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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对请求范围的规定与司法审查关系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诉讼法》对于一并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请求范围同样未作出明确规定,《解释》亦未予以明确。因为,若没有请求范围上的限制,只要被告适用了规范性文件中的一个条款,即允许原告对整个规范性文件一并请求审查的话,那么《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意义将完全丧失。需要说明的是,请求范围的依附性,体现的仍然是原告请求权的依附性,而不是司法审查的依附性。

《行政诉讼法》对请求范围的规定与司法审查关系

行政诉讼法》对于一并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请求范围同样未作出明确规定,《解释》亦未予以明确。一般认为,一并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请求范围应限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因为,若没有请求范围上的限制,只要被告适用了规范性文件中的一个条款,即允许原告对整个规范性文件一并请求审查的话,那么《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意义将完全丧失。第53条的立法逻辑在于只有那些实际受到规范性文件影响的人才可以提出审查请求,若对请求范围不加限制,则事实上允许原告对那些并未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条款亦可以提出审查请求,与立法本意不符。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范围进行限制,明显地反映了请求范围的依附性,即其请求范围完全取决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规范性文件的范围,不可越雷池一步。

需要说明的是,请求范围的依附性,体现的仍然是原告请求权的依附性,而不是司法审查的依附性。尽管在个案中,请求范围决定了审查范围,但站在整个司法权的角度来看,任何规范性文件,只要其全部条款均被适用,则意味着其整体被纳入了司法审查的可能范围,只不过不是通过一个案件,而是在多个案件中才能实现。在这个意义上,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玩的是拼图游戏,只要时间足够长,总能拼出全貌。当然,那些永不或极少适用的条款,本身即丧失了审查的必要性。事实上,一个规范性文件中,核心的、起关键作用的、高频适用的条款往往并不会太多,而此类条款进入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就会大大提高,司法审查能够解决此类条款中存在的问题,立法目的应该就达到了。

【注释】
(www.xing528.com)

[1]本文发表于《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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