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法判决自诞生之初即被湮没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庞大身躯之后,英雄无用武之地。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诉讼模式下,确认合法判决具有极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其适用顺位应提前,应该成为维持判决的第一替补判决,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又不适宜判决维持的,应首先考虑适用确认合法判决,只有在确认合法判决也不适宜时,才考虑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因为我国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简单地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司法权也正是通过这一审查来实现其对行政权的监督的,可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是我国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这一判断自然应该体现在判决主文中。确认合法判决直接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合法”这一判断完成了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又没有维持判决所天生的刚性,给行政机关的后续行为留下了充足的空间,完全有条件成为维持判决的第一替补;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的,既偏离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也回避了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直接判断,将其置于确认合法判决之前,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精神。
那么,《若干解释》为何要将确认合法判决置于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呢?笔者简陋,妄自揣测,原因之一可能是受到西方行政诉讼法上确认之诉概念的影响。德国行政诉讼法上,“仅当原告不能或者未能通过某个其他诉讼类型(撤销之诉、给付之诉),在相同范围内并以相同效力实现其法律保护时,确认之诉才是适当的”。[17]也就是说,只有在撤销之诉、给付之诉不得提起时,确认之诉才是适当的,确认之诉具有补充性,是最后的选择。但我国的确认判决只是一种补充性的判决方式,是对维持、撤销、履行等基本判决方式在特定条件下的变通,我国并不存在严格的、制度化的诉讼类型区分,当然也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独立的确认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人民法院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最终的裁判方式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选择的结果,并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约束。目前学界对判决的类型化研究,多借鉴大陆法系诉讼类型“三分说”,将诉讼类型与实体权利一一对应,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并试图将现有行政诉讼判决种类归位于上述三种诉讼类型中,如将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归位于形成类判决,将履行判决归位于给付判决,将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情况判决、维持判决归位于确认类判决。上述分类虽然有助于理论的研究,但完全脱离了中国行政诉讼现实,反而使得现有体系更加混乱,对司法实践的助益不大。(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