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并未赋予原告一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请求权,亦未赋予司法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本身的司法审查权,这与《行政复议法》(2009年)第7条、第27条的规定形成鲜明对比。但因为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经常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而出现,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提出异议时,往往会一并对规范性文件本身提出异议,司法机关有时亦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本身确实存在问题。为了解决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6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有人将上述规定理解为司法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具有了审查权,这恐怕是误读。司法机关制定的不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座谈会纪要,都应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而不是创设法律。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司法机关在对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进行审查时,对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是否正确具有判断权,其核心是拒绝适用权,即认为不合法时有权拒绝适用,但不包括评述权和确认权。该判断权是法律适用审的一部分,也是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必然组成部分,若没有这一权力,整个行政诉讼制度都可能沦为空转。因为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在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先量身订制一个规范性文件,司法机关若不能拒绝适用该规范性文件则行政机关将永远立于不败之地。在这个意义上,将司法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所享有的法律适用判断权称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虽不是十分贴切,也并无大碍。
但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正式赋予了司法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权,这一修改是质的飞跃。《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53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该规定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赋予司法机关的是对规范性文件直接的评述权和确认权,“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赋予司法机关的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权,评述—确认—处理,此三种权力在结构上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司法审查权。至于“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不过是对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拒绝适用权的重复,仍然属于行政行为审查中法律适用审的一部分。若将修法后的规范性文件审查仍称为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很可能是惯性思维的体现,完全消解了此次修法的价值,也违背了立法的本意。当然有人可能会觉得评述权、确认权和处理建议权的威力还不够大,希望最好有宣告权甚至是撤销权。笔者认为,首先,任何事物都是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其次,这一授权的实质是对我国行政权和司法权的重新定位,是对现行体制的一个重大突破,事关重大,立法机关慎重一点,也是应该的;最后,对于这一全新的权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需要一个适应的过程。(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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