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案件是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本身已经规定了变更判决的判决方式,即第77条第1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但该规定中的变更判决并不是专门针对行政协议案件的,而是针对所有种类行政行为的,甚至主要是针对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等单方行为的,故其所规定的变更判决适用情形并不能与行政协议案件形成很好的呼应。但是,毕竟行政协议案件是新类型案件,不能苛求立法者在没有任何经验积累时就能够对行政协议的判决方式作出完美规定,行政协议的变更判决需要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待有成熟经验后方可上升为立法。笔者认为,行政协议变更判决的适用情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立法精神。行政协议虽然是一种行政行为,但是一种双方行政行为,其同时也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与民事合同具有法理上的共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14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协议案件中“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因此在行政诉讼法没有对行政协议变更判决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合同法上变更判决的适用情形对于行政协议的变更判决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1、2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立法是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为对象的,其中的“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并不能简单套用到行政协议中,但是,根据该立法可以抽象出直接变更合同的两个法定考量因素,一个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一个是订立合同的公平性。此两个因素再加上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就可以成为行政协议变更判决的主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协议未将陈**列为安置人口,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显然也并不是王**户真实意思表示,体现的只是**街道的单方意志;而且未将陈**列为安置人口,对于王**户显然是显失公平的,是对该户合法权益的损害。所以,本案具备适用变更判决的法理基础。鉴于本案毕竟属于行政案件,故在作出变更判决援引法律时,笔者认为目前还是将《行政诉讼法》第7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一并援引为好,待行政诉讼相关立法较为完备时,即可单独援引行政诉讼相关规定。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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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1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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