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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换锁芯的正当性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认为其在终止合同的效力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换锁芯的行为是恰当的,是依据合同为维护自身权益而采取的适当的自力救济措施。本案购房合同应继续有效,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协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而不是在对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后,私自调换锁芯,夺回房屋,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行政诉讼:调换锁芯的正当性

原告认为其在终止合同的效力后,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换锁芯的行为是恰当的,是依据合同为维护自身权益而采取的适当的自力救济措施。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夫妇签订购房合同后,在第三人已履行其主要义务(付款)的前提下,原告应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协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却企图单方毁约,希望在返还首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下,不再转让该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3、94、96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当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时,第三人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但第三人并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故在第三人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并不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也无权单方宣布终止合同的效力。本案购房合同应继续有效,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协助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而不是在对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后,私自调换锁芯,夺回房屋,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www.xing528.com)

第二,原告交付房屋后,第三人夫妇已实际占有该房,基于对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的合理信赖,对其合法占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属正当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原告当然无救济之必要,其自力救济措施不具有正当性;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存在侵权行为,在并非紧急、迫切需要的情况下,原告也只能通过法定程序,寻求公力救济,现代法律均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以法定私力救济为例外。本案中,原告私自采取的自力救济措施并非迫切需要,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具有正当性,其所称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自力救济措施,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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