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民事合同的一般原理而言,民事主体对其实体权利具有处分权,协议达成一致就意味着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变更、解除。但本案中,王**户与**街道签订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订立的民事合同,而是当地政府为征收集体土地在其职责范围内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即行政协议。该协议在意思自治程度和范围上与民事合同存在显著差异,该协议中虽然也存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如安置方式(货币安置或调产安置),但一般而言,该协商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补偿安置方案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该协议绝大多数内容是由法律法规和补偿安置方案直接确定的,如安置人口的确定,《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20条第1款、第2款第1项规定,安置人口按照被补偿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被补偿人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计入安置人口: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按照该规定,陈**应该被计入安置人口,但**街道坚持执行余杭当地政策,对王**户提出的正当要求一直予以拒绝。行政协议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行政机关一方天然强势,而行政相对人一方天然弱势。在这种情形下,王**户在**街道违法拒绝将陈**作为安置人口后,并没有一味对抗拒签协议,而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益,采取了一种先合作签约后寻求救济的策略。由此引发的行政协议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当事人充分知晓《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对其有利的安置人口规定,并自愿放弃该待遇,则法院可以认定协议中未确定陈**为安置人口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为其已选择放弃了陈**的补偿安置权利,其在签约后再要求变更协议违法部分的诉求具有正当性,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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