屋变更权属登记,无法最终明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房屋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在杭*政征字〔2018〕第2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相关权利继承人陈**在征收决定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空**区**村6-2-205室房屋,交房屋征收部门处置。本机关认为,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要求及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安置补偿方案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590号)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6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5条、第16条、第21条、第23条、第27条、第32条、第33条及《**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为保障该地块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以及《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城站站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现做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1)对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在对被征收房屋按评估价值2 615 562元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再按该评估价格的20%给予货币补贴。(2)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装饰装修价值按评估公司评估确定的28 530元进行补偿,并按相关规定标准发放搬家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含空调移机2只×200元=400元、峰谷电表100元、有线电视300元、电话移机158元、宽带网108元,其他按照征收时的收费标准予以补偿,具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3)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被征收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4)被征收人享受房屋按期签约搬迁的奖励与优惠政策。房屋产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如不服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可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陈**诉称:

1.原告父亲陈*庆于2012年3月7日去世,原告母亲黄*娟于2015年5月25日去世,原告父母生前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大女陈**、二女陈*英、三女陈*桂、四子陈*俊、五女陈晓*。坐落于**市**村6-2-205室的房屋系原告父母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父亲陈*庆去世后,黄*娟与子女通过公证确认陈*庆生前对案涉房屋所有的部分由黄*娟、陈**、陈*英、陈*桂、陈*俊、陈晓*共同继承。原告母亲去世后,以自书遗嘱的方式明确了其生前对案涉房屋所有部分的分配方式。至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明确。

2.案涉房屋所属的《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城站站项目》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于2018年3月17日公布,决定中明确签约期限截止到2018年6月18日止。本次行政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系**住建局,委托**街道办作为本次行政征收工作的受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杭中意房估〔2018〕字第地铁7号线城站站征分-022号),案涉房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 644 092元,其中被征收房屋价值为2 615 562元,装修及附属物评估价值为28 530元。

3.征收决定公布后,原告与**街道办的工作人员积极协商,以期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获得征收补偿,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街道办与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订立《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后上交。原告将房产证、土地证等上交**街道办,并在腾空单上签字。2018年6月24日,案涉房屋被拆除。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原告始终未得到补偿,原告就此事多次向**街道办、**区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反映、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予以驳回。

4.2018年12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通知》《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告知书》等文件,通知原告参与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方案的听证会,并通知原告在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12月25日,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如期举行,原告在会上明确表示,对案涉房屋中原告所有的部分,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意见:“(一)被征收人已于2018年6月12日选择征收补偿方案并签订正式协议,敦促申请人按《合同法》履行;(二)对205室的补偿方案及过渡方案不同意,坚持部分货币+部分产权调换,要求立即安置。”2019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杭*政征补字〔2019〕第3号),决定的第一条:“对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在对被征收房屋按评估价值2 615 562元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再按该评估价格的20%给予货币补贴。”

综上,上述补偿决定严重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未保障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撤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杭*政征补字〔2019〕第3号)的第1条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即确定对被征收房屋(**市**村6-2-205室)原告所有的部分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杭*政征补字〔2019〕第3号),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5日作出了补偿决定。

2.户籍证明;

3.居民死亡推断书;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5.公证书;

6.遗嘱;

7.原告向见证人取证的证明;

证据5~7共同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明确。

8.《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城站站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征收项目情况。

9.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

10.房产证、收据;

证据9和证据10共同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1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杭中意房估〔2018〕字第地铁7号线城站站征分-022号),证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

12.录音、录像,系原告跟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协商、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录音材料,由原告自行录制,证明**街道办认可产权调换的方式和已签合同的效力。

13.《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两份,一份由街道办事处提供给原告的模板;一份复印件由街道办事处交给原告需要签字的文本,原告当场拍照并签字,证明双方对产权调换已达成一致意见。

14.腾空单,证明原告在腾空单上签字。

15.行政复议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就征收部门违法拆除被征收房屋一事申请行政复议。

16.《**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通知》《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告知书》等材料,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收到被告的书面材料。

17.《对申请人**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答复信》、送达材料,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作出了书面意见。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区人民政府辩称:

1.被告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因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城站站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作出杭*政征字〔2018〕第2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区**街道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街道办,签约期限自2018年3月18日至6月18日。该公告同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并于同年3月19日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因被征收人未能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故**住建局在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下,以投票、抽签方式确定了包括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作为本次项目的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于2018年3月28日进行公告。案涉**区**村6-2-205室房屋位于项目征收范围内,产权人陈*庆已死亡,故**住建局于2018年6月8日将杭中意房估〔2018〕字第地铁7号线城站站征分-02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向原告(陈*庆之女)直接送达,并于同日在《杭州日报》上以公告方式向案涉房屋的其他权利继承人送达。2018年6月10日,原告将案涉房屋腾空并向**住建局移交。后因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案涉房屋权利继承人与**住建局在签约期限内不能达成补偿协议,故**住建局于2018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请对案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同时提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决定方案。同日,被告将补偿决定方案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向案涉房屋权利继承人公告送达。2018年12月17日至19日,被告又将上述补偿决定方案分别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案涉房屋权利继承人送达,并告知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补偿方式。2018年12月25日,被告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举行听证会,原告在听证会上选择产权调换,其他四位案涉房屋权利继承人均选择货币补偿。2019年1月5日,被告以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案涉房屋权利继承人为被征收人,作出杭*政征补字〔2019〕第3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时向被征收人送达,并在案涉被征收房屋处予以公告,程序合法。

2.被告具有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被告作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级政府,具有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3.被告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侵犯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案涉被征收房屋位于**区**村6-2-205室,产权人为陈*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上换字第0029807号,设计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75.08平方米。2012年3月7日,陈*庆去世,同年3月20日,其配偶黄*娟与五子女陈**、陈*英、陈*桂、陈*俊、陈晓*办理了继承权公证,确认案涉房屋的一半为陈*庆的遗产,并由黄*娟和原告在内的五子女共同继承。2015年5月25日,黄*娟去世,后五子女未对黄*娟享有的案涉房屋办理继承分割,亦未表示放弃继承,故本项目征收时案涉房屋系由五子女继承,被告以陈**、陈*英、陈*桂、陈*俊、陈晓*五人作为被征收人并无不当。本案中,因五位被征收人在收到被告送达的补偿决定方案和补偿方式选择告知书之后,陈*英、陈*桂、陈*俊、陈晓*均选择了货币补偿,仅原告一人选择产权调换,故被告在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

4.被告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补偿内容合法。被告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了对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分户估价报告》确定的房屋评估价值人民币2 615 562元,并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给予20%的货币补贴。此外,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房屋装修价值、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事项均予以明确,并确定被征收人享有房屋按期签约搬迁的奖励与优惠政策,补偿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对被征收人享有的房屋份额或房屋补偿款进行分割,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作出的杭*政征补字〔2019〕第3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房权证上换字第002980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8-410480317号《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陈*庆,设计用途为住宅,合法建筑面积为75.08平方米的事实。 (www.xing528.com)

2.〔2012〕杭证民字第1515号《公证书》、黄*娟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案涉房屋产权人陈*庆于2012年3月7日去世,其配偶黄*娟与五子女陈**、陈*英、陈*桂、陈*俊、陈晓*办理了继承权公证,确认案涉房屋的一半为陈*庆的遗产,并由黄*娟和五子女共同继承,后黄*娟于2015年5月25日去世的事实。

3.杭*政征字〔2018〕第2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城站站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正式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4499号《公证书》、**区政府门户网页截屏,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17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并于同年3月19日在**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的事实。

4.《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城站站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公告》及张贴记录、公示现场张贴照片4张、〔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4500号《公证书》,证明**住建局在公证机构现场公证下确定本次项目的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于2018年3月28日进行公告的事实。

5.《公示说明(六)》《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城站站项目住宅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四)》及张贴记录、杭中意房估〔2018〕字第地铁7号线城站站征分-02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单、送达现场照片2张、送达公告、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证明**住建局于2018年6月8日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案涉房屋权利继承人的事实。

6.《房屋征收谈话笔录》,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街道办与原告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进行谈话的事实。

7.《情况说明》《望江地区住宅房屋征收腾空封门表》《情况说明》,证明案涉被征收人户于2018年6月10日腾空交房的事实。

8.《申请书》,证明**住建局于2018年12月11日向被告申请对案涉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提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决定方案的事实。

9.《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告知书》《关于**区**村6-2-205室房屋的补偿方案及过渡方案》及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截屏、送达回证、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区政府门户网页截屏,证明被告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案涉房屋权利继承人,并告知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的事实。

10.《关于补偿方案选择的态度说明》《房屋征收补偿选择决定书》《关于补偿方案的态度》《情况说明》,证明陈*英、陈*桂、陈*俊、陈晓*均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事实。

11.《**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通知》及邮寄凭证、送达回证、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区政府门户网页截屏、听证会签到表、听证记录,证明被告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就案涉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事宜举行听证会,陈*英、陈*桂、陈*俊、陈晓*均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仅陈**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事实。

12.杭*政征补字〔2019〕第3号《**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张贴记录、公示现场张贴照片2张、送达回证、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区政府门户网页截屏,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5日对案涉房屋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及时送达给被征收人,在被征收房屋处予以张贴并在**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的事实。

13.陈**身份证复印件、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其实际居住于**市**区*院8幢046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

第三人陈*英、陈*桂、陈*俊述称,根据我们家的特殊情况,目前**区法院浙0102民初2155号尚在审理过程中,现就我们父母遗产房屋补偿方式说明如下:(1)拆迁房屋补偿原则是:“无人居住、所有子女都有房可住、且户口不在所拆房屋之内,以货币分房为主”,我们五个继承人都不居住在内,而且在杭都有房可住,根据当时政策我们四姐妹才选择货币分房。(2)拆迁房屋自父母死后一直空置,“货币+实物”是以居住为前提的分配方案。原告有好几处住房,**区*院8幢、原**门大通桥河下2号也有至少一处房屋是拆迁安置的、德清也有一处150左右平方房产、民生路22号(可能已卖),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无资格无理由再要求产权调换。(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2/3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我们2/3以上份额的人有权决定父母房产的补偿方式,原告份额肯定不足1/3,如何能与这一条款抗衡,达到分房目的?(4)根据《杭州地铁7号工程城站项目补偿方案》第15条第7款,“上述方案中所述的户为一本产权证为一户,如涉及共有权的房屋视为一户”视作一种选择方案,区政府的判决方案视我们为一户才做出的正确决定。原告急于房产置换其真实目的是为了绕过我们,侵吞父母遗留下来的大额现金遗产。我们相信政府、维护杭*征补字2019第3号《补偿决定》,到最后反倒成了弱势群体,如果让有心机有手段的人无理取闹,小老百姓的公理何在?原告小于1/3份额有权可以拿房,那么陈*俊按照所谓的“遗嘱”与原告比例是一样的,也要求单独要一套房(听证会上有记录)。恳请法院公正判决,维护政府的公信力

第三人陈晓*述称:(1)原告无权代表所有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是原告和其他四位第三人共同所有),原告无权个人决定征收补偿方式。根据〔2012〕杭证民字第1515号《公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被征收房屋(**市**村6-2-205室)在黄*娟过世后,应由原告和四位第三人共同所有。(2)五位被征收人中除原告之外,其他四位被征收人的意见是一致的,即同意货币补偿方式。故无论是从被征收人的数量以及被征收房屋的份额上,征收补偿方式均应按货币补偿方式。(3)原告主张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份额已经明确,纯属其一面之词。其他四位被征收人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所谓“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第三人在中国期间,原告亲口对第三人说母亲没有遗嘱。但在2018年12月25日与政府的听证会上,原告坚持其份额应按其手上的假遗嘱来分配。可就在这次会议上,其又同意第三人的份额是13%,这与假遗嘱内容不符合。有关该假“遗嘱”的效力问题,**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7月9日开庭。(4)政府给予的房屋征收补偿并不属于黄*娟遗产,无论原告主张的所谓“遗嘱”为生效判决认定是否有效,原告均无权主张按“遗嘱”分割征收补偿款(或补偿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征收房屋有部分份额系黄*娟的遗产,但黄*娟于2015年5月过世,而本案的被征收人并不包括黄*娟。政府依法给予被征收人的征收补偿与黄*娟无关,自然也与原告主张的所谓“遗嘱”无关。(5)原告与其他被征收人之间就被征收房屋中原属于黄*娟的份额(58.33%)发生继承争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经评估为2 615 562元,故有争议部分金额为1 524 872元(2 615 562元*58.33%)。征收补偿款总额中减去有争议部分1 524 872元之外的部分,属于无争议事项。第三人积极配合祖国建设需要,在未实际收到政府征收补偿款的情形下,被征收房屋已于2018年6月拆迁。虽然,由于原告的一再对政府征收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为,导致政府未实际发放征收补偿款,但第三人从未对政府征收设置障碍。在此,第三人也感谢被告**区政府及其征收部门做了大量的解释说明工作。但第三人认为,不能因为原告的不合理维权缠诉行为,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致使第三人在被征收房屋拆迁一年后仍未能获得任何征收补偿,这对第三人是严重不公平的。如前所述,对于被征收人之间没有争议的部分(即征收补偿款总额-有争议房屋评估价值1 524 872元)的1/5,恳请政府机构立即以货币的形式分配给第三人。(6)原告有多处住房,并无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之必要。原告在被拆迁房屋无户口无居住,且在**市有多处居住房屋。故原告并不存在居住困难,需要房屋实物安置之情形。而第三人在中国没有住房,被拆迁房是其探亲访友居住的栖息之地。拆迁后,第三人反而有房屋的实际需要,才是应安置人口。(7)原告与其他被征收人正在进行民事诉讼,其主张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案的拆迁补偿是对包括第三人在内的五位被征收人的补偿,第三人考虑到货币补偿对五位被征收人之间平等公平的分配,可以便利实施和分割。而产权调换方式的补偿分配,会使分割变得困难和复杂化,人为制造家庭矛盾不断延续。更何况原告与其他被征收人正在进行继承纠纷诉讼,如果采用产权调换方式,无疑是引发新的诉讼。(8)原告无权代表五位被征收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无权决定拆迁补偿方式,应当按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实施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系五位被征收人按份共有,原告的份额只有20%,而另四位被征收人的份额为80%。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四位被征收人均同意货币补偿方式,其份额超过2/3。因此,本案应实施货币补偿。(9)原告主张其签署的所谓“产权调换协议”成立并生效,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同一套被拆迁房屋目前有两份协议,且两份协议都没有征收单位的盖章。而原告并非唯一被征收人,无权代表其他被征收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而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其他四位被征收人的份额超过2/3,有权处分被拆迁房屋,故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四位被征收人有权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而无需再经得原告同意。这也不违反“一户一签”的原则。如果房屋被拆除算是被征收一方履行义务且政府接受的话,也不能解释为是原告一方在履行义务。原告无权处分被拆迁房屋,自然也无权作出履行拆迁义务的行为。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四位被征收人在履行货币补偿协议项下义务,因此货币补偿协议成立,而产权调换协议并不成立。综上,被告应对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应按法律、法规及地方政策予以足额补偿,并给予奖励和补助。被告应将征收补偿中不涉及原告与第三人继承争议部分(即征收补偿款总额-有争议房屋评估价值1 524 872元)的1/5,立即以货币的形式分配给第三人。

第三人**街道办述称,本案系原告家自己内部的分家矛盾没有解决导致的纠纷。当时的拆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整个过程中拆迁指挥部并没有与五方共同在一个协议上签订协议,在无法达成协议的基础上才向区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以货币补偿的方式作出补偿决定。

第三人**街道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产权调换协议。

2.货币补偿协议。

共同证明:(1)**街道办与案涉其中四人签订过货币补偿协议;(2)产权调换协议虽然原告签过字,但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该协议尚未生效;(3)事实上案涉争议的五征收人并没有针对补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签订正式的协议,即五人存在争议,住建局才向区政府提出补偿决定的申请。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案涉房屋虽登记为陈*庆,但为陈*庆及配偶黄*娟共同共有;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通过继承人的公证及黄*娟的遗嘱,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明确;证据3~9、证据11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四第三人对房屋征收补偿的选择不影响原告的征收补偿选择权;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论原告是否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不影响其作为被征收人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第三人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4、8~11、14~17没有异议;证据5~7,公证书本身没有异议,遗嘱和证明有异议,而且遗嘱案件尚在**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所占的案涉房屋的份额是有争议的、有待生效判决的确认,故原告证明对象不成立;证据12和证据13,材料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街道办对该协议没有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这个协议是按照产权调换的形式由陈**单方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对产权调换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街道办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陈*英、陈*桂、陈*俊质证如下:遗嘱不能作为法庭的定案证据。

对第三人**街道办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认为合同已经生效;证据2货币补偿协议,经核实原件,住建局的章是原件,但是被征收人其他第三人陈*英等人是彩印的合同,货币补偿协议严格意义上不是原件,所以形式要件原告有异议,货币补偿协议中其他四人陈*俊、陈*英、陈晓*、陈*桂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合同不能约束原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调产安置协议,只有一方的签字,合同不成立;证据2货币补偿协议没有异议。第三人陈*英、陈*桂、陈*俊质证如下: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还没有生效,我们四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在先、并占4/5的份额,房屋被拆除是征得大多数人的意见下拆掉的,并不代表原告一个人的意见;证据2货币补偿协议是我们当时签的这份,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3~9、11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4、8~11、14~17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内容、继承公证、黄*娟死亡等情况,予以采信;证据10能够证明征收补偿程序中被征收人关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情况,予以采信;证据12能够证明被诉补偿决定的内容及送达、公示等情况,予以采信;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继承公证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7属于民事诉讼争议内容,其真实性、合法性由相关民事案件确认;证据12、证据13能够证明涉案产权调换协议的签订过程,予以采信。第三人**街道办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能够证明该协议已经成立并已部分履行,予以采信;证据2协议双方一致认可,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杭州地铁7号线工程城站站项目建设需要,**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7日作出杭*政征字〔2018〕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予以征收(以征收红线范围为准),房屋征收部门为**住建局,征收实施单位为**街道办,签约期限自2018年3月18日至6月18日。

**区**村6-2-205室房屋属于征收红线范围,据*房权证上换字第0029807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产权人陈*庆,产权性质私有,设计用途住宅,建筑面积75.08平方米。根据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的杭中意房估〔2018〕字第地铁7号线城站站征分-022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该房屋评估价值为2 615 562元,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28 530元。陈*庆已于2012年3月7日死亡。据〔2012〕杭证民字第1515号《公证书》记载,该房屋系陈*庆与其配偶黄*娟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庆的遗产份额由黄*娟、陈**(长女)、陈*英(次女)、陈*桂(三女)、陈*俊(长子)、陈晓*(四女)共同继承。黄*娟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

2018年5月11日至25日,**住建局、**街道办与陈*英、陈*桂、陈*俊、陈晓*签订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货币补偿,未明确具体份额。陈*英、陈*桂、陈*俊、陈晓*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同意腾空涉案房屋进行拆除,补偿款暂不领取。2018年6月11日,陈**在**街道办工作人员出具并填写的《产权调换协议》上签名,约定对涉案房屋75.08(其中23.78)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陈**在2018年6月18日前将涉案房屋搬迁腾空交给房屋征收部门,并经征收部门验收确认。2018年6月10日,陈**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房屋征收部门,该房屋已于2018年6月24日拆除。

2018年12月11日,**住建局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同时提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案。同日,**区人民政府将补偿方案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向案涉房屋权利继承人公告送达。2018年12月17日至19日,**区人民政府又将上述补偿方案分别向五位继承人送达,并告知自补偿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选择补偿方式。2018年12月25日,**区人民政府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举行听证会,陈**在听证会上选择产权调换,其他四位继承人均选择货币补偿。2019年1月5日,**区人民政府以五位继承人为被征收人,作出杭*政征补字〔2019〕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涉案被征收房屋处予以公告。陈**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陈**诉陈*英、陈*桂、陈*俊、陈晓*继承纠纷一案,**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并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9)浙01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3月18日,黄*娟书写遗嘱一份,载明:“……我于(与)丈夫陈*庆(已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因病死亡)共生五个子女,我们俩夫妻共同拥有**区兴(隆)西村6幢2单元205室的房屋一处。考虑我年事已高,为避免今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故趁目前健在头脑清醒时,自愿亲笔立遗嘱如下:待我百年之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指定由我的儿子陈*俊继承2/5、大女儿陈**继承2/5、二女儿陈*英继承1/5……。”判决:(1)被继承人黄*娟于2015年3月18日书写的遗嘱有效;(2)原坐落于**市**村6-2-205室房屋(建筑面积75.08平方米)中被继承人黄*娟遗有的7/12产权份额由原告陈**、被告陈*俊各继承2/5产权份额、被告陈*英继承1/5产权份额(原告陈**、被告陈*俊各享有19/60产权份额,被告陈*英享有1/5产权份额,被告陈*桂、陈晓*各享有1/12产权份额)。该案宣判后,陈晓*提起上诉,二审尚在审理之中,案号(2019)浙01民终10847号。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村6-2-205室房屋于2018年3月17日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房屋原系陈*庆、黄*娟共同共有,陈*庆于2012年3月7日死亡,黄*娟于2015年5月25日死亡。据〔2012〕杭证民字第1515号《公证书》记载,陈*庆的该房遗产份额由黄*娟、陈**、陈*英、陈*桂、陈*俊、陈晓*共同继承;而黄*娟的该房遗产如何分配,各继承权人存在争议,部分继承权人主张遗嘱继承,相关继承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据此,涉案房屋在完成遗产分割之前应属于全部继承权人陈**、陈*英、陈*桂、陈*俊、陈晓*共同共有,故本案并不属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另外,2018年5月11日至25日,**住建局、**街道办已经与陈*英、陈*桂、陈*俊、陈晓*签订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2018年6月11日,陈**在**街道办工作人员出具并填写的《产权调换协议》上签名,陈**已经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房屋征收部门,该房屋已于2018年6月24日拆除,故应认定该《产权调换协议》已成立并部分履行。至此,房屋征收部门已经与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全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部分产权人选择产权调换,部分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综上,涉案房屋既不存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形,也不存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形,**区人民政府却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5日作出的杭*政征补字(2019)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被告**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陈*英、陈*桂、陈*俊、**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陈晓*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宇龙(主审)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汪金枝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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