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一般原则,而现行体系又将规范性文件审查与行政行为审查捆绑,所以基层人民法院也就自然成为绝大多数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管辖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每一个基层人民法院事实上都有一个相对固定的司法管辖区域。而对于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来说,其审查的对象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立法行为,每一个规范性文件基于其制定主体的行政管理地域范围,都具有确定的空间效力范围,即只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才具有可适用性。《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可以进入司法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为“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见,进入司法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空间效力范围是全方位的,上至全国、下至乡镇,无所不包。在基层人民法院成为绝大多数规范性文件审查管辖法院的现行体系下,意味着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在大多数情况下将远远小于被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空间效力范围,也就是说,国务院部门制定的全国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省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全省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设区的市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全市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均将由司法管辖权范围只限于一个县域的基层人民法院来审查其合法性,这种管辖权分配模式无论在法规范层级体系上还是政治治理意义上均不能说是妥贴的。即便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其司法管辖权区域在多数情况下仍小于被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空间效力范围。至于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行政诉讼法》中亦规定了特定的一审行政案件管辖权,但事实上极少发生,故在该问题上,不具有普遍性。(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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