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强制过户制度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并普及的,反映了司法的实践理性,其具有合理性是不可否认的。笔者将其简单归纳如下:
第一,该制度在价值选择上具有正义性,诚实信用原则在这一制度中得到了强化。在目前社会诚信度整体不高的情况下,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尤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第二,该制度具有时代进步性,实质上是对在计划体制下建立起来的“债权变动完全依附于物权登记,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独立性”规则的校正,强调了房屋买卖合同的独立性,也强调了合同应当依约全面履行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并逐步深入人心的见证。(www.xing528.com)
第三,该制度具有现实合理性。一方面,我国民间尚未完全形成房产交易登记的习惯,二手房交易未办证或拖延办证的现象大量存在,房屋买受人虽已实际长久使用房屋,但并未成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若对其不加保护,于理不公。另一方面,我国房地产市场刚刚起步,尚不完善,与其相伴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亦不健全。[10]在此社会现实下,减弱物权登记的效力,增强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体现了对社会发展阶段性的体悟。
第四,该制度实际上得到了权威的法律学理解释的支持,是具有法理依据的。比如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我国民法不采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已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此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11]不动产的买卖,虽属于债权行为,但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结果,将导致物权的移转变更,因此既包含负担行为也包含处分行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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