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解释》对于确认有效判决,同样规定于第57条第1款,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该规定将行政行为的有效混同于行政行为的合法,在概念上存在模糊之处。《若干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种情形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基于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考虑,其效力被保留,可见有效的行为并不一定是合法的行为。从理论上来说,在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中,通常主要研究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即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和存续力。[21]在论及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时,通常会以公定力的有无为标准来区分无效的行政行为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22]而有效的行政行为并不是一个含义特定的概念,到目前为止,其内涵与外延均无法在理论上加以明确界定。因为“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评价是一个比行政行为违法性(或合法性)评价更为复杂且标准不同的一种评价。对于行政违法行为,评价的根据和标准是行政法律规范,评价的结果具有单一性,与法律规范的规定相符合即为合法,反之即为违法,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是种非此即彼的判断。而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有效与否的评价,它可以因事酌定从而包含多种法律后果的判断”。[23]将一个在行政法理论中尚不能明确界定的概念规定为一种行政诉讼的判决方式,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时机还不太成熟。
当然,笔者也注意到,权威解释中将确认有效判决的适用仅限定于“行政合同案件中的某些问题”,[24]应该说,确认有效判决在规定之初即具有前瞻性,是为行政合同案件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预留的伏笔。但直至今日,在我国,行政机关的行政合同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尤其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后,希望更加渺茫。目前所能争取的应是将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变更行政合同或者因行使制裁权等行政优益权而引起的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5]但此类行政合同纠纷似乎并不需要确认有效的判决方式。综上,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应放弃确认有效这一判决方式,事实上,该判决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亦是几乎不用的。
综上,笔者认为现有的肯定性判决体系基本合理,即以维持判决为核心,确认合法判决为第一辅助性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作为兜底,废弃确认有效判决。法官在适用时应严格按照图2的适用顺序,逐步考察、适用。(www.xing528.com)
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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