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计划体制主导阶段,整个社会处于计划体制之中,农村的住房基本自给自足,城市大多数人的住房需要依靠国家的分配,只有历史遗留的少量城市私有房屋有交易的现实需求。
在此条件下,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第9条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严禁以城市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该规定将未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定性为“私买私卖”,属于被明令禁止的行为,因此,私买私卖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据此,合同与物权变动均是自登记时生效,登记不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债权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房屋买卖,买受人既得不到房屋所有权,也不能向出卖人追究违约责任。综上,该阶段不动产(房屋)变动规则可归纳为:物权登记生效,债权变动完全依附于物权登记,债权合同(房屋买卖)不具有独立性。(www.xing528.com)
该规则原本是为强化行政管理服务的,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事实上放纵和鼓励了房屋出让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社会不公,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其加以修正,[7]但是这一修正在随后又被反修正,[8]也就是说在司法实务中还是要坚持上述规则。尽管上述规则在适用过程中遭到了众多的责难与批评,但其在立法层面上始终是存在的,具有法律位阶高、表述清晰的特征。受其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等)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第35条、第59条确立了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但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此种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亦未否认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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