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对于一并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请求期限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立法者将第53条放在了第六章“起诉和受理”单元,是否意味着一并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请求期限亦应限定于“起诉和受理”,即立案审查阶段呢?从立法本意来看,恐怕只能如此理解。但这样的理解显然对原告要求太高,因为目前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于法律依据的表述通常是粗略甚至是忽略的,法律或许会引用几条,但规范性文件几乎不会明示,所以在立案审查阶段,很多原告根本就无从知道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究竟适用了哪些规范性文件,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审查请求。只有在正式立案后举证答辩时,被告才会将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说明。那么,《解释》第20条规定的“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就是非常务实的。此处的“正当理由”一般应限于原告直至法庭调查中才准确知道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论是“起诉和受理”“第一审开庭审理前”,还是“法庭调查中”,每一个时间节点都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诉讼程序的阶段性描述,也就是说,一并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请求期限并不是以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时间节点(如公布时间、知道时间、权利受到影响的时间等)来确定,而是以被诉行政行为诉讼程序中的诉讼阶段来确定,这就显然表明其是依附于被诉行政行为诉讼程序的,当然就体现了其依附性。该依附性还表现在,若某人因超过起诉期限丧失了对行政行为的诉权,则其同时丧失了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请求权。
需要说明的是,该依附性体现的仍然是原告请求权的依附性,而不是司法审查的依附性,因为即便本案原告在本次诉讼中错过了一并请求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请求期限,仅仅意味着本案原告丧失了本次请求权,并不意味着整个司法机关将丧失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权,因为其他原告完全有可能在另案中对同一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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