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主张,谁举证”是诉讼的一般原则。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管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对相关事实行为,也应当由原告对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赔偿请求人均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15条明确了行政赔偿请求人对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也规定了唯一的例外情形,即在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因此,本案在一审和二审时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对自己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崔**对于诉称的丢失现金和纯金首饰问题,无法举证在强拆时存放上述财产;对临时简易棚的价值,也未能提供证据;对家电维修费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形式等。崔**的举证不能,根据该举证规则,则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而本案也不属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不适用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因此,虽然在强拆过程中有违法情形的存在,但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行政机关没有赔偿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崔**对因强拆所致物品损失的“举证不能”,其是**街道办实施强制拆除时,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致。本案中强制拆除时下雨,临时简易棚被拆除后,建筑材料及其中的物品被堆放于露天,且**街道办亦未清点财物、制作财产清单,明显未履行基本的妥善保管义务。虽然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家电损坏系强制拆除所为,但根据相关的照片、录像资料及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确认临时简易棚内存有家电、现金等相关物品,且拆除当日下雨,临时简易棚内的物品被堆放于露天,因电器具有遇水易损坏的特殊性质,因此家电被强制拆除行为损坏,具有事实依据,因此**街道办对维修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街道办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程序违法,是崔**对损害事实举证困难的原因之一,故其举证不能,并不免除**街道办拒绝赔偿的举证责任。(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强制性的拆除,一方面赔偿请求人在此过程中处于弱势,收集证据的能力必然有所下降;另一方面举证能力下降系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所致,在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坏灭失的情况下,应当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由行政机关对没有造成财产损失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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