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还提出了一个极具启发性的问题,即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持肯定性意见者认为,原告具有侵入他人住宅的直接故意,未经第三人夫妇同意而又没有法律根据,实施了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并实际侵入了第三人夫妇享有合法居住权的房屋,侵犯了他人的居住安全权利,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笔者认为,该观点注意到了原告非法进入他人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有一定合理性,但其对原告行为的描述与本案实际情形有诸多不符:
第一,从该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原告非法进入他人合法占有房屋时,并不属于强行进入,其进入方法是通过隐瞒房屋转让真相,欺骗开锁公司,利用其技术开拆了原锁芯,而且原告进入时,第三人夫妇均不在现场,故其进入行为虽未经合法占有权人同意,但其进入时也不存在不顾反对、劝告或阻拦,强行进入的情形,将其行为认定为强行进入实属勉强。另外,原告开拆原锁芯进入涉案房屋后,几乎又同时安装了新锁芯,实现了其重新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说,非法进入行为在瞬间就变成了非法侵占行为,非法进入行为的危害结果还没来得及体现,就已经消失了。据此,原告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并不符合非法侵占他人住宅行为的客观要件和结果要件。
第二,从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原告调换锁芯的行为,并没有侵犯第三人夫妇在人身自由方面的居住安全权利,仅是侵犯了第三人夫妇对房门的所有权和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由案情可知,原告非法进入时,涉案房屋正处于装修期间,不具备实际居住条件。房屋的法定用途为住宅,并不等于其已经成为实际的住宅,在入住之前,其只是作为财产意义上的房屋存在,即使称其为住宅,也仅指其用途。故涉案房屋只是潜在的住宅,而不是现实的住宅,第三人夫妇也并不住在其中。据此,原告的行为只是非法进入他人房屋,而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侵犯的客体也只能是第三人夫妇财产方面的权利,而不可能是人身自由方面的权利。故原告行为侵犯的客体也不符合非法侵占他人住宅行为的客体要件。
第三,从该行为的主观方面来看,原告是单方悔约不成后,积极采取措施,调换锁芯,重新占有房屋。原告主观上确实存在非法进入的故意,但其积极追求的目的是占有,而不仅是进入,进入只是其打开门锁后的一个自然结果,所谓开门而入。事实上,门锁开拆后,该房屋对任何人来说,都是畅通无阻的,但这并不是原告追求的结果,反而与其占有目的相悖,进入只是其重新占有的一个中间环节,进入附属于占有,进入的故意可以被占有目的吸收。所以,尽管原告存在未经合法占有权人同意,私自进入他人占有房屋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只存在一个占有目的,而不存在一个独立的进入目的,故原告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亦不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的主观要件。(www.xing528.com)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原告故意损毁财物开拆原锁芯后的行为,只需认定为一个非法侵占行为即可,不必要也不能够再认定一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其非法进入他人合法占有房屋的行为无法形成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完整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属于法律行为,应认定为一个事实行为。在法律评价上,该行为应被其目的行为,即非法侵占行为吸收。此种情形类似于对入户盗窃行为的定性,该行为中同样存在进入的故意,也存在未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但仍将其定性为盗窃行为,因为其是秘密进入,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不是强行进入,也未侵犯他人居住安全权利,对其非法进入他人住宅行为的法律评价,也只是将其作为盗窃的一个情节来考虑,而并不将其定性为独立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
【注释】
[1]该文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0期。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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