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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官到律师:行政诉讼二十年中的实体控制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征收的公益性是早在《征收条例》之前,即由宪法、物权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在《征收条例》业已公布实施之后,人民法院更应当坚守该原则,确保强制拆迁的公益性。

从法官到律师:行政诉讼二十年中的实体控制

从《拆迁条例》到《征收条例》,属新旧法的交替,法不溯及既往是一般原则,但还有例外原则,即从轻原则。《征收条例》实施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时,程序上可适用“从旧”的原则,沿用原有规定;但实体上,要贯彻“从轻”的法律精神,即在新旧法的适用上,要选择适用有利于被拆迁人的规定,最根本的一点就是要确保强制拆迁的公益性。理由如下:

1.新形势下,确保强制拆迁的公益性是人民法院必守的法律底线。2001年《拆迁条例》虽未将公共利益作为拆迁的法定要件,但拆迁的本质就是征收,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2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第3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据此,征收的公益性是早在《征收条例》之前,即由宪法、物权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在《征收条例》业已公布实施之后,人民法院更应当坚守该原则,确保强制拆迁的公益性。

2.新形势下,确保强制拆迁的公益性也是人民法院必守的政治底线。“公商不分”是拆迁矛盾愈演愈烈的总根源,也是行政强制退出征收历史舞台的根本原因。司法权同样是公权力,司法权的运行也不能脱离公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律,只有将司法强制力构筑于公共利益之上,才具有正当性,才能得到认可。《拆迁条例》时期启动的建设项目,并不受公共利益的严格约束,存在部分的非公益建设项目并非没有可能。对于此类项目,行政机关应凭借其掌控的强大社会资源,尽力自行化解。在当前形势下,若将非公益建设项目强行纳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恐怕不仅达不到执行目的,还极有可能会适得其反。 (www.xing528.com)

3.对于那些公益性非常明显的拆迁项目(如交通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被拆迁人又确实存在漫天要价或借机闹事情形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完全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应及时作出准予执行裁定。被拆迁人若主动搬迁则可终结执行,否则,坚决予以强制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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