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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转型律师-行政诉讼二十年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区人民政府。原告孙**不服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杭*复字〔2019〕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要求履职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区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法官转型律师-行政诉讼二十年

【裁判要旨】

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是新生事物,当事人向该平台投诉(构成履职申请)的行为,应视为其向平台内所有行政主体均提出了申请。申请事项属于平台内哪一个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当事人不再负有主要判断义务,由平台内部按责转办。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打破了传统履职之诉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向该平台投诉(构成履职申请)后,无须再直接向特定行政主体提出履职申请。

【裁判文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浙01行初523号

原告孙**。

被告**区人民政府。

原告孙**不服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杭*复字〔2019〕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8月21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影响,本院依法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诉讼,于2020年3月2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1日,**区人民政府作出杭*复字〔2019〕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1项规定,申请人孙**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供其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该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证据材料。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已经向被申请人**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提出过申请,那么复议被申请人是不适格的,或者申请复议缺乏事实根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复议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法定受理条件。“82812345”作为投诉举报平台,实行一个号码对外,通过电话、网络、短信等渠道接收公众的咨询、投诉、举报等事项。本案中,本机关组织调查与听证,申请人皆无法提供其曾向被申请人提交要求其履行“**区**街道金家埭社区孙家埭7号房屋周边被倾倒大量垃圾以及日常出行道路被堵”的职责申请。申请人提供的群众来访登记凭单(*信来访〔2019〕164号)属于信访事宜,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要求履职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孙**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区**街道金家埭社区孙家埭7号,原告房屋周边被倾倒大量垃圾以及日常出行道路被堵,从2018年9月起原告多次拨打城管部门电话的投诉电话,要求履行职责,对此事进行查处,但是没有任何人负责处理。2019年5月原告以**区执法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判令**区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倾倒垃圾等违法事项,但是被告却作出了*复字〔2019〕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不符合复议法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审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供了能够认定要求城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定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复字〔2019〕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重新在实体上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杭*复字〔2019〕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为的存在。

2.邮寄给被告的复议申请书及部分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3.浙江政务服务网网页打印件:**市**区部门责任清单,证明原告所投诉的被垃圾堵门、污染环境违法事项属于被申请人(城管局)的查处职责,在区城管局责任清单当中的环保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监督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等,即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属于**区城管局的履职范围。

4.短信回复截图,系原告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5日7点40多分拨打“82799203”城管热线后的回复,可以证明该热线为**区城管热线,城管局以应当拨打“12345”来搪塞系错误,12345是市民分不清履职主体拨打的热线,本案原告已经知道是属于城管管辖,城管局不应当再让原告再拨打“12345”,故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向城管提出过履职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区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区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具有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被告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原告使用号码为“136****1318”的手机,拨打“0571-82812345”区长公开电话,反映其是**街道金家埭社区171号居民,其房屋周边倾倒大量垃圾,一直无人处理。后又分别于同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5日、3月30日和4月3日多次拨打“0571-82812345、057112345”等电话反映同样问题。期间,3月13日,原告拨打“0571-82799203”号码,为数字城管电话,其告知该号码不接受投诉,由“12345”统一处理。同年3月28日,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上述同样情况。原告认为**区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查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萧政办发〔2016〕136号)中明确,“12345”根据“统一接收、按责转办”等运行机制,按照“属地管理优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类处置受理事项并按责转办。另查明,经被告向**市**区区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调查,原告所提供的12345电话录音的交办单位皆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无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1项规定,原告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供其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该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证据材料。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已经向相应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那么原告复议相应行政机关是不适格的,原告申请复议缺乏事实根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法定受理条件。“82812345”作为投诉举报平台,实行一个号码对外,通过电话、网络、短信等渠道接收公众的咨询、投诉、举报等事项。本案中,被告组织调查与听证,原告皆无法提供其曾向**市**区行政综合执法局提交要求其履行“**区**街道金家埭社区孙家埭7号房屋周边被倾倒大量垃圾以及日常出行道路被堵”的职责申请。原告在复议期间提供的群众来访登记凭单(*信来访〔2019〕164号)属于信访事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区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要求履职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4)被告于2019年5月1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补正,被告5月14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5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5月28日,被告向**区执法局直接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6月6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因案情复杂,7月17日,被告作出延长审理期限30日的决定,并通过EMS寄送给原告和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同年8月1日,被告作出杭*复字〔2019〕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同日通过EMS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和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情况,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复议申请书、孙**身份证、群众来访登记凭单、房屋所有权证、录音文件、现场及邮寄情况,证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为。

3.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答复通知书、案件调查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延期通知书、区长公开电话交办单位详情及送达情况,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4.原告提供的8个电话录音(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刻制成光盘),证明原告通过区长公开电话反映投诉举报事宜。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4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和2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区城管局提出过履职申请,故缺乏关联性。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www.xing528.com)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2~4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内容及送达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区城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系代理人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孙**以手机号“136****1318”拨打“0571-82812345”区长公开电话,反映其房屋周围被建筑垃圾堵住了,进出困难,信访反映多次,一直无人处理。后又分别于同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5日、3月30日和4月3日多次拨打“0571-82812345、057112345”等电话反映同样问题。2019年3月13日,孙**拨打“0571-82799203”(数字城管)号码,反映同样问题,被告知不接受投诉,由“82812345”统一处理。2019年5月10日,孙**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倾倒垃圾及道路被堵事项进行查处。经补正、通知答复、听证、延期等程序后,**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杭*复字〔2019〕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孙**无法提供其曾向被申请人提交要求其履行“**区**街道金家埭社区孙家埭7号房屋周边被倾倒大量垃圾以及日常出行道路被堵”的职责申请为由,决定驳回孙**的行政复议申请。孙**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萧政办发〔2016〕136号)中明确,为整合各类政务咨询投诉举报载体,建设集政务咨询、投诉、举报等功能为一体,统一、便民、高效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根据《***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5〕127号)和《**市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设实施方案》(*政办函〔2016〕8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依托现有“82812345”区长公开电话和网上投诉平台,高标准、分阶段整合各类政务咨询投诉举报载体,建设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进一步优化职能资源配置,推进政府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整合范围以“82812345”区长公开电话为基础,重新梳理各职能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流程中涉及的接收、办理、督办、评价、反馈等职责,将其中的接收、督办、评价等具体工作统一交由区信访局(区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承担,并依托信息技术手段,进一步完善统一接收、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评价反馈的业务闭环。除110、120、119等紧急类热线外,将市场监管、价格、医疗卫生、人力社保、环境保护文化、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领域涉及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等非紧急类政务服务热线,以及网上信箱、网民留言、政务微博、QQ和微信等受理群众政务咨询、投诉举报的网络渠道均纳入整合范围。此次整合后,政府部门一般不再新设政务服务热线。按照省、市文件的要求,实行24小时接听群众来电制度,进一步完善“统一接收、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评价反馈,分析研判”的运行机制,并全面负责相应环节的工作任务。统一接收:以“82812345”一个号码对外,通过电话、网络、短信等渠道接收公众的咨询、投诉、举报等事项;承办省、市通过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交办的各类通过来电和网络渠道受理事项。各部门自行接收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事项应及时向区信访局报备。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孙**是否向**区城管部门提出过履职申请。**区人民政府亦认可孙**自2019年3月以来多次拨打“0571-82812345”区长公开电话,但仍然认为孙**未直接向**区城管部门提出履职申请,该观点不能成立。《**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萧政办发〔2016〕136号)明确载明,以“82812345”区长公开电话为基础,整合各类政务咨询投诉举报载体,建设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将市场监管、价格、医疗卫生、人力社保、环境保护、文化、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领域涉及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等非紧急类政务服务热线均纳入整合范围,完善“统一接收、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评价反馈,分析研判”的运行机制,以“82812345”一个号码对外,通过电话、网络、短信等渠道接收公众的咨询、投诉、举报等事项。据此,“82812345”区长公开电话是各领域(包括城市管理)整合后形成的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实行统一接收的运行机制,故孙**向“82812345”区长公开电话投诉的行为即应认定为向城管部门投诉的行为,孙**向“82812345”区长公开电话投诉后即无须再单独向城管部门另行投诉。事实上,孙**于2019年3月13日拨打“0571-82799203”(数字城管)号码时,亦被告知不接受投诉,由“82812345”统一处理。**区人民政府认为孙**未直接向**区城管部门提出履职申请的观点,违背了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接收的运行机制,不能成立,其据此决定驳回孙**的申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杭*复字〔2019〕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宇龙(主审)

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汪金枝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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