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审查与行政行为审查,二者的审查标的虽不同,却有关联。前者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恰好就是后者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依据或依据之一,所以两种审查在逻辑上必然存在着先后次序。因为规范性文件是行政行为作出的直接依据,那么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势必就会成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必要逻辑前提,即规范性文件合法被诉行政行为才有可能合法,若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则被诉行政行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必然不合法。鉴于二者之间存在的这种逻辑关联,必然要求规范性文件审查在先,被诉行政行为审查在后,也就是说,规范性文件审查事实上成为被诉行政行为审查的一个先决问题,其独立性不言而喻。
虽然《行政诉讼法》立法时未将二者的审查次序明示,但第64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却暗含了这一审查次序,即明确要求先判断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再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实,二者的审查次序是由二者的逻辑关系决定的,是一个固有的、客观的存在,即便法律没有规定,它仍然在那里。(www.xing528.com)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款第7项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第2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上述规定中表述的“一并审查”,与《行政诉讼法》第53条中表述的“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不一致,也违背了规范性文件审查与行政行为审查之间的逻辑关系,似乎不太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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