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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兰桂香房屋拆迁补偿费分割,汪兴学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院最终将房屋拆迁补偿费定性为兰桂香遗产,予以分割。本案中,确实“没有证据证明汪兴学是因接受‘赠与’或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本案的审查对象为,汪洋等4人是否有权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费,而不是汪洋等4人与汪兴学对其母所留房产如何分割,故证明汪兴学基于何种原因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对此汪兴学也无须在本案中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不应强行要求其举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

法院裁定兰桂香房屋拆迁补偿费分割,汪兴学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公文书证大多是行政主体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结果,是法律由抽象走向具体的基本手段,是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基本保障。正是基于此,为了维护社会的基本秩序,实现法律的确定性价值与安定性价值,法律才通过赋予行政行为公定力,给予其特定的保护,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包括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公定力要求受其拘束的对象承担两项基本义务:一是先行服从义务;二是不容否定义务。行政行为公定力在整个行政行为效力体系中处于最重要的地位,是行政行为其他效力发生的前提。“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在行政法学,而且在整个法学上都是一个重要的理论范畴,支持或支配着一系列重要的法律规则。”[14]正是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民事诉讼中公文书证合法性排除规则的第一运用方法即为慎重,它要求适用者在排除公文书证的合法性时,要慎之又慎,严之又严,要有充足的认定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理由时方可排除。要胸怀法治大局,要有长远的眼光,要时刻铭记我们每一名法官都是法治大厦的基石,法治的寸进有赖于每一份优秀判决的推动。切忌仅从民事权利义务角度出发,认为公文书证只要在合法性上有瑕疵,而且排除该有瑕疵的公文书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某一实体民事权利时,即予以排除。该种做法的实质是以违反行政行为公定力这一大的公法上的法律原则为代价,换取个别当事人某一实体权利的较早实现。从总体上来看此种做法是有损法治进程的,是极端强调实体正义而置程序正义于不顾,是以效率牺牲公正,是司法行政化的一种体现。下面以个案来解读这一运用方法。

该案[15]要情为:汪洋等4人与汪兴学为同胞兄弟姐妹,1988年12月,汪兴学夫妇搬到其母兰桂香处同住。1992年3月12日兰桂香病故,遗留房产一处。1994年汪兴学将该房所有权人由兰桂香变更为汪兴学。2001年4月,该房屋被拆迁,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费为30 240元。2003年,汪洋等4人以争议房屋拆迁补偿费被汪兴学占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继承。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动迁房屋为兰桂香所有,在兰桂香去世后,该房产应属兰桂香所留财产,其子女均有权继承。汪兴学虽在兰桂香死亡后的1994年对该房屋进行了重新登记,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汪兴学是因接受赠与或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仅凭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房屋被动迁前的所有权为汪兴学所有,所得房屋拆迁补偿费应为兰桂香遗产,应进行分割。最终判决:汪兴学分别给付汪洋等4人每人人民币6048元。

本案中,汪兴学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排除,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汪兴学是因接受赠与或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仅凭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房屋被动迁前的所有权为汪兴学所有”。法院最终将房屋拆迁补偿费定性为兰桂香遗产,予以分割。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不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讲,还是从行政行为效力上讲,以及从诉讼程序上讲,均存在不妥之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兰桂香的遗产应为原房屋,汪洋等4人要求分割遗产只能要求分割原房屋,而不是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是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基于汪兴学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汪兴学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拆迁人向汪兴学支付时形成的。在兰桂香死亡时,客观上并不存在房屋拆迁补偿费,故房屋拆迁补偿费并不能被定性为遗产,而应被定性为汪兴学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即汪兴学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本案中即使从继承法上讲也不应被排除;其次,从行政法上讲,房屋管理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确认物权,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应具有公定力,非因重大而明显的瑕疵被认定为无效外,不得在民事诉讼中以不具有合法性为由被排除。本案中,确实“没有证据证明汪兴学是因接受‘赠与’(此处应为遗嘱,因汪是法定继承人之一)或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本案的审查对象为,汪洋等4人是否有权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费,而不是汪洋等4人与汪兴学对其母所留房产如何分割,故证明汪兴学基于何种原因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对此汪兴学也无须在本案中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不应强行要求其举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故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汪兴学是因接受赠与或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不能构成排除汪兴学所持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性的充分理由,假使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此证的行为有瑕疵,其瑕疵在本案中也不属于“明显”,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就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定程序就不得排除;最后,汪洋等4人若认为汪兴学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费不应归其一人所有,则首先应针对其母所遗留的房产要求人民法院分割,在分割遗产的民事诉讼中,若汪兴学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遗嘱继承人或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而仅以房屋所有权证主张其房屋所有权,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而应以遗产归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为依据,判决分割房产。因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遗产分割,而汪兴学的房屋所有权证应是遗产分割后的结果,不能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就像房屋所有权证不能用来证明颁证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样,结果行为的存在不能证明原因行为合法有效,[16]此处对房屋所有权证的排除是因其不具有关联性,而不是否定其合法性,故无须考虑其是否无效。汪洋等4人可持人民法院的分割判决,或直接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要求其注销汪兴学所领房屋所有权证,或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汪兴学所领房屋所有权证,然后方可要求分割汪兴学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费。(www.xing528.com)

此处需要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如何排除作一特别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形式上来看当然属于公文书证,从行政法学原理来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火灾责任认定同样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理应享有法律的保护,即具有公定力,在民事诉讼中对其从合法性上予以排除,亦应适用上述公文书证合法性排除规则。但此一问题在我国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特殊性。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行政诉讼上是不可诉的,这就意味着该通知否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也就意味着该行为不享有法律对行政行为的保护,即不具有公定力。那么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诉讼中的排除也就无须适用上述公文书证合法性排除规则,该通知也正是这样规定的。在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性的审查无须以无效审查为限,而应当贯彻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全面审查原则,即要从事实认定是否准确(如交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如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任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责任认定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等方面去全面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若发现有违法之处,即可予以排除。具体案例方面,(2005)拱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和(2006)杭民一终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即在排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很好地贯彻了全面审查原则。其中第543号民事判决是从交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方面来排除的,而第749号民事判决是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方面来排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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