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协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严格限定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直接起诉要求变更协议,超出了法定受案范围。笔者认为,对该条不应做如此狭窄的理解。2014年《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争议从民事诉讼调整到行政诉讼,其目的是更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更实质性地解决行政争议。所以行政诉讼对行政协议争议的当事人,其救济功能不应低于民事诉讼的救济功能。故将行政协议争议的受案范围局限于该条列举的几种情形,利害关系人在很多情况下将无法寻求救济,不符合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已废止)第15条第2款已经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这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既然解除、无效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那么变更、撤销当然也属于行政协议案件受案范围,否则就无法构建完整的行政协议救济体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协议是一个整体,利害关系人若有异议,只能请求撤销整个协议,而不能只请求变更协议的一部分。笔者认为,行政协议的整体性不能一概而论,在特定情形下,协议的部分内容具有相对独立性。就本案而言,原告只对协议确定的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有异议,对协议的其他部分均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已经领取补偿费并腾空房屋),甚至对已经确定的安置人口与安置面积也无异议,只是认为遗漏了一个安置人口及相应安置面积。此时,原告对协议有异议的部分就具有相对独立性,仅仅变更协议的该部分并不会与协议的其他内容产生冲突。若强制性地要求原告只能提出撤销整个协议的诉请,既不符合原告的本意,人为制造和扩大了矛盾,也给法院审理案件无谓增加了难度,不可取。事实上,原告也绝不会提出对自身如此不利的诉讼请求,否则其宁可之前就拒绝签订协议;若强制要求其只能提出撤销整个协议的诉请,实际上是阻断了其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途径,不利于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且在民事诉讼的合同纠纷中,原告仅提起要求变更之诉,法院不能直接判决撤销合同。前已论述,行政诉讼对行政协议争议的当事人,其救济功能不应低于民事诉讼的救济功能。(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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