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文可知,原告调换锁芯是为了其重新占有涉案房屋,也就是说,调换锁芯是手段,重新占有是目的。而调换锁芯的行为实际上是一个组合行为,在法律上又可以区分为两个相互独立而又密切相关的行为,其一是开拆原锁芯的行为,其二是安装新锁芯的行为。为了安装新的锁芯,原告才打开并拆除了原锁芯,而安装新的锁芯对于原告来说,也就意味着重新占有了房屋,意味着实现了预期的目的。故此二行为中,开拆原锁芯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安装新锁芯(占有)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二者均基于重新占有房屋这一目的而实施。其中,目的行为(占有)的定性已在上文阐释,而手段行为,也就是开拆原锁芯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对房门的所有权
原告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第三人对房门的所有权,其侵犯的对象在本案中具有特殊性,既不是房屋,也不是锁芯,而是房门。
本案的一个重要情节是,第三人在取得房屋钥匙但未完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为维护其对房屋的合法占有,将房门整体予以调换,而不是仅将锁芯调换。在此情况下,出现了一种特殊的物之所有权关系,即房屋归原告所有,而房门归第三人夫妇所有。根据《物权法》一般原理,一物一权,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所有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物的一部分一般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房门在成为房屋的一部分后,其通常不能独立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本案中,原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收受首付款,并将实际占有转移后,尽管其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尚未完成,但其房屋所有权的权能已不再完整,其占有、使用房屋的权能已在其意志支配下向第三人夫妇转移。第三人又在占有房屋后,将房门整体予以调换。此时,房门在客观上虽是原告所属房屋的一部分,但其具有了自身独立的使用价值,即房门成为第三人夫妇对抗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一切世人,维护其合法占有状态的唯一物质屏障,是第三人夫妇合法占有的物质载体。在此特定条件下,获得了独立使用价值的房门,相对于房屋具有了相对独立性,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此时,房屋归原告所有,房门归第三人夫妇所有,在法律上不仅不矛盾,反而相得益彰,相辅相成。二者统一于产权人的依约交付,统一于买受人的合法占有,是房屋权属流转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暂时、动态的现象。当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协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后,房门的所有权统一于房屋的所有权,这一现象立即消失。产生此种现象的根源在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为登记,而不是占有。
本案中,在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未完成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是涉案房屋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原告进入的房屋是在法律上属于自己的房屋,他既没有也不可能侵犯自己房屋的所有权,其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的侵犯对象当然也不会是房屋。另外,第三人是将整个房门调换,锁芯只是所换房门的一个组成部分,锁芯的功能附着于房门的功能,二者的使用价值具有一致性和不可分离性,因此,锁芯在本案中不具有《物权法》上物之独立性特征,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也就不能成为原告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侵犯的对象。当然,如果第三人调换的不是房门,而仅是锁芯,则锁芯具有与本案中房门同等的法律属性。
综上,第三夫妇人对房门享有所有权,原告开拆原锁芯的行为侵犯了该权利。
(二)原告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损毁了第三人的房门 (www.xing528.com)
原告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隐瞒真相,使开锁公司在不知房产正在交易,房产实际占有已转移的情况下,打开并拆除了第三人所调房门的锁芯,使第三人的房门彻底丧失了使用价值。由常识可知,锁芯对于房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相当于心脏之于人,开拆了锁芯,门的存在也就变得毫无意义,形同虚设。第三人正是通过该门来实现并保障其对房屋的占有,锁芯被开拆,任何人都可以畅通无阻地进入,也就意味着该门的这一使用价值彻底丧失,彻底被损毁。另外,由于房门被损毁,房屋本身应具备的私密性和安全性已荡然无存,第三人放置于房屋内的个人财物也处于危险状态。故原告私自开拆锁芯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另外,原告是通过欺骗的手段,使开锁公司帮助其开拆了第三人房门的锁芯,其手段亦具有社会危害性。
(三)原告具有损毁第三人房门的直接故意
原告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原告的直接目的是再次占有房屋,但第三人正是通过其房门来实现并保障其对房屋的占有的,原告只有损毁了第三人的房门,才能实现其再次占有房屋的目的。正是基于这一现实,原告才通过欺骗的方式,让开锁公司为其开拆锁芯,其损毁第三人房门的主观愿望是非常强烈的。原告明知其房屋的占有已实际转移,明知该房的门已被第三人调换,其已无权并且无法自行进入该房。为了实现再次占有房屋的目的,原告积极采取措施,利用自己手中的房屋所有权证,骗取开锁公司的信任,终于开拆了第三人房门的锁芯,损毁了第三人的房门。该结果是原告积极追求,并不惜采取欺骗手段才实现的,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
(四)损毁第三人房门的直接责任人是原告
虽然房门的锁芯是由开锁公司直接开拆的,房门是由开锁公司直接损毁的,但该行为是在原告故意隐瞒真相的前提下实施的,是受骗的结果。开锁公司已审核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在客观上也并未违反其行业的行为准则,故其行为并无不当。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该行为的委托方也就是原告承担,因为其是该行为的积极追求者、事先谋划者和事后受益者,开锁公司不过是其利用的工具而已,故该行为的主体应当认定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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