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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审查与行政行为审查的核心区别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规范性文件审查与行政行为审查,最核心的区别就在于审查标的不同。《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整个行政诉讼制度都是建立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上,即便在修改后,确立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第6条仍牢牢地矗立在新法总则之中,第13条第2项仍然将“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规范性文件审查与行政行为审查的核心区别

规范性文件审查与行政行为审查,最核心的区别就在于审查标的不同。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审查标的是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而行政行为审查的审查标的却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则主要还是以前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也包括了不作为及新法中增加的行政协议),二者因此有了质的不同,规范性文件审查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获得了独立性。《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整个行政诉讼制度都是建立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之上,即便在修改后,确立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第6条仍牢牢地矗立在新法总则之中,第13条第2项仍然将“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但是,《行政诉讼法》毕竟还是修改了,新增了第53条和第64条的规定,尽管只是前进了一小步,却是带来质变的一小步。

《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2项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第53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二者表述虽有不同,却并无实质区别,均指向抽象行政行为中等级比较低(规章以下)的那一部分,规范性文件是一个更包容、更简练的表述方式。那么,问题来了:既然第53条将规范性文件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第13条第2项却又将与其高度近似的“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二者矛盾吗?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第13条第2项只是将“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排除在直接针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第53条却是为间接受理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请求打开了一扇窗,二者是门和窗的关系,即门还关着,窗却打开了。正是因为有了第53条的规定,使第13条第2项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该条中规定的其他事项(如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最终裁决行为等)有了本质的区别:其他事项属于绝对的不受理事项,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却成为有条件的、间接的受理事项,其受理条件为第53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请求权的各项限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第53条理解为第13条第2项的特殊规定,第53条的实质并不是抬高了门槛,反而是降低了第13条第2项的门槛。(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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