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法判决的适用前提是不适宜判决维持,那么,何种情形不适宜判决维持呢?维持判决的效力具有特殊性,其不仅认可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以司法权强化了其不可变更性,该强化的效力在禁止行政机关任意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也限制了行政机关依法依情作出相应变更的主动性,故对于那些虽然合法但在判决后仍可能会有变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宜判决维持,应判决确认合法。《若干解释》对确认合法判决方式的规定属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列举具体的适用情形,权威解释将其适用情形仅列举为“行政合同案件中的某些问题”,[18]实际上限缩了确认合法判决的适用范围,直接导致了确认合法判决在审判实践中运用极少。[19]结合多年来的行政审判实践,笔者认为确认合法判决至少应适用于下列情形:
1.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针对行政许可行为提起的诉讼中,虽然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完全合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2款、第49条、第70条、第80条的规定,该行政许可将来可能被依法变更、撤回、注销或者吊销,比如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的行政许可注销手续;被许可人有倒卖、出租行政许可证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给予吊销许可证照的行政处罚等。故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合法行政许可行为,一般不宜判决维持,应判决确认合法,否则维持判决将成为行政机关日后依法履行职责的障碍。
2.行政裁决行为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民事争议一方不服其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虽认为其裁决是合法的,但一般不宜判决维持,应判决确认合法。因为与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对于民事权利义务具有极大的处分权,虽然经过了行政机关的裁决,但该裁决并不绝对禁止民事争议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就是说,裁决虽然合法,但其内容有可能在事后被民事争议当事人在其处分权范围内作出改变。以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行政裁决行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为例来说明:因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应拆迁人的申请,经协调不成后,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争议作出裁决,该裁决完全符合拆迁管理法规的规定;但在其后的强制拆迁程序中,拆迁人基于拆迁进度的考虑,完全有可能以更高的标准与被拆迁人重新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事实上,法定的拆迁裁决标准是最低标准,任何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标准均高于裁决的标准);此时,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的裁决虽然是合法的,但其法律效力已被事后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代了,如果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判决维持了拆迁裁决行为,岂不是会阻碍拆迁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吗?
3.行政登记行为
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通常被定性为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虽为行政行为,但往往以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基础行为,是以国家公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加以确认、登记并予以公示的行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后,权利人对其物权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基于其处分行为,物权将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个针对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案件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极有可能在将来会因权利人的处分而发生变化,有时甚至在诉讼前即已多次处分,如房屋已被多次转让并办理转移登记后,其初始登记行为或较早的转移登记行为被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此类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判决确认合法,而不宜判决维持。同理,基于婚姻双方的意思自治,结婚登记后,存在协议离婚的可能;而离婚登记后,又存在和好复婚的可能,故对合法的婚姻登记行为亦只能判决确认合法,而不宜判决维持。(https://www.xing528.com)
4.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行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情形为《若干解释》第56条第3项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一。笔者认为,该情形下行政机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合法性是确定无疑的,只不过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其行为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那么人民法院当然不宜判决维持,但也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应判决确认合法。因为对于一个经审查完全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为什么不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明司法审查的结论呢?此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无缘无故地放弃了合法性审查原则,是不可取的。
5.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情形为《若干解释》第56条第2项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一。该情形下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没有突破法律的明确界限、范围,也不能被认为是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也就是说其行为是合法的,但在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上存在不合理的因素。笔者认为,此时,人民法院既不宜判决维持,也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样应判决确认合法。因为行政机关可能会在日后纠正其行为中的不合理因素,维持判决将成为行政行为合理化的障碍;既然被诉行为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明司法审查的结论,同时发出司法建议,对行政机关提出合理化建议。此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样是不可取的。
6.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但被诉行为合法的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但被诉行为合法的情形为《若干解释》第50条第3款规定的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此情形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非常明确的,只是因为被告已经改变了被诉行为,故不宜判决维持,但并不能因为原告不撤诉,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应判决确认合法,也只有确认合法判决才能与该款前半句中的确认违法判决[20]相呼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同样回避了对被诉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违背了合法性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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