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条例》的最大关注点就是司法强制征收,该关注点体现到具体的案件中,指向的正是强制执行审查案件,具体指补偿决定的非诉强制执行审查案件。此类案件备受关注,其实并不新鲜,《拆迁条例》下司法强制执行本已存在,只不过人民政府自力执行,极少启动罢了;尽管如此,人民法院仍在审理大量的房屋强制拆迁案件,那正是针对人民政府责成(令)强制拆迁决定提起的行政案件,此类案件与《征收条例》中强制执行审查案件大同小异:(1)案件性质不同。《征收条例》下的强制执行审查案件属于非诉执行案件;而《拆迁条例》下的责(令)成强制拆迁决定案件却是诉讼案件。(2)审查内容基本相同。不同性质的案件,解决的却是同一个问题,即强制征收(拆迁)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主要审查是否符合强制执行的各项条件及各项法定补偿是否到位。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征收条例》确立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该原则应在强制执行审查案件中坚决贯彻。(3)审查程序应改进。《征收条例》下的强制执行审查案件,社会敏感度高,原有程序设置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89条第1款、第93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补偿决定的,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受理后,由该法院行政庭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此审查方式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最大的问题在于基层人民法院客观上基本不具备审查市、县级人民政府强制执行申请的条件。鉴于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应对通知》提高了强制征收执行审查案件的审级,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对县级人民政府的执行申请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地级市人民政府的执行申请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除此之外,考虑到该类案件的复杂性与敏感性,30日的审查期限可能不足,应参照一审行政诉讼程序改为3个月;在相关规定未进行针对性的调整前,可参照延长审限的相关规定。(4)对于补偿决定已经历诉讼程序后的司法强制执行程序规定不明确。《征收条例》第28条规定的仅是“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时的强制执行程序,对于被征收人已针对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的强制执行程序并未明确。该情形下,应以判决结果的不同而区别对待:若补偿案件的判决结果为维持,补偿决定的内容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判决主文所吸收,生效判决具有可执行性,可作为执行依据。被征收人在维持判决生效后仍不搬迁的,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第65条第2款、《若干解释》第85条的规定执行,即以诉讼执行的程序进行,由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若补偿案件的判决结果为驳回诉讼请求,因生效判决的判决主文不具有可执行性,此时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仍应按前述非诉执行的程序进行,只不过人民法院在作出是否准予执行裁定时,应以生效判决为依据。(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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