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以民事判决将房屋所有权确认给买受人的方式,在早期较为普遍,因争议较大,目前较少使用。其潜在的指导规则为:
1.债权意思主义
确认判决之前,买受人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享有的是基于合同的债权请求权,其身份属于债权人,是所有权人之外的世人之一;而出卖人仍然是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然而,通过人民法院的确认判决,二者的身份却发生了变化,原仅享有债权的买受人,依据司法判决的强制力,变成了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却变成了被对抗的世人之一。在这一转变过程中,债权人仅仅依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即获得了房屋所有权,即物权。可见,房屋强制过户潜在的物权变动规则是债权意思主义,即物权的变动仅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转移所有权的债权合同为已足,不需要进行公示(登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表示一致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该规则与《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申请-登记生效规则不符。
2.否认物权行为的相对独立性
确认判决仅依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即将出卖人依法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给了买受人,其另一个潜在的物权变动规则为:将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纳入债权意思表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该规则完全否定了物权行为的相对独立性,否定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行为中所内含的物权处分意思表示,使物权行为完全附属于债权(合同)行为,与《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区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规则不符。(www.xing528.com)
3.混淆物权变动一般规则与物权变动特别规定的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人民法院的确认判决直接导致所有权转移是有《物权法》依据的,此时无须适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申请-登记生效规则和区分规则。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物权变动一般规则与物权变动特别规定的关系,将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特殊方式(司法判决)适用到了因法律行为(二手房买卖)导致的物权变动,不能成立。
由前可知,《物权法》确立物权变动规则时的一个基本思路:在物权变动的基本制度设计中,突出法律行为的作用,将物权变动是否依据法律行为区分为两个大的部分。二手房买卖是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基础的,是典型的(私法)法律行为,其当然应适用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即申请-登记生效规则和区分规则。而《物权法》第28条中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应指人民法院直接依法作出的导致物权发生变更的形成判决(如分家析产、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等),此时,物权变动体现的是司法权的强制力,即公权力,而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依法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而房屋强制过户时人民法院作出的是确认判决,不是形成判决,故不能适用《物权法》第28条。鉴于买受人提出的是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根据《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来确定物权的归属,而不是以合同为根据。正是意识到了直接将房屋所有权确认给买受人的方式不太恰当,该种方式目前已较少使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