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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律师行政诉讼二十年:公文书证合法性排除规则与确认标准》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眠眠 版权反馈
【摘要】:公文书证大多是各行政机关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公文书证能否从合法性上排除,取决于其所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无效行政行为,若构成,则排除,若不构成,则不得排除。简言之,民事诉讼中公文书证合法性的审查原则应为无效审查原则,而不是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全面审查原则。由上文可知,无效行政行为之“无效”的确认标准是明显理论。

公文书证大多是各行政机关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公文书证能否从合法性上排除,取决于其所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无效行政行为,若构成,则排除,若不构成,则不得排除。在此意义上,公文书证合法性的排除规则实质上就是在区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无效的前提下,对其所作的不同处理方式;也就是将不具有公定力的无效行政行为与具有公定力的可撤销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区别对待。据此,民事诉讼公文书证合法性的排除规则可表述为:(1)只要能够认定某一公文书证所载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那么该行政行为就不具有公定力,该公文书证就不具有合法性,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予以排除;(2)如果某一公文书证所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被确认为无效行政行为,即使该行政行为具有瑕疵,仍具有公定力,即仍应被视为合法,若有当事人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也只能通过其他法定程序,由法定有权机关对其是否合法作出宣告,在法定有权机关作出宣告之前,作为该行政行为载体的公文书证不得在民事诉讼中直接予以排除。简言之,民事诉讼中公文书证合法性的审查原则应为无效审查原则,而不是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全面审查原则。那么,如何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无效行政行为呢?

由上文可知,无效行政行为之“无效”的确认标准是明显理论。该理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倘违法瑕疵达到无法指望任何人去承认其拘束力的明显程度,由于一般人面对此类的行政行为,理智上都不会认为其有拘束力,进而产生依赖,因此采实质正义优先立场,直接令其归于无效,较不会有法安定性的顾虑;反之,倘违法瑕疵未臻明显境地,一般人对其违法性的存在与否犹存怀疑,此时就有维护法安定性的必要,也就是不令该处分无效,在其被正式废弃前,仍要求各界对它的尊重。[10]明显理论固有其说服力,而针对瑕疵是否明显、重大,明显理论虽已指出其根据既不是案涉当事人主观的认识,也不是法学专家的专业判断,而是一般理性、谨慎市民的合理观察,但瑕疵明显与否的判断标准,仍嫌主观、抽象、不确定,导致个案认定瑕疵是否明显、重大时,仍倍感疑虑重重。有鉴于此,各国各地区均列举无效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作为可操作的具体判断标准。

另德国法为降低法律适用的困难,除正面列举如前段所述般无效原因外,更进一步列出数种“不当然构成无效的原因:(1)依法应回避之公务员参与行政处分之作成者。但该公务员本身为当事人者,行政处分仍属无效;(2)依法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之行政机关未参与者;(3)依法应参与行政处分作成而召集之委员会未为作成行政处分所须之决议,或其决议不足法定人数者;(4)行政处分违背土地管辖之规定”。[11]

法国行政行为无效的理论,完全由行政法院的判例产生。根据行政法院的判例,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有四种;(1)行政机关没有权限;(2)行政行为严重地违反法定程序和形式;(3)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行政行为的目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4)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和理由上违反法律。行政处理具备上述任何一种违法情况时是无效的行政处理,认为自始没有存在,不产生符合行政处理内容的法律效果,不能对任何人赋予权利和规定义务。行政处理经法院宣告无效以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恢复到采取行政处理以前的状态。[12](https://www.xing528.com)

就我国而言,虽然我国尚未形成一般的、为大家普遍接受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和制度,但笔者认为明显理论所强调的瑕疵“重大且明显”也应当成为我国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一般标准。此处的“重大”是从行政行为瑕疵在实质上的严重性来区分的,以瑕疵的重大与否为标准,通俗易懂,理所当然;而“明显”是从行政行为瑕疵在外观上的可识别性来区分的,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是一般原理,只有在一般人的合理观察下即可发现的瑕疵,方可导致其丧失公定力。瑕疵的“重大”与“明显”是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两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仅“重大”而不“明显”者或仅“明显”而不“重大”者,在被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均应被视为合法有效。在我国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并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重大且明显”理论作为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一般标准,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巨大的实践意义。民事法官们完全可以将其作为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一般依据,而且司法实践的磨砺,将给我国日后制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具体确认标准累积丰富的经验。

尽管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意义上的无效行政行为具体确认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95条却提供了一个非常有价值的参照标准。根据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时,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该条是人民法院否定被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力的直接依据,而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力,即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在特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正当性,意味着支持了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意味着否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也就意味着认定了被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故以上三种情形完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确认相关公文书证所载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参照标准。

另外,行政法学专家学者们在借鉴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行政程序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行政法治实践,亦提出了无效行政行为具体确认标准,该标准亦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确认相关公文书证所载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学理依据。学理上,具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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