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法渊上的亲近性,通常认为我国也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尽管我们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不够成熟,但无效行政行为一般原理已为大多数行政法学者所接受;[8]在立法上,虽然我国尚未制定能够反映无效行政行为一般原理的行政程序法典,但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不乏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规定[9];在制度构建上,涉及无效行政行为的各项制度在我国尚不完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57条第2款、第95条的规定,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具体表现为,我国已经将无效行政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对待,对二者在行政诉讼中有不同的判决方式,而且已明确无效行政行为没有强制执行力,亦即间接地支持了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在涉及婚姻效力的民事诉讼以及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要件的刑事诉讼中,否定某些行政行为的效力。事实上,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实践最早恰恰始于民事诉讼中,一个典型的例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根据这一批复,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认定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实际上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从而间接确认其由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无效。
综上可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运用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在法理上是有渊源有共识的,在立法上是有体现的,在制度上是有基础的,在司法实践上是有操作性并有大量先例的。本文将重点讨论民事诉讼中基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公文书证合法性排除规则。(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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