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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确认案成果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请求法院撤销**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退休养老保险的错误行为,寿**在黑龙江支边和佳木斯铁路施工队的工作年限应累计计算工龄,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职工工龄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是**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养老待遇核定的法定职权部门是**市**区社会保险办公室。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行政确认案成果

【裁判要旨】

1.确定退休工龄与审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不同行政主体作出 的各自独立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该回应当事人的核心诉求,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2.浙劳险〔1995〕221号具有历史性,是国有企业劳动制度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变过程中出现的过渡性政策,并不适用于劳动制度改革前的辞职行为。

3.知识青年辞职返城的工龄计算问题应适用知识青年返城相关政策规定。

【裁判文书】(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0)浙杭行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

上诉人**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与被上诉人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09)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寿**起诉称:寿**是**市拱墅区知青,于1970年3月5日去黑龙江宝清县支边。为照顾母亲,经双方单位领导同意,于1982年辞职回杭州阀门厂工作,2008年7月退休。**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在***人民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件下达之日(1988年11月11日)前辞职的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包括知青下乡农村劳动期间)不能计算。寿**不服,认为浙政〔1988〕53号文件和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并无这一规定,**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滥用职权,混淆企业职工与知青同样计算工龄,造成知识青年退休后不公平的结果;全国各省知青辞职回原籍后工龄都可合并计算。依据原内务部〔63〕内人工字第13号《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原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关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寿**在黑龙江支边和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工作年限应累计计算连续工龄,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拒绝把寿**在黑龙江支边和佳木斯铁路施工队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连续工龄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违背上述文件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请求法院撤销**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退休养老保险的错误行为,寿**在黑龙江支边和佳木斯铁路施工队的工作年限应累计计算工龄,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寿**于1970年3月5日经**市拱墅区动员去黑龙江宝清县支边,1976年12月被佳木斯铁路施工队招工录用。1982年8月寿**以照顾母亲为由要求调回杭州工作未果,1982年9月辞职回杭州,同年12月进入杭州阀门厂工作,2008年7月经**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2008年8月21日经**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市**区社会保险办公室核定寿**退休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每月按1215.1元,从2008年8月起计发。寿**认为**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养老金审批核定行为时,未将其1982年9月前工作年限累计进行计算,导致其作出的养老金审批核定行为错误,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退休养老金审批核定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本案中**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区社会保险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辖区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其接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管理,寿**起诉**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符合法律规定,**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人民政府浙政〔1988〕53号《省政府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能证明寿**1982年9月辞职后的工作年限是否能连续计算。同时,本案中**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提供确定原告工龄的相关证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何作出退休养老金审批核定的证据及依据,显属提供证据及依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的退休养老审批核定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6条的规定,结合**市**区社会保险办公室机构代码证和余政办〔2001〕249号《关于**市**区社会保险办公室组织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市**区社会保险办公室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办理养老保险业务,具有被告资格。(2)一审判决混淆了工龄认定与退休养老待遇核定两种行政行为。职工工龄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是**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养老待遇核定的法定职权部门是**市**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市**区社会保险办公室对寿**的退休待遇核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一审判决在对原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进行法律解释时,适用了扩大解释,与文件的真实含义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寿**答辩称:(1)上诉人负责管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项,对此案推卸责任,一审起诉**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准确的,因为该局与**市**区社会保险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同为马金德,二者是上下级隶属关系,我们只能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部门,不可能诉某个经办部门或者个人。上诉人提出的行政主体有误,是在故意推卸责任。(2)本案起诉焦点就是要求工龄合法认定,将黑龙江支边的12年8个月纳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中。但是上诉人答复“依照省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的精神,在1988年11月11日前辞职的职工不能计算”,被上诉人去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上访时,他们也觉得太不公平了,给被上诉人开了告知单,并给被上诉人新编工龄、休假、退休政策问答的文件。但是上诉人还是不采纳。(3)上诉人违反有关政策,制造错案,对被上诉人支边工龄不给计算是错误的,要求赔偿此案上访上诉造成的精神经济损失。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法律的公正,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本案。

庭审中,各方以原判确定的被告是否适格、原审被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退休养老金审批核定的证据及依据、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寿**在一审起诉状中写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行为,据此,原审法院将被诉行为确定为:**市**区社会保险办公室于2008年8月21日核定,寿**基本养老金每月1215.1元,从2008年8月起计发。但寿**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所针对的诉讼对象却是:**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拒绝将寿**在黑龙江支边和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为连续工龄并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行为。可见,其诉讼请求针对的对象与事实理由的内容存在不一致。据寿**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诉讼请求是应一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其原始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退休养老保险错误行为,纠正为寿**在黑龙江支边和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工作年限12年8个月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连续计算工龄。寿**在二审庭审中亦强调,其起诉主要是为了解决工龄问题,其1982年之前的工作时间12年8个月也应该要认定到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中去;其二审答辩状中亦称,寿**起诉焦点就是要求工龄合法认定,将黑龙江支边的12年8个月工龄纳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中。综上所述,寿**是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对其退休工龄计算错误(退休工龄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两部分,寿**对实际缴费年限无异议)而提起本案起诉的,故本案被诉行为应确定为:劳动保障部门将寿**在退休时的视同缴费年限确定为10年1个月,而拒绝将寿**在黑龙江支边及佳木斯铁路施工队的工作年限(12年8个月)累计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行为。确定退休工龄与审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两个有关联的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但二者却分别由不同的行为主体作出,前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后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故两个行为均具有了独立性,均构成了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将审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偏离了寿**的核心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区人民法院(2009)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丽园

审 判 员   李 洵

代理审判员   吴宇龙(主审)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汪金枝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裁判文书】(二)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浙杭行终字第5号(www.xing528.com)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

上诉人**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与被上诉人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09)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浙杭行终字第130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余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寿**起诉称:寿**于1970年3月5日去黑龙江支边,为照顾母亲,经双方单位领导同意,于1982年辞职回杭州阀门厂工作,2008年7月退休。**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浙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在***人民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件下达之日(1988年11月11日)前辞职的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包括知青下乡农村劳动期间)不能计算。寿**不服,认为浙政〔1988〕53号文件和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并无这一规定,**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滥用职权,混淆企业职工与知青同样计算工龄,造成知识青年退休后不公平的结果,全国各省知青辞职回原籍后工龄都可合并计算。依据原内务部〔63〕内人工字第13号《关于工作人员自动离职后又参加工作其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的复函》、原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关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寿**在黑龙江支边和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工作年限应累计计算连续工龄,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拒绝把寿**在黑龙江支边和佳木斯铁路施工队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连续工龄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违背上述文件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2001年10月,杭州阀门厂与寿**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计算经济补偿金是按1970年3月至2001年10月计算的,共31年8个月,证明杭州阀门厂是认可寿**在黑龙江支边工龄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寿**退休时的视同缴费年限确定为10年1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寿**在黑龙江支边和佳木斯铁路施工队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工龄,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寿**于1970年3月5日经**市拱墅区动员去黑龙江省宝清县支边,系下乡知识青年。1976年12月31日,寿**被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录用为力工。1982年8月,寿**以照顾母亲为由要求调回杭州工作未果。1982年9月,寿**自愿辞职回杭州,同年12月14日顶职进入杭州阀门厂工作。2008年7月经**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寿**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根据**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市**区社会保险办公室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的寿**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寿**在退休时的视同缴费年限确定为10年1个月,而未将寿**在黑龙江支边及佳木斯铁路施工队的工作年限(12年8个月)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寿**对此提出异议,**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之规定,以寿**在1988年11月11日之前辞职为由,拒绝将12年8个月计入视同缴费年限。此后,寿**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寿**的核心诉求即要求**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退休工龄进行合法认定,将其在黑龙江支边及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工作的12年8个月纳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中。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确定为**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寿**退休工龄(具体指视同缴费年限)进行行政确认的行为。**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寿**的诉讼请求针对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分别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6条第1款“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及杭劳险〔1994〕60号《关于固定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的通知》第1条之规定,对职工的退休工龄进行审核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寿**起诉**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符合法律规定,**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亦不成立。再次,**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寿**于1976年12月31日被佳木斯铁路施工队招工录用后,其身份不再是知识青年,而是企业职工;进而,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之规定,认为寿**辞职时间在浙政〔1988〕53号文件下发之前,其辞职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不能合并计算。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寿**于1970年3月5日经**市拱墅区动员去黑龙江宝清县支边,系下乡知识青年的身份明确。根据劳人培〔1985〕23号《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同时,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亦认为,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回城后,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招工手续的,其下乡插队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而**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浙政〔1988〕53号文件是针对企业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而作出。**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审定寿**在退休时的视同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显属证据、依据不足。最后,**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寿**并未正式提出退休工龄重新认定的书面申请,也未作出影响其实际权利的行政决定,本案起诉的前提不存在。但根据寿**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依职权对寿**的退休工龄进行确认;寿**认为该退休工龄计算错误曾多次向**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部门反映,提出将12年8个月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要求;**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多次向寿**作出答复,认定上述工龄不能计算。故**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这一答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寿**在退休时的视同缴费年限确定为10年1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2)**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个月内对寿**在退休时的视同缴费年限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浙杭行终字第130号行政裁定,而一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5日才作出重审判决,已经超过审判期限。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重审时提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重审的对象是原诉讼中寿**不服我局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行为,与一审法院确定的工龄认定系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起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核心理由是寿**系知青身份,不适用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对这一问题应以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的制定部门的解释为准。况且,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已于2010年7月19日对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的适用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解释,明确规定寿**的工龄不能连续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杭余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寿**答辩称:(1)被上诉人起诉焦点就是要求**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把寿**去黑龙江支边的12年8个月工龄依法纳入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中连续计算工龄。如果2008年8月**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把寿**支边的工龄纳入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中,那么社会保险经办人员绝对没有权力计算出1215.1元这个不公平的错误数字。故不存在两个诉讼的问题。(2)被上诉人去黑龙江支边12年8个月,把青春献给了北大荒,现年老后应该有权享受工龄的合法权益,而且党中央和各级政府对下乡知识青年早已落实政策,全国各省知青回原籍辞职前工龄都可合并计算,但上诉人却违反有关政策规定,压制知青支边工龄的合法权益。2008年7月被上诉人退休时,上诉人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3条第2款规定,在1988年11月11日前辞职的职工视同缴费年限(包括知青下乡农村劳动期间)不能计算,被上诉人不服,因为这个文件并无这一规定。(3)被上诉人相信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是公正的,判决是准确的,体现了法律的无私和公正,捍卫了党的政策,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经审查,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2008年退休人员信息表)和证据18(寿**退休待遇计算明细)均与本案被诉行为无直接关联,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14~17、19~23均属于规范性文件,无需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1995年11月22日,浙江省劳动厅下发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其中第3条第2款规定,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该规定的出台是以中发〔1986〕9号《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浙政〔1988〕53号《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国务院令第111号发布《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劳办发〔1994〕340号《关于贯彻执行〈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有关职工辞职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等规范性文件为背景的,是在国家于1986年开始推行国有企业劳动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为配合推行劳动合同制、搞活国有企业固定工制度而出台的一项政策,是在国有企业劳动制度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变过程中出现的过渡性政策。而本案中,寿**的辞职发生在1982年的黑龙江省,当时国有企业劳动制度改革尚未推行,浙政〔1988〕53号《关于搞活企业固定工制度的通知》中关于《辞职证明书》的规定尚不存在;寿**辞职前所在的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辞职后顶母亲职进入的杭州阀门厂属**市机械系统国有企业,其辞职前的身份并不是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其辞职后的身份仍为全民固定工,其辞职的原因也不是因推行劳动制度改革安置企业富余职工的需要,而是因照顾生病母亲的需要,故寿**的辞职是发生在完全计划体制内劳动制度下的行为,浙劳险〔1995〕221号文中的上述规定显然并不具备适用于本案的前提,**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规定认定寿**退休时的连续工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上,寿**在辞职前虽已被佳木斯铁路施工队招工,但其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更突显的一个身份却仍是**市拱墅区去黑龙江支边的知识青年,其于1982年辞职返杭进杭州阀门厂工作,实质上是知识青年返城的一种特殊方式,故认定寿**退休时的连续工龄,必须考虑其知识青年的身份,适用与知识青年相关的规定。1985年6月28日,劳动人事部下发劳人培〔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文革’期间下乡的原插队知识青年的工龄计算问题,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遗留下来的,需要从实际出发,给予妥善解决。经请示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将具体意见通知如下:(一)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四)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是一项比较复杂、细致的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上述原则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后组织实施。”同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关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亦规定,下乡插队人员回城后,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招工手续的,其下乡插队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上述规定及其精神,寿**属于响应国家号召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其在黑龙江支边及佳木斯铁路施工队工作期间的工龄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上诉人所称重审判决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经查一审案卷,重审判决于2010年11月25日宣判,上诉人代理人在宣判笔录上签名并注明了日期,据此,重审判决并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关于本案诉讼请求及被诉行为的确定,本院作出的(2010)浙杭行终字第130号行政裁定已经予以明确界定,一审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表述存在不当,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当,依法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2目,特此指正;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第二项责令重作部分遗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内容。

二、变更**市**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责令**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上诉人**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审 判 员   吴宇龙(主审)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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