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厄斯·佩特罗尼乌斯·阿尔比特(Gaius Petronius Arbiter)的名言“Totus mundus agit histrionem”——“所有人都在戏中”或“整个世界就是一个剧场”出现在莎士比亚的“环球剧场”旗帜上,又经莎士比亚在《皆大欢喜》(As You Like It)中演绎为“世界是一个舞台,所有男男女女不过是其中的演员”。法学的发展史也是一部所有与法律有关的男男女女演绎的大剧。每个人在一段或短或长的时间里占据了法学舞台或中心或边缘的一个位置。正是他们的所作所为、所说所想,最终汇集成了我们今天所见的法律。因为作者在提到一些法律史上的人物时往往不加解释,所以对欧洲法史不熟悉的读者很可能在阅读过程中碰到不必要的障碍,其后果是这一幕波澜壮阔的法学发展大戏变得过于晦涩,难以理解。为了方便读者了解作者论述中的时代语境,我们将书中提到的人物按照在书中出场的顺序逐一简介。但是第二章中较为详尽地介绍过的那些人物不在其中。
第一、二两章的人物介绍由译者编写,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的张羽霄和法学院的陈皓翔分别完成了第三、四章和第五章的人物介绍。
需要说明的是,此处限于篇幅,仅作概略介绍,其中相关机构名称、刊物和著作名称等,不再引注原称,读者如有兴趣,可根据人物原名继续搜索。
第一章
屋大维(Gaius Octavius Thurinus,63BC—14)
他在早年罗马共和国的框架之内通过一系列政治与法律改革建立了罗马帝国,是罗马帝国开国君主,在36岁时获得“奥古斯都”的头衔。但是他本人并未接受君主的头衔,而是称自己为“第一公民”(Princeps Civitatis)。他在任时,罗马帝国在地中海地区维系了较长时间没有征战的状态,史称“罗马和平”。
戈德梅(Jean Gaudemet,1908—2001)
法国法学家与教会法专家,在1935年成为格雷诺布勒大学法学教授后,先后在斯特拉斯堡和巴黎任教,从1965年开始在高等实践研究院担任研究员。他还曾经担任《教会法典》改革委员会顾问、教皇历史委员会委员和外交部宗教事务顾问。
昆塔斯·斯喀埃沃拉(Quintus Mucius Scaevola,?—82 BC)
罗马共和国的重要政治家,曾当选为大主教,同时也是罗马法早期权威之一。人们认为他编写了最早的罗马法论著,并且是最早把法学作为系统学问的人。他是首个死于公开谋杀的罗马大主教,他的死象征着罗马共和国基本规范已经不起作用了。
苏尔皮其(Servius Sulpicius Rufus,106 BC—43 BC)
罗马演说家与法学家,曾跟随他的密友西塞罗学习演说术。历史学家认为他是超过180卷法律问题集的作者,也是最早评论裁判官令状的人。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和盖尤斯的《法学阶梯》都多次引用苏尔皮其的观点。
特雷巴图斯(Trebatius Testa,前84—公元4年)
共和国晚期和第一帝国初期的法学家,著有《论圣物》和《论市民法》。根据罗马法学家彭波尼(Sextus Pomponius)的考证,他是拉别奥的老师。特雷巴图斯和西塞罗过从甚密,在后者的藏书中发现了亚里士多德的《论题篇》后,请求西塞罗帮他弄懂该主题,于是有了西塞罗的名著《论题学》。
拉别奥(Marcus Antistius Labeo,54BC—10/11年)
罗马法学家,普罗库鲁斯派的创始人。早年是罗马裁判官,也是政治新星,后来因为政治失意而专心法学研究。他的方法中融合了大量辩证法和语法学内容,盖尤斯、乌尔比安和保罗经常引用他的观点,并因此让他的观点保留在了《民法大全》。
马尔西安(Flavius Marcianus,392—457)
东罗马帝国皇帝,狄奥多西王朝最后一位统治者。他在抵抗匈人入侵时发挥重要作用,并且推动了一些致力于社会平等的法律的订立。
戴克里先(Gaius Aurelius Valerius Diocletianus,244—311)
罗马皇帝,因为成功抵御日耳曼人和波斯帝国入侵而知名,击败国内政敌,使罗马帝国进入较为稳定的时期。他所建立的四帝共治制度虽然让东西罗马统一的状态延续了一段时间,却最终无法阻止帝国永远分裂。戴克里先退休后回到亚德里亚海滨种卷心菜,是唯一一位自愿放弃帝位的罗马皇帝。他的墓在今日的克罗地亚斯普利特。
哈德良(Traianus Hadrianus,76—138)
罗马皇帝,即位时罗马正处于帝国的全盛时期。他进一步加强了武备,虽然放弃了两河流域的领土,但也在今天属于英国的地方修筑了哈德良长城,划定了罗马的北部国境线。崇尚希腊文化的哈德良对罗马更多的贡献在于重建万神殿、天使堡等一系列至今矗立的宏伟建筑。
尤利安(Salvius Julianus,110—170)
罗马时代的著名法学家,在出任公职后历经升迁成为裁判官,最后进入元首顾问委员会(consilium principis)辅佐从哈德良到奥勒留(Marcus Aurelius)的三任皇帝。他收集整理了裁判官法,奠定了罗马法发展的基础,还自己撰写了九十卷系统的《学说汇纂》(Digesta)。《民法大全》中数百次引用尤里安的意见。
杰尔苏(Publius Iuventius Celsus,67—130)
罗马法学家与裁判官。他的父亲老杰尔苏也是一名法学家,而且是普罗库鲁斯派的领军人物。杰尔苏曾经担任特雷斯行省(今保加利亚)的总督,然后出任亚细亚的执政官和资深执政官。后来,他成了哈德良的密友,并进入元首顾问委员会。
彭波尼(Sextus Pomponius,生卒时间不详)
公元2世纪罗马法学家。目前史学界不认为他担任过显要的公职。他似乎只是一名教师,撰写过罗马法的手册和一些对罗马法的评论。
盖尤斯(Gaius,120—180)
罗马的法学家和法学教师。现在人们对他的生平知之甚少,有人认为他不是罗马公民,也有人因为他在作品中总是持有保护女性的立场而主张他根本就是个妇女。他最重要的作品当然是《法学阶梯》,其中结合了一些希腊的理性哲学。《法学阶梯》的三编制(人、财产、诉讼)是《法国民法典》以及其他受法国影响的法典的基础。
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170—223)
罗马法学家和帝国官员。他曾经和保罗一起作为帕比尼安裁判庭的法官,在塞韦鲁斯(Alexandre Sévère)在位时成为近卫团长官。除了一些对裁判官法的评论以外,乌尔比安最重要的作品莫过于《法学阶梯》。《学说汇纂》的大部分内容来源于此。比利时最高法院门前有他的雕像。
保罗(Julius Paulus,生卒时间不详)
罗马法学家和帝国官员。他和乌尔比安一样是塞韦鲁斯的近卫团长官。他写了超过300部法学作品。尽管保罗的文风晦涩难懂,莫德斯丁还是对他赞誉有加,而且《学说汇纂》之中有六分之一的内容引用自他的作品。
帕比尼安(Aemilius Papinianus,142—212)
罗马法学家。他是塞韦鲁斯的密友,随同皇帝前往不列颠,并平息了苏格兰叛乱。他的作品不如乌尔比安或保罗丰富,但还是出版了数十部《问题集》,后因为试图阻止卡拉卡拉帝弑弟而遭处决。
莫特斯丁(Herennius Modestinus,生卒时间不详)
公元3世纪前半叶罗马法学家。他可能出生在现在的克罗地亚,跟随乌尔比安学习法律。一些史料显示他曾经为罗马皇帝讲解法律,但是并不确定。
卡拉卡拉帝(Caracalla,188—217)
罗马皇帝,塞韦鲁斯之子。最初与弟弟盖塔共治,后为了实现独裁而杀死了弟弟及其支持者。他在历史上以残暴和军事独裁而闻名,功绩包括巡视并巩固了莱茵河防线和日耳曼长城。他最后死于自己卫士的暗杀。
格里高利(Gregorianus,生卒时间不详)
虽然《格里高利法典》早就为人所知,但是我们对他的作者知之甚少。他可能为卡里努斯和戴克里先皇帝起草过法律意见。《格里高利法典》出现于一个人们希望用法律规制政治生活的时代,因而成了宪法的雏形。
赫尔摩格尼(Aurelius Hermogenianus,生卒时间不详)
公元3世纪晚期、4世纪早期罗马法学家和官员。他从戴克里先时代开始为皇帝起草法律意见,并且成为近卫团成员,此后还担任过亚细亚的自身执政官。《民法大全》中多次援引《赫尔摩格尼法典》。人们还认为赫尔摩格尼是首个试图用几个简单的原则提纲挈领地总结罗马法的人。
狄奥多西二世(Theodosius II,401—450)
东罗马帝国皇帝。当遭受放逐的君士坦丁牧首的遗骨运回东罗马的时候,狄奥多西二世亲自前去迎接抚棺,从此东罗马的皇权开始屈从于教权。他还建立了君士坦丁堡大学,并先后召集了两个委员会完成以他的名字命名的法典编纂工作。
优士丁尼(Justinianus,483—565)
东罗马皇帝,一般认为他统治的时期是东罗马帝国从古典时代转化为希腊化时代的重要时期。他改革了官制,加强了皇帝作为神在地上之代表的角色,并强化了基督教在帝国之中的地位。他下令编纂了《民法大全》,包括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和新律四部分,奠定了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础。同时,东罗马帝国在他治下巩固了在地中海的霸权地位,但是也因为对外征战和大兴土木而导致国库空虚。
特利波尼安(Tribonian,485?—542)
优士丁尼治下的拜占庭法学家。他先担任法官,然后优士丁尼任命其为最高行政长官和财务官。他领导了优士丁尼法典的起草委员会,新律中不少是由他亲自起草的法律。除此之外,他还受命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为蓝本,为法律学校编纂教科书。
瓦伦丁尼安三世(Flavius Placidius Valentinianus,419—455)
西罗马帝国末期的皇帝,匈人正是在他统治期间攻入了意大利本土,后死于谋杀。
伊尔内留斯(Irnerius,1050—1125)
法学家和文法学家,是注释法学派和中世纪罗马法传统的奠基人。正是他以《国法大全》为研究和解释罗马法的活动奠定了基础。他从中世纪传统的文法、修辞学、辩证法中发展出了法学的解释方法。所谓“注释法学”,强调的也就是以上述“三艺”的方法在页边空白处注释《国法大全》的文本。
马丁(Martinus Gosia,1100—1167)
著名注释法学家。他和其他三位伊尔内留斯的直系弟子并称“四博士”。四博士的重要性并不仅仅体现在学术上。他们因为从罗马法文献中找到证据证明德国皇帝红胡子腓特烈一世也是神圣罗马帝国的合法继承人,因而拥有对意大利的统治权而备受其青睐。腓特烈一世因为四博士的效忠而以令状形式授予博洛尼亚大学特权地位,后来成了全欧大学的基础。在四博士中,马丁的想法更接近于教会法学家——认为应该致力于让自然法实现于人间,所以他主张一种广泛援引罗马法、教会法和日耳曼法以实现自然正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布尔加鲁斯则恰恰相反。
胡果(Hugo de Porta Ravennate,?—1166)
四博士之一,罗马法学家。他同样很受腓烈特一世的重用,并培养了第三、第四代法学家。
雅各布(Jacobus de Boragine,?—1178)
四博士之一,罗马法学家。
布尔加鲁斯(Bulgarus,?—1166)
四博士之一,罗马法学家。人们称之为“金口”(Os aureum)。和他另外三名同事一样,除了在大学教书,他还是一名执业律师和法律顾问,并为腓特烈一世辩护。与马丁不同,他几乎不适用除了罗马法以外其他的渊源,而且采取一种严格文义式的解释方法。
普拉岑提努斯(Placentinus,1130/1135—1192)
罗马法学家,早年分别在意大利北部的曼托瓦和博洛尼亚学习法律,1165年开始成为博洛尼亚大学的教授,然后在1170年因为与同事的冲突出走蒙彼利埃,在1183年—1189年间短暂回到博洛尼亚后再次前往蒙彼利埃。他受马丁的影响尤其大,并在蒙彼利埃建立了法国南部第一个教授罗马法的学校。
皮利尤斯(Pillius de Medicina,1169—1207)
罗马法学家。他曾是博洛尼亚大学的教授,后前往摩德纳建立法学院,长于注释伦巴第习惯法。
阿佐(Azo Portius,约1150—1230)
生于博洛尼亚的罗马法学家,先后在蒙彼利埃和博洛尼亚教书。他在世时,坊间流传着一句名言:“只要有阿佐的书在身边,人们就不必费心出庭了。”他的作品不但被翻译成了古法语,而且通过布拉克顿的援引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英国法。
阿库修斯(Franciscus Senior Accursius,1182—1260)
罗马法学家,阿佐的学生。他是佛罗伦萨大学的法学教授,也是博洛尼亚法庭的顾问。他的理论对现代主权国家的形成有很大影响。
菲利普·奥古斯都(Philippe Auguste,1165—1223)
法国国王菲利普二世,是卡佩王朝的名君。他14岁登基,执政初期便摆脱了摄政的束缚,并通过扩大王室领土等手段实行中央集权,成为国内无可争议的最强大的领主。当法军在布汶战役中击败了英国与神圣罗马帝国的联军后,法国在菲利普治下终于成为欧洲大陆最强大的国家,并维持这一地位长达数个世纪。他还修筑了后来成为卢浮宫的城堡,并批准了巴黎大学的建立。
勒维尼(Jacques de Révigny,1230/1235—1296)
法国法学家。他先在巴黎学习六艺,然后在1255年前往奥尔良学习法律。1260年阿库修斯在奥尔良讲课时,勒维尼与其辩论并使前者哑口无言,因而名声大噪。他在1263年—1280年担任奥尔良法学教授期间培养了许多重要的学生。他的作品中还记录了自己作为律师提供服务的内容。后来他出任神职,并获推选为凡尔登的主教,但是此时还有另一名候选人。勒维尼在寻求教皇解决争端的途中死于意大利。
贝勒佩(Pierre de Bellepeche,1247—1308)
法国法学家。他首先以自己深厚的罗马法知识确立“法律家之王”的名声,继而出任巴列门的法官、国王的首席大法官和掌玺大臣。在法王“美男子”菲利普的要求下,教皇克莱蒙五世任命贝勒佩为欧塞尔教区的主教。但他很少真正前往自己的教区,而是留在巴黎伴君左右。
奇诺(Cynus de Pistoia,1270—1336/1337)
意大利法学家和诗人。他早年在博洛尼亚大学学习,在皮斯托亚从事法律工作时成为教皇派与皇帝派政治斗争的牺牲品,不得不归隐于伦巴第的山区。此后,他开始了诗歌与文学创作生涯并北上法国,游历于包括巴黎在内的数个城市。1314年他回到博洛尼亚,出版了对优帝法典的评注,并因而获得了博士学位。多所大学争相邀请奇诺前去任教,他先去了北方威尼托的特雷维索,然后去了佩鲁贾,在佩鲁贾培养出了巴尔多鲁。据说他还在博洛尼亚、锡耶纳和巴黎任教。他在佛罗伦萨大学度过了生命最后的时光。
巴尔多鲁(Bartolus de Saxoferratis,1313—1357)
罗马法学家。他先后在比萨和佩鲁贾教授法律,并成为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四世在佩鲁贾的代表。尽管他是最有影响力的中世纪罗马法学家,他的作品却成了后来人文法学嘲笑的对象。
巴尔杜斯(Baldus de Ubaldis,1327?—1400)
意大利罗马法学家。他17岁便于巴尔多鲁指导下在佩鲁贾取得博士学位。在博洛尼亚短暂任教后,他回到了佩鲁贾,成为教授。他还在比萨、佛罗伦萨、帕多瓦和帕维亚等北方城市任教。巴尔杜斯是教皇格里高利十一世年轻时的老师。另一名教皇乌尔班六世也征召他撰写法律意见,反对教会分裂时期另一名教皇克莱蒙七世的主张。
胡古齐奥(Huguccio de Pisa,1140?—1210)
意大利教会法学家。他早年在博洛尼亚学习和教授教会法。人们认为他从1190年开始担任费拉拉主教。他还有可能是教皇英诺森三世的老师,证据之一是教皇经常请他裁决重要争议。他最著名的论点之一是一旦一名教皇成为异端,那么不需任何正式审判就会自动失去其教皇职位。
菲斯奇(Sinibaldo Fieschi,1195-1254)
教会法学家,后来的英诺森四世。他先后在帕尔马和博洛尼亚学习法律,并在博洛尼亚教授教会法。在帕尔马大教堂担任圣职时成为当时最有名的教会法学家,获征召担任罗马教廷的法学家,然后成为主教,并最终加冕为教皇。他在位期间适逢欧洲君权加强之时,所以英诺森四世对教权和王权的关系有相当思考与论述。另外,他对教皇职分的论述极大地推动了“法人”理论的发展。
苏萨的亨利(Henri de Suse,dit Hostiensis,1200—1271)
意大利教会法学家。他在博洛尼亚学习了民法与教会法,对包括维吉尔、贺拉斯、奥维德和西塞罗在内的古典作家的作品相当熟悉。他还为教皇英诺森四世和英王亨利三世担任过外交使臣。除了正文提到的《格里高利九世手谕汇编》,他还完成了英诺森四世的手谕编纂工作。
迪朗五世(Guillaume V Durand,1230—1296)
法国教会法学家。他在里昂跟随苏萨的亨利学习教会法,于1255年取得博士学位,后出任蒙德主教,同时也是中世纪最重要的教会法作品的作者。他的《法镜》(Speculum judiciale)对巴尔杜斯亦有启发。
迪朗六世(Guillaume VIDurand,?—1330)
法国教会法学家、神学家和重臣。与其叔父迪朗五世不同,迪朗六世在教会中常常身陷争议,其地位也起起伏伏。不过作为法王“美男子”菲利普的近臣,他协助国王与教皇克莱蒙五世密谋全歼了在历次十字军东征中积累了大量财富与权力的圣殿骑士团。他还是御前负责外交事务的法律专家,曾前往英国议定英法之间的和约。
博马努瓦(Philippe de Beaumanoir,1247—1296)
法国习惯法学家。他是博纳努瓦领主的长子,但是没有继承爵位,而是先后在数个城市担任代表领主的法律官员。博马努瓦从1283年开始撰写《博韦地方习惯》。
拉贝(Joseph-Émile Labbé,1823—1894)
法国民法学家。他在1856年通过教授资格考试后一直在巴黎大学任教,主讲罗马法。拉贝对法国法学的贡献包括了对判例的重视和对不当得利理论的研究。
比代(Guillaume Budé,1467—1540)
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他从24岁才开始认真学习,即便如此,仍掌握了相当丰富的知识,以至于伊拉斯谟也赞许其为“法国神童”。比代在学习了法律后为国王担任公证员和书记。1530年,他奉法王弗朗索瓦一世之名建立皇家讲座学院,也就是今天法兰西公学(Collège de France)的前身。除了法学家以外,他还是一名精通多种古代语言的语言学家。
多诺(Hugues Doneau,1527—1591)
法国人文主义法学家。他先后在图卢兹和布尔热学习法律,然后在布尔热任教。在天主教徒针对新教徒的圣巴托洛缪大屠杀期间,这名加尔文宗的信徒不得不逃到日内瓦。离开法国后,他先后于海德堡和莱顿大学任教。用哲学方法解释罗马法是他作品最大的特色之一。
居雅士(Jacques Cujas,1522—1590)
法国人文主义法学最重要的代表人物。他在图卢兹学习法律之后,于母校讲授优帝法典达7年之久,然而最终还是因为无法取得长期教职而离开。在辗转于卡奥尔、布尔热和瓦伦斯大学数年后,他在布尔热取得了教席。受玛格丽特王妃征召在都灵讲了一年课以后,他马上又回到瓦伦斯,并最终定居于布尔热。他主张通过研究历史来理解法律的发展,把罗马的立法放在具体的历史背景中加以研究。
迪穆兰(Charles Dumoulin,1500—1566)
法国法学家。他在青年时代作为巴黎巴列门的出庭律师,但是在一次诉讼失利后,便专心于不出庭的咨询业务。迪穆兰在亨利二世和教皇的一次争端中明确支持国王,并写出了精彩的辩护意见,因而获得国王青睐,却也招致教廷谴责。因为信仰新教,他曾在宗教迫害期间短暂前往德国避难。回到法国后,他又因为出版反对特伦托大公会议的作品而身陷囹圄,重获自由的条件之一是在出版任何作品前必须先获得国王的许可。迪穆兰是最早主张习惯法中蕴藏着法国统一法之基本规则的人之一。
科基耶(Guy Coquille,1523—1603)
法国法学家与诗人。在巴黎学习语法学以后,他在包括帕多瓦在内的多个意大利城市学习法律。回到法国后,他先在巴黎从事法律职业工作,然后辗转于外省和巴黎、教书与执业之间。他还作为讷韦尔第三等级的代表参加了在奥尔良举行的三级会议。讷韦尔在1572年的圣巴托洛缪大屠杀中极少收到波及,很多人归功于科基耶成功缓和了天主教徒和新教徒的对立。
卢瓦塞尔(Antoine Loysel,1536—1617)
法国习惯法学家。卢瓦塞尔是居雅士在布尔热的弟子,继承了其以历史为中心的人文主义法学立场。在先后成为巴黎的律师和总检察官之后,他开始整理适用于整个法国的习惯法,并因此成为迪穆兰之后的“习惯法第一思想家”。
达尔让特雷(Bertrand d’Argentré,1519—1590)
法国法学家与史学家。在布列塔尼地区的几个辖区担任高级行政与司法官员后,他成了巴列门的法官。他指责巴列门中的一些法官来自布列塔尼地区之外,因而不懂得本地的习惯法。他对布列塔尼地区习惯法进行评论而致力于反抗罗马法和法国其他地区习惯法的入侵。此外,他还拥有王国中最丰富的藏书,并以此为基础致力于把史学发展为一种理性科学。
科尔贝(Jean-Baptiste Colbert,1619—1683)
法国政治家。科尔贝长期担任路易十四的财政大臣和海军大臣。他重新整治了法国的财政机构和经济结构,奉行重商主义,扩张殖民地并建立国营特许公司。在他的努力下,路易十四治下的财政时有盈余。不过,后来连年征战让路易十四去世时法国中央政府最终债台高筑。
拉穆瓦尼翁(Guillaume de Lamoignon,1617—1677)
法国法学家与法官。路易十四十分倚重这名朝臣,并让他负责审理了许多政治影响重大的棘手案件,尽管有时候他自己其实宁愿不涉身其中。他为太阳王起草了许多法律,深刻地改革了当时法国的习惯法。
达盖索(Henri François d'Aguesseau,1668—1751)
法国权臣和巴列门法官。达盖索是多玛的学生,并在自己服侍国王的廷臣生涯中把老师的思想融汇进了多部立法作品之中。他先后出任巴黎巴列门的总检察长和法官,并在1717年出任司法部长和掌玺大臣,但是很快就遭解职,后于1727年再次任司法部长。他为路易十四和路易十五起草了关于赠与、遗嘱、担保等多个方面的法律。
莫普(René-Nicolas de Maupeou,1714—1792)
法国政治家和巴列门法官。从巴黎的路易大帝学校毕业,这名出生于蒙彼利埃司法世家的年轻人在19岁就在巴黎巴列门执律师业了。他在巴列门期间,路易十五限制巴列门政治权利的尝试每每因为法官的抵制而失败。短暂担任巴黎巴列门的主席后,他成了司法部长和掌玺大臣,他在任上厉行改革,铁腕限制巴列门的权力,但路易十六在法官的压力面前仍将其免职。
笛卡尔(René Descartes,1596—1650)
法国数学家、哲学家和物理学家。他虽然曾在普瓦捷学习法律,却主要以几何学方面的成就闻名。在《方法论》《沉思录》《哲学原理》等著作中,他提出了普遍怀疑的理性主义主张。
费马(Pierre de Fermat,1601?—1665)
法国法官和数学家。1631年,他在图卢兹定居并担任法官。费马把他的业余时间用于数学、拉丁语、希腊语等学科的研究,并与笛卡尔、帕斯卡尔等人有密切的书信往来。
帕斯卡尔(Blaise Pascal,1623—1662)
法国哲学家、数学家、科学家和神学家。他在极小的时候便表现出极高的数学天赋,不过在1654年之后便全身心投入神学和哲学的研究。后人普遍视其为冉森学派的代表,他对必然性和个人自由的思考对法国乃至全欧哲学有深刻影响。
杜艾(Merlin de Douai,1754—1838)
法国政治学家和法学家。他在完成了法学教育后成了弗兰芒巴列门的律师,并参与了律师职业手册的编写。1789年,他作为第三等级的代表参与了三级议会,并以此为契机走上了大革命后的政治舞台。在介于国民公会和执政府之间的督政府时代,杜艾还曾短暂担任过督政。
博马舍(Pierre-Augustin Caron de Beaumarchais,1732-1799)
法国文人和社会活动家。他著有喜剧《费加罗的婚礼》和《塞维利亚的理发师》,后来都成了莫扎特同名歌剧的脚本。他在《塞维利亚的理发师》公演权问题上与法兰西喜剧院的争议象征着著作权问题的开端。
拉辛(Jean Racine,1639—1699)
法国剧作家,与高乃依和莫里哀并称17世纪最伟大的法国剧作家。《讼棍》是他的经典喜剧。
奥托姆纳(Bernard Automne,1574?—1666)
法国法学家,波尔多巴列门律师。
布塔里克(François de Boutaric,1672—1733)
法国法学家,巴列门律师和图卢兹法学院的教授。他殁后出版的课程讲义取得了很大的成功。
阿尔古(Gabriel Argou,1640—1703)
法国法学家。他1664年成为巴黎巴列门的律师。阿尔古在作品中提炼了法国法的原则,极大促进了法国各地习惯法的整合。
戴里古(Louis d'Héricourt,1687—1752)
法国律师和记者。
米亚尔·德·武戈兰斯(Pierre-François Muyart de Vouglans,1713—1791)
法国法学家。他在贝桑松学习法律后成为巴黎巴列门的律师。杜艾对他的作品评价很高。
居约(Joseph-Nicolas Guyot,1728—1816)
法国法学家。他早年参军,退伍后学习法律并执律师业。法国大革命后,国民公会曾短暂任命其为最高法院的法官。
老费里埃(Claude de Ferrière,1639—1715)
法国法学家。他在巴黎取得法学博士之后,先后在兰斯和巴黎教书。他还是巴黎巴列门的律师。
布尔容(François Bourjon,?—1751)
法国法学家,巴黎地区习惯的编纂者。
惹尼(François Gény,1861—1959)
法国民法学家。在南锡学习法律后,他通过了教授资格考试并前往阿尔及尔教授罗马法。他在早期的作品中便致力于批评文义解释。1890 年,惹尼回到了法国本土,从教于第戎大学。1899 年,在行将离开第戎的时刻,惹尼出版了他的第一部重要著作《实证私法的解释方法及法源》。同年,惹尼回到了他的母校南锡大学,并于1905 年在南锡大学取得了民法学的教席。在相继发表了对风险责任、民法典修订构想和外交信函的论著后,惹尼在1913 年—1924 年穷十年之功完成了四卷本的《实证私法的科学与技术》,集中阐发了自然法的必要性和法律人在解释实在法时如何以自然法为导向的方法。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惹尼在1919 年—1925 年担任南锡大学法学院的院长。1931 年,已经七十高龄的惹尼退休,但并没有停止科研工作。
第二章
迪韦吉耶(Jean-Baptiste Duvergier,1792—1877)
法国律师、法学家、政治家。先后在波尔多和巴黎学习法律以后,他在1821年成了一名巴黎的律师。这名圣西门和边沁的支持者在拿破仑三世治下成了第二帝国的司法部长和宗教事务部长。除了《民法典》的教科书之外,他还编纂了欧洲和美洲各国宪法、大革命以来的所有法令汇编等作品。
老迪潘(André Dupin,1783—1865)
法国律师和政治家。他早年接受的是母亲的家庭教育,并跟随其父学习法律,然后在巴黎的法律学校完成学业,还成了巴黎法学院重组后的第一名博士。在申请教职失败后,他成了一名律师。老迪潘所撰写的判例评注为他赢得了很高的声望,并于1813年进入了负责编纂帝国法律的委员会。在拿破仑三世称帝前,他极力反对复辟。此后,他成了第二帝国期间知名的自由派律师和中左议员。
弗雷西努斯(Denis Frayssinous,1765—1841)
法国神父、作家和政治家。完成神学学习后,他在大革命爆发时成为神父,于大革命最初的几年一直秘密组织圣事。1800年他开始在巴黎教授神学。复辟后,他不但取得了大学总管和公共教育部长的头衔,还进入了法兰西学院。
乌多(Julien-François Oudot,1804—1864)
法国民法学家。在巴黎取得了法学学位后,他就以候补教授的身份在巴黎法学院教授商法和民法。1837年,他成为教授。这名热心哲学的民法学家写了关于法国法的哲学和方法论著作,还写了《义务的意识与科学》这样试图用哲学解释《拿破仑法典》的作品。
比涅(Jean-Joseph Bugnet,1794—1866)
法国民法学家。他在第戎完成了法学学习,然后成了巴黎法学院的教师,并于1826年成为教授,讲授民法。他在一部七卷本作品中细致地评论了民法、行政法、刑法、商法各个领域的立法与判例。
洛朗(François Laurent,1810—1887)
比利时法学家与史学家。他在鲁汶和列日完成了高等教育,并在短暂执律师业后于1834年进入比利时革命后新成立的司法部工作,与此同时,他还在根特的法学院任教超过40年,并留下了对《拿破仑法典》的大量评注和一些国际私法的作品,以及一部十八卷的《人类史研究》。在政治生活中,他是一名坚定的反教权主义者和社会立法的提倡者。
托利耶(Frédéric Taulier,1806—1861)
法国民法学家。在格勒诺布勒取得法学博士后,他先前往巴黎实习,然后回到格勒诺布勒从事律师业。1831年托利耶以第一名的成绩通过教授资格考试,并成为格勒诺布勒法学院的民法典教授。1845年,他成了格勒诺布勒的市长。1848年的二月革命爆发时,他调动国民卫队维持秩序。当革命胜利的消息传到阿尔卑斯山区后,托利耶遭解职。但是在拿破仑三世成为共和国总统后,他又和其他奥尔良派遗老一样马上复职。托利耶在第二个市长任期上大兴土木,并建立了该市第一个工人食堂,因而得到了许多共和派政敌的赞誉。
扎卡利亚(Karl Salomo Zachariä,1769—1843)
德国法学家。他早年在莱比锡大学学习哲学、历史、数学和法学,然后先后在维滕堡和海德堡出任教授,讲授过教会法、封建法等。他写下了许多法学作品,涉及各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在政治生活中,他是一个反对激进民主精神的保守派,并起草过多部法律。他的国家观念和马基雅维利、孟德斯鸠等人类似,可以称之为康德和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反面。
达洛兹(Désiré Dalloz,1795—1869)
法国法学家。他在巴黎的律师事务所完成了法学教育,开始参加《最高法院与上诉法院庭审日报》的编纂。21岁时,达洛兹开始了自己的律师事业,他的客户中包括了不少社会名流。与此同时,他还开创了按照字母顺序编纂立法与判例的先例。在政治生活中,达洛兹是地区的议会代表。
沃洛夫斯基(Louis Wołowski,1810—1876)
出生于波兰的法国法学家、经济学家和政治家。他出身于一个显赫的波兰家庭,很早就来到法国。在路易四世中学完成了中学教育后,他先后取得了海德堡大学的法学博士和图宾根大学的政治经济学博士的学位。在波兰起义期间,他是波兰陆军总部的上尉。起义失败后,沃洛夫斯基流亡法国。他不但在巴黎教授法律和政治经济学,还创建了最早的工业信贷机构。沃洛夫斯基支持七月王朝,在拿破仑三世复辟期间退出公共生活,但是在第三共和期间作为坚定的共和主义者与保守势力斗争。
巴罗(Odilon Barrot,1791—1873)
法国政治家。他早年在军校学习,后在法学院完成了高等教育。一开始作为在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出庭的律师执法律业,其后巴罗的事业重心很快转向了政治生涯。他支持放开更多的政治自由,但是不愿看到一个共和国。拿破仑三世任命其为政府首脑和司法部长。
阿科拉斯(Émile Acollas,1826—1891)
法国民法和商法学家。他因为反对拿破仑三世称帝而流亡瑞士,在日内瓦谋得教职并建立了和平与自由联盟。巴黎公社任命他为巴黎法学院院长,但是未及上任巴黎公社即告失败。此后公共教育部长拒绝任命他为巴黎法学院的教授。作为克列孟梭的密友,他受命为西园寺公望和中江兆民讲解法律。此外,这名自由共和主义者还是《法国民法典》的批判者和妇女参政权的积极倡导者。
萨莱耶(Raymond Saleilles,1855—1912)
法国民法学家。他在巴黎天主教学院的法学院完成高等教育,与耶稣会背景的学生组织关系密切。1884年取得博士学位后,萨莱耶马上通过了教授资格考试,并前往格勒诺布勒担任法史学教授,并于次年转任第戎法学院教授,在这里他认识了惹尼。1895年,他终于成了巴黎法学院的民法教授,并开始讲授比较刑法。萨莱耶对德国民法学说欣赏有加,向法国介绍了《德国民法典草案》中的债法理论和德国的工业事故立法。他还主张民法应该从比较法和法史学中获得启发,提出了“超越《民法典》,但是通过《民法典》”的口号。
克林姆拉特(Henri Klimrath,1807—1837)
法国法学家。他在斯特拉斯堡大学取得法学和文学的学士学位后,一边在巴黎和梅兹为当地豪族提供法律意见,一边准备博士论文,并特意前往海德堡大学学习。1833年以一篇主张《民法典》解释应该从法史学中获得启发的论文取得博士学位后,他短暂在母校教授了一年法史学。他写了多部关于习惯法和法律史的著作,倡导从各种人文、社会和自然科学的角度研究法律现象。人们往往把他视为法国法史学、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的开创者。
巴武(François-Nicolas Bavoux,1774—1848)
法国法官与政治家。他在巴黎完成法学教育,在拿破仑称帝并重建巴黎法律学校后,他成了一名教师,然后转任塞纳市的民事庭法官。1819年,因为在课上发表了关于没收推定死亡和移民者的财产的评论引发极大争议,院长立刻暂停了他的教学。随后,他受到了挑拨社会动乱的指控,不得不在法庭前为自己辩护,老迪潘也是他的律师之一。他们精彩的辩护为巴武赢得了巨大的声誉。1828年当选塞纳市代表后,他开始了作为一名自由派议员的政治生涯。
卢瓦索(Jean-Simon Loiseau,1776—1823)
法国法学家。他在第戎于知名法学家蒲鲁东(Victor Proudhon)的指导下完成法学教育后,来到巴黎成为一名商法律师,并与巴武一道编写民法判例集。他是判例成为民法学研究重要对象的主要推动者之一。
勒德吕-罗兰(Alexandre Ledru-Rollin,1807—1874)
法国律师和政治家。他22岁就成了巴黎的律师,因为其为共和派记者辩护而声名卓著。从1841年开始,他当选为芒斯的极端派代表,在国民议会中坐在最左边,而他的竞选活动也象征着法国政治极端派的诞生。在短暂的第二共和国时期,他出任内政部长,大力改革行政体制以图消除奥尔良保皇派的影响。在他的政治生涯中,勒德吕-罗兰始终致力于政治自由化,并推动了男子普选权立法。
拉贝(Joseph-Emile Labbé,1823—1894)
法国民法学家。1848年取得博士学位后,他直到1856年才通过教授资格考试。他对法国民法学的贡献包括对无因管理理论的研究。
特隆歇(François Denis Tronchet,1726—1806)
法国法学家和政治家。他在漫长的学习后于19岁就当上了巴列门的律师。1789年,他作为巴黎第三等级的代表参加了最终导致革命爆发的那次三级议会。在为路易十六辩护后,他在巴黎开了一家律师事务所。特隆歇最重要的成就可能是在1800年作为四人委员会的一员参加了《法国民法典》的起草。另外三人是波塔利斯、马勒维、比戈·德·普雷阿梅纽。
西哀士(Emmanuel-Joseph Sieyès,1748—1836)
天主教会、法国政治家和政治理论家。他早年追求宗教事业,在圣叙尔比斯教堂的神学院工作,期间接触到了启蒙时代思想家的理论。他写出的《什么是第三等级?》等一系列作品不但推动了大革命的发展,也让他自己成为法国大革命和其后政治生活最重要的理论家。他投票支持处死路易十六,却不得不在恐怖统治时期发誓放弃信仰。短暂担任执政府的执政官后,他在拿破仑时代权倾一时。现在普遍认为西哀士在1780年手稿中创造了“社会学”(sociologie)一词。
比戈·德·普雷阿梅纽(Félix Bigot de Préameneu,1747—1825)
法国法学家。他先后在布列塔尼和巴黎的巴列门做出庭律师。大革命后进入了立法议会,选择为路易十六辩护。1792年以后他选择远离议会政治,成了一名法官。执政府时期,他成了最高法院的政府专员。他也是《民法典》起草委员会的一员。
科尔默南(Louis-Marie de Cormenin,1788—1868)
法国法学家。他在巴黎法律学校学习,并于1808成为一名律师。在第二次复辟期间,他成了反对派的一员,常对最高行政法院经费和外交政策等议题发表见解。他在第二共和期间短暂担任过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并参与了男性普选权的立法起草工作。
莫利尼耶(Victor Molinier,1799—1887)
法国刑法学家。这名生于都灵的法学家最早在图卢兹大学完成了法学教育。1838年起,他在母校教授法学导论、比较刑法、民法、刑法和宪法一直到退休。他大量阅读维科和边沁的哲学作品。
埃利(Faustin Hélie,1799—1884)
法国刑法学家和法官。他首先在雷恩学习法律,然后前往巴黎执律师业,并在巴黎取得了博士学位。1824年,他进入司法部工作,并在1837年主管刑事方面的事务。1849年,埃利进入最高法院并在1872年担任刑庭主席。1879年开始,他担任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直至去世。
埃斯曼(Adhémar Esmein,1848—1913)
法国宪法学家和法史学家。1873年通过教授资格考试后,他短暂于外省任教,但是很快就回到了当时作为共和派法学重镇的巴黎,在法学院和当时新成立的自由政治学院(即现在的巴黎政治大学)讲授法史学、教会法和宪法。他是共和国经典宪法学的主要奠基人。
德维尔纳夫(Lemoine Devilleneuve,1790—1859)
法国商法学家,著有大量针对立法和判例的评注。
卡雷特(Antoine-Auguste Carette,1803—1885)
法国律师,著有大量针对立法和判例的评注。
塔勒尔(Edmond Thaller,1851—1918)
法国商法学家。他在巴黎取得法学博士学位之后,于1877年通过教授资格考试,先后在第戎和里昂法学院讲授民商法,后于1893年成为巴黎法学院的教授。他著有多篇银行法、破产法等方面的著作,而且对社会立法有深入思考,启发了一代里昂社会主义法学家。
德芒雅(Charles Demangeat,1820—1896)
法国法学家和法官。1843年在巴黎取得博士学位后,他致力于罗马法教学和民商法教科书的编纂。他后来还在最高法院工作过,是立案庭的主管。
比弗努瓦(Claude Bufnoir,1832—1898)
法国法学家。他在1856年以第一名的成绩通过教授资格考试后短暂在第戎任教,然后于1861年接替乌多成为巴黎法学院的民法教授,他还教过罗马法和潘德克顿。后来,他接替了比涅的民法教席。虽然名气和著作都不如他的女婿萨莱耶,但比弗努瓦以自己的影响力和地位确保了下一代法学家可以较无后顾之忧地批评解经方法。
奥科克(Léon Aucoc,1828—1910)
法国法学家和公务员。1848年从行政学院毕业后,他进入了内政部秘书处工作,然后在最高行政法院担任法官,经过数次升迁,在1872年当上了公共工程处的处长。1879年麦克马洪不再担任总统时,他也选择从最高行政法院退休。奥科克一直同时在名声显赫的路桥学校讲授行政法。
热兹(Gaston Jèze,1869—1953)
法国公法学家。这名共和主义公法学家也是法国现代公共财政学的创始人。他曾经作为社会党候选人参加议会选举,但是未能如愿。热兹是民主制和政治自由的积极辩护者,也是纳粹政权和维希法国一系列反犹立法的反对者。在意大利侵占埃塞俄比亚时,他为埃塞俄比亚政府提供法律意见,并因此受到国内极右势力的死亡威胁。
肖沃(Adolphe Chauveau,1802—1868)
法国行政法学家。他在普瓦捷的法学院学习后成了律师,1839年经过直接任命免试成为图卢兹的行政法教授,但是因为没有博士学位而遭受指责,只好回到普瓦捷取得博士学位后再上任。他对森林、道路等各种特别行政法的成文化贡献很大。肖沃还是《行政法评论》的奠基人之一。
迪克罗克(Théophile Ducrocq,1829—1913)
法国公法学家。他可以说是法国文化遗产法的奠基人,并且在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的文章里大量探讨了作为文化保护者的国家与作为建筑物或其他财产所有人的个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这名影响极大的行政法学家在1884年—1899年担任巴黎法学院的院长。
戈蒂埃(Alfred Gautier,1844—1897)
法国行政法学家。他几乎一直在家乡埃克斯读书和工作。1872年通过教师资格考试后,他前往格勒诺布勒教了一年罗马法,然后马上回到埃克斯讲授行政法和法史学。除了《行政法精要》外,他还写过一些关于罗马法的作品。
罗米厄(Jean Romieu,1858—1953)
法国行政法学家。他从综合理工学校毕业后进入了最高行政法院,在担任过审理员、审理长、政府专员和国务委员后,他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担任诉讼处处长。他享有“行政法建构的伟大工匠”的美名。
泰西耶(Georges Teissier,1862—1935)
法国行政法学家。他除了是最高行政法院的审理长外,还在巴黎政治大学教行政法,著有《公立机关侵权责任》。
皮沙(Georges Pichat,1867—1950)
法国高级政府官员。他是在里昂天主教学院接受的法学教育,然后前往自由政治学院学习,后通过考试加入最高行政法院。他一直在诉讼处工作,担任过各级职位,还在《民法典》修改委员会上当过秘书。一战期间,皮沙是一名军事法院的法官。战后,他回到诉讼处,在1937年成为处长。他还负责过国民阵线政府的集体劳资纠纷仲裁,并为这一制度的常态化做出重大贡献。
布卢姆(Léon Blum,1872—1950)
法国政治家。他进入巴黎高师后因为一次考试不及格而遭开除,于是在巴黎法学院和文学院就读。23岁时他就以第二名的成绩进入最高行政法院。在25年的最高行政法院生涯中,他写下了许多著名的判决。这名社会党的成员深受饶勒斯影响,并在1936年成了人民阵线联合政府的首脑,也是法国历史上第一名社会党总理。维希政府期间他身陷囹圄,直至解放后重获自由。
普拉尼奥(Marcel Planiol,1853—1931)
法国民法学家。他在1879年取得博士学位后于次年以第三名的成绩通过教授资格考试。在格勒诺布勒短暂教了两年民法、罗马法和财税法以后,他回到了雷恩老家,最后于1887年在巴黎安顿下来,再也没有离开。他的《民法导论》用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精神全面重塑《法国民法典》的解释,力求找出法典所掩盖的民法学原理。这部作品奠定了他世纪之交法国民法学最权威学者的地位,一时无两。
卡皮唐(Henri Capitant,1865—1937)
法国民法学家。他于1889年在巴黎取得博士学位后,在1891年通过了教授资格考试,然后前往格勒诺布勒教书。1909年,卡皮唐终于回到了巴黎,并接替英年早逝的萨莱耶教授比较民法课程。他无疑是一名出色的教师和教科书编纂者。卡皮唐的教科书延续了普拉尼奥的传统,但是更强调用法典、特别立法和判例共同构建民法体系。同时,他还开启了《重要民事判例选》(Grands arrêts de la jurisprudence civile)和《法学词汇》(Vocabulaire juridique)这两个延续至今的参考书编纂的传统。
若斯兰(Louis Josserand,1868—1941)
法国民法学家。除了短暂前往里昂法学院对口援建的贝鲁特法学院以外,他一直在里昂学习和教授法律,直到职业生涯的末年北上巴黎,进入最高法院。他用萨莱耶的风险责任理论解释法典中的物之所有人对物所生损失的赔偿责任。若斯兰最著名的贡献是提出了权利滥用理论,从而撼动了权利绝对理论的支配地位。他也是民法社会主义的先行者。
里佩尔(Georges Ripert,1880—1958)
法国法学家。他在1902 年获得博士学位时的论文《论财产权在与邻居财产关系中的形式》遭到了当时刚获得教席不过数年的惹尼的批评,这是他们之间的第一次正面交锋。随后,里佩尔连续出版著作反驳惹尼的批评。里佩尔在1918 年从普罗旺斯北上巴黎,接受民法教席,从此成为第三共和国权威民法学家,并且曾任巴黎法学院院长。于公共生活中,他短暂出任过维希政权的国务秘书,解放后,经过3年的审查,得以继续任教于巴黎法学院。
卡雷德马尔贝格(Raymond Carré de Malberg,1861—1935)
法国法律实证主义者和宪法学家。他在斯特拉斯堡取得博士学位以后,于1890年通过了教授资格考试,先后在卡昂、南锡和斯特拉斯堡任教。卡雷德马尔贝格认为法律必须和道德、政治、自然法完全分开,国家创造了法,而主权国家除了自我限制以外不受任何限制。他也因此是一战之前国家自我限制理论在法国最主要的代表。他的姓是“卡雷德马尔贝格”,而非我国学界常写的“马尔贝格”。
埃施巴赫(Prosper-Louis-Auguste Eschbach,1814—1860)
法国法学家。他从1839年开始在斯特拉斯堡大学讲授民事诉讼法、法学导论和民法。除了课程讲义以教科书的形式出版以外,他还翻译了一本关于穆斯林法的书。
伯当(Charles Beudant,1829—1895)
法国民法学家。他1852年取得博士学位,以兼职的身份在斯特拉斯堡教了几年法学导论。1856年通过教授资格考试后,他便被调往图卢兹法学院,并很快去了巴黎法学院,讲授民法和商法。除了一部民法教科书和一部题为“个人权利与国家”的法学导论教科书以外,他还就一些部门法的技术问题写过专书。
布瓦泰尔(Alphonse Boistel,1836—1908)
法国法学家和自然法的代表人物。1863年在巴黎取得博士学位并在1866年通过教授资格考试后,他前去格勒诺布勒法学院教授民法,然后在1870年回到巴黎法学院,先后讲授商法和民法。除了一些期刊文章和商法教科书以外,他还撰写了自然法和法理学的教科书,这在第三共和国时期很罕见。他为了反对离婚而对欧洲各国婚姻法进行的比较研究堪称比较法的早期成果中的精品。
罗斯米尼(Antonio Rosmini,1797—1855)
意大利神父和哲学家。他在帕多瓦学习,并取得了神学和教会法的博士学位。他的哲学思想深受洛克和黑格尔的影响,强调对世界万物的细致研究。他认为实际形态、理智形态和道德形态都同时存在。
博德里-拉康丁内里(Gabriel Baudry-Lacantinerie,1839—1913)
法国民法学家。在普瓦捷完成了法学教育后,他在1864年通过了教授资格考试,并且回到母校教授民法。1871年起,他开始在波尔多大学教民法。他的主要著作是两部民法教科书。史尚宽在撰写自己的民法教科书时多次参照了博德里-拉康丁内里的作品。
德莫格(René Demogue,1872—1938)(www.xing528.com)
法国民法学家。他在巴黎法学院学习,教师包括了伯当和萨莱耶。1879年取得博士学位之后,他开始在巴黎法学院教刑法和民法,并于1903年通过教授资格考试。他对法律社会化的贡献很大,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合同绝对自由的信条。我国民法学家王伯琦深受其影响。
科兰(Ambroise Colin,1862—1929)
法国民法学家。除了一些涉及民法和当时新兴的工业立法的文章以外,科兰最大的贡献是与卡皮唐合著民法教科书。
古诺(Emmanuel Gounot,1885—1960)
法国法学家。在里昂天主教学院取得哲学学士学位后,他在1912年于第戎大学获得了博士学位,同行们认为这篇关于意思自治的博士论文可能是法哲学领域的“世纪之作”。次年,他又提交了一篇博士论文,以此取得了政治学的学位。在里昂,他是一名商法律师,但他把主要精力投入在了法国社会天主派举办的普及型学术活动中。一战期间,古诺在军队服役,战后则成了里昂法学院的教授,并于1944年成为法学院院长。除此之外,他还是家庭法改革的坚定支持者。
格拉松(Ernst Glasson,1839—1907)
法国法学家。他在斯特拉斯堡完成了法学教育,自1867年开始在巴黎讲授民事诉讼法。1882年,他接替法学家里昂-卡昂(Charles Lyon-Caen),成为巴黎法学院院长,并且于1899年成为名誉院长。他在民法、民事诉讼法、罗马法、法史学、比较法等诸多领域均有建树。格拉松还是最早思考“工人问题”的法国民法学家之一。
朗贝尔(Édouard Lambert,1866—1947)
法国法学家。他在里昂取得博士学位以后,以第一名的成绩通过教授资格考试,于1896年开始了自己的教师生涯。除了在1906年和1907年短暂在埃及担任过开罗法学院院长外,他在里昂度过了整个职业生涯。不过在埃及,他不但主张穆斯林法应该抵御普通法的移植,还参与编纂了《埃及民法典》。回到里昂后,朗贝尔致力于比较法的研究与推广,并于1921设立了法国第一个比较法研究中心,主编了第一套比较法丛书。
巴坦(Étienne Bartin,1860—1948)
法国法学家。1887年通过教授资格考试后,他先后在阿尔及尔讲授罗马法、在里尔讲授国际私法和在巴黎讲授民事诉讼法。1901年他终于在巴黎获得了讲授民法的资格,然后从1926年开始讲授国际私法,并因此成为法国国际私法之“个别主义”的代表人物。这名对法律技术运用得炉火纯青的法学家帮助法国的国际私法学获得了巨大的国际影响力。
蒂西耶(Albert Tissier,1862—1925)
法国法学家。他先是巴黎上诉法院的律师,然后在1895年成为第戎法学院的教授。他是法国最早专门研究劳工保护立法的法学家之一。
尼布瓦耶(Jean-Paulin Niboyet,1886—1952)
法国法学家。他在巴黎法学院跟随当时法国最著名的国际法学家学习,在1912年取得博士学位。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他作为陆军翻译获得了战争十字勋章。战后,他曾短暂在里昂法学院教书,然后很快通过了教授资格考试,前往斯特拉斯堡任教,主讲比较法和国际私法。尼布瓦耶继承和发展了巴坦开创的法国国际私法学传统,并以单边主义理论为指导,写成了详细的国际私法教科书。
迪韦尔热(Maurice Duverger,1917—2014)
法国法学家和政治学家。青年时代他是一名极右政治团体的成员,热心支持贝当元帅的“民族革命”。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他在波尔多完成了法学教育,1942年通过了教授资格考试。他在波尔多任教期间着手成立了波尔多政治学院。在前往巴黎任教后,他又在1969年创立了巴黎一大的政治系。他在宪法和政治学领域建树颇丰,对半总统制和民主社会主义的论著尤其具有影响力。迪韦尔热还曾作为意大利共产党的独立候选人当选过欧洲议会的议员。
博纳尔(Roger Bonnard,1878—1944)
法国公法学家。在波尔多完成法学教育以后,他先在1906年开始在雷恩法学院任教,16年后回到母校。维希政府期间,他是里佩尔在高等教育部的助手,推动了在高等教育中排除犹太人的法律。除了作为公共服务理论的发展者之外,他现在更多作为国家社会主义公法学在法国之传播者而为人所知。正因为其政治立场,波尔多大学在2014年决定重新命名曾经以博纳尔命名的阶梯教室。
莱维(Emmanuel Lévy,1871—1944)
法国民法学家。1896 年,莱维在巴黎完成了他的博士论文《不动产权确认》,并且开始像惹尼和许多年轻教师一样,前往阿尔及尔任教。从1903 年起,莱维先后发表了一系列关于集体权利、工业事故责任、劳工立法等方面的文章,作为1905 年统一的法国社会党的积极分子和该党在罗讷地区的主要领导人,莱维也是社会主义法学的代言人。他启迪了后来对社会法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的古维奇等人。
塞尔(Georges Scelles,1878—1961)
法国国际公法学家。分别在巴黎法学院和自由政治学院完成法学和政治学的学习后,他先后在索菲亚、第戎和里尔的法学院讲授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宪法,还曾在日内瓦任教。1925年,他获推举回到巴黎法学院任教,却因为极右翼学生的反对而作罢。直到1933年他才最终回到母校。他所提出的社会学客观主义奠定了法国当代国际公法学的基础。
富尼埃(Eugène Fournière,1857—1914)
法国作家和政治家。法国改良社会主义的代表,也是综合理工学校的社会经济学教师。
勒鲁瓦(Maxime Leroy,1873—1957)
法国法学家和史学家。他早年在南锡法学院求学,于1898年取得博士学位。勒鲁瓦是人权联盟的成员,也是国联的积极支持者。他从1937年开始任教于自由政治学院。
亨利·马佐(Henri Mazeaud,1900—1993)
法国法学家。在1921年他就已经取得了博士学位,并在1926年的教授资格考试中拔得头筹。早年在里尔大学和华沙大学任教,亨利·马佐于1939年成为巴黎大学教授,但也于同年应征入伍。因为厌倦办公室的繁文缛节,他自愿调往法国的波兰军团并在挪威作战。在德占期间,他一直是抵抗组织的成员。他是巴黎法学院“马佐时代”的主要人物。
莱昂·马佐(Léon Mazeaud,1900—1970)
法国法学家,亨利·马佐的双胞胎兄弟。和亨利一样,他也是巴黎法学院的教授和抵抗运动的成员。德军将其转送到布痕瓦尔德的集中营,但他最终幸存下来,并成了戴高乐将军所创立之法国人民联合党的创始党员。
让·马佐(JeanMazeaud,1904—1995)
法国法学家,亨利和莱昂的弟弟。与两名哥哥不同的是,让·马佐没有成为大学教授,而是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
马蒂(Gabriel Marty,1905—1973)
法国法学家。马蒂曾任图卢兹法学院院长。这名比较法学的热心推广者创立了国际比较法学联合会并担任主席,同时是国际比较法学院的终身秘书。
雷诺(Pierre Raynaud,191—1991)
法国刑法学家。他生前在巴黎一大任教。
魏尔(Prosper Weil,1926—)
法国法学家。他在巴黎法学院取得博士学位后,于1952年在公法组教授资格考试中拔得头筹。除了参与编写《行政法重要判例集》之外,他在国际公法特别是海洋法方面建树颇丰,而且是海牙国际法院的律师。他退休前是巴黎二大的教授。
施塔克(Boris Starck,1909—1974)
法国法学家,巴黎法学院教授,是法国现代担保法理论的奠基人。
巴蒂福尔(Henri Batiffol,1905—1989)
法国法学家。他在1929年于巴黎法学院取得博士学位后在1931年通过了教授资格考试。在里尔大学教学20年后,他在巴黎法学院度过了余生。他是海洋法和国际私法方面的专家,也讲授法哲学的课程。他把实证主义、托马斯主义和个别主义的哲学融贯入国际私法的学说之中。
罗布洛(René Roblot,1913—1992)
法国商法学家。他生前是南锡大学的法学教授,曾经出任院长和南锡学区的总学监。他是里佩尔所开始撰写之商法教科书的主要继任者。
瓦利纳(Marcel Waline,1900—1982)
法国公法学家。他是两战之间成长起来的法国公法权威,也是公共自由理论的主要建立者。1925年和1926年先后取得政治学和法学博士学位后,他前往普瓦捷任教,并在1928年通过教授资格考试。在维希政府期间,他是少数公开反对伪政府的教师。战后,在巴黎任教时,他参与编纂《行政法重要判例集》,还在1962年成了宪法委员会的一员。
德洛巴代尔(André de Laubadère,1910—1981)
法国法学家。他生前是巴黎法学院的教授,也是法国行政合同法理论的奠基人。
韦德尔(Georges Vedel,1910—2002)
法国公法学家。他在1934年于图卢兹取得博士学位后很快就在1936年通过了教授资格考试。先后在普瓦捷和图卢兹任教后,他从1949年来到巴黎,同时在法学院、巴黎政治大学、中央工艺美院、矿业大学和高等商学院教书。韦德尔主张行政法的基础在于宪法,因而必须和宪法保持一致、并不具备独立性。他的宪法教科书和宪法学说很大程度上是理解第五共和国宪法的基础。
莱维-布吕尔(Henri Lévy-Bruhl,1884—1964)
法国社会学家和法学家。他的父亲吕西安·莱维-布吕尔是法国社会学的先行者之一。他早年是里尔法学院的社会学教授,然后在巴黎法学院中创建了社会学研究中心,后来则成了高等社会科学研究院的研究人员。
卡尔博尼耶(Jean Carbonnier,1908—2003)
法国法学家。他早年在波尔多学习,1932年取得博士学位后,又在1937年通过教授资格考试并前往普瓦捷任教。从1956年开始,他成了巴黎法学院的教授,并曾担任过1968年后建立的巴黎二大的院长。他是20世纪最有影响的法国民法学家,无论在家庭法、法社会学还是法律解释等领域,卡尔博尼耶都有奠基性的贡献。
阿诺(André-Jean Arnaud,1936—2015)
法国法社会学家和法史学家。他是国际法社会学研究院第一任科研主管。阿诺采用批判社会学重构法国法律史特别是《民法典》解释史的研究启发了许多后来的研究者。他还是20世纪80年代法律与文化研究的主要参与者。
科马耶(Jacques Commaille,1937—)
法国社会学家。他退休前是巴黎高等师范学院的教授和国家科研中心的主管。科马耶主要研究法律的政治社会学。
拉斯库姆(Pierre Lascoumes,1948—)
法国社会学家。他先后在波尔多和蒙特利尔学习社会学和犯罪学,退休前是巴黎政治大学的教授和国家科研中心的主管。他对腐败、司法和社会规训的研究很有影响。
塞尔维兰(Evelyne Serverin)
法国法学家和社会学家。除了法学博士外,她还取得了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心理学的学位。塞尔维兰用韦伯的理论研究法律社会学,还曾担任司法部的顾问。
阿蒂亚斯(Christian Atias,1947—2015)
法国法学家和哲学家。1974年在普瓦捷取得博士学位后,他在1976年通过了教授资格考试,并在退休前一直在埃克斯-马赛大学工作。除了民法学和法律的认识论作品以外,他还是最早使用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法国学者之一。阿蒂亚斯反对自由主义,主张国家干预经济生活。
泽纳迪(Frédéric Zenati)
法国民法学家。他现在任教于里昂三大。泽纳迪对法律渊源特别是判例之法律渊源地位的研究是现代法国法理论中较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科尔纽(Gérard Cornu,1926—2007)
法国法学家。他早年先后求学于蒙彼利埃和巴黎法学院,在卡尔博尼埃院长的举荐下成了普瓦捷法学院的教授,后来更出任院长,卸任后任巴黎二大的教授。除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方面的著作外,他最为有名的成果当属《法学词汇词典》。科尔纽还率领团队起草了1976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
第三章
通克(André Tunc,1917—1999)
法国法学家,主要研究民事责任。二战时是法国高山猎兵团的一名军官,1943年起在格勒诺布勒法学院从教。他曾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法律顾问,后成为巴黎一大的教授。后者的法律研究所是以他命名的。
罗迪埃(René Rodière,1907—1981)
法国法学家,研究领域为比较法、海事法以及商法。1907年出生于阿尔及尔,1937年他成为终身教授后曾先后担任突尼斯政府秘书长、中东教科文组织顾问、阿尔及尔法学院院长及巴黎比较法研究所主任等职位,1954年起在巴黎法学院任教直至退休。
维莱(Michel Villey,1914—1988)
法国哲学家和法史学家。在去巴黎法学院(之后的巴黎二大)前任教于斯特拉斯堡法学院。他创立了法哲学中心,创办了《法哲学档案》期刊,其才能使得法国法哲学获得重生,并极大地影响了法国的法律思想。米歇尔·维莱法律文化和法哲学研究所是以他的名字命名的。
泰雷(François Terré,1930—)
巴黎二大名誉教授和道德与政治科学学院成员。他起初是巴黎上诉法院的一名律师,不久之后投身于大学执教生涯,先后任教于斯特拉斯堡法学院、里尔法学院、南特法学院,最终来到巴黎二大。在任教之余,他担任过法国司法部长的顾问,并是多个领域的立法改革委员会的成员。
弗卢尔(Jacques Flour,1907—1979)
巴黎大学法学、经济学和社会科学学院(巴黎二大)教授。他曾在蒙特利尔大学(1947)和渥太华大学(1955—1958)任教,并在后者获得名誉博士学位。
卡尼韦(Guy Canivet,1943—)
法国法官,2007年—2016年为宪法委员会成员。他于勃艮第大学学习法律,并在此获得私法与刑事科学的专业硕士研究生学位,随后进入国家司法学院。此后他担任过多级法院的法官,官至最高法院荣誉法官。
舍诺(Bernard Chenot,1909—1995)
法国政治家、行政法院法官和高级军官。他在第三共和国的最后几年成为行政法官,在维希政府期间并未解职。解放后,他负责主管北方煤炭的开发,然后分别担任了卫生部长和司法部长,并短暂取代蓬皮杜在宪法委员会中的位置。短暂从商后,他在1971年当上了最高行政法院的副院长。
罗米厄(Jean Romieu,1858—1953)
法国法学家。他在巴黎综合理工大学完成学业后进入最高行政法院,于1881年成为一名助理办案员,1918年—1933年担任最高行政法院诉讼处处长。
奥当(Raymond Odent,1907—1979)
法国行政诉讼法学家,1966年—1976年担任最高行政法院诉讼处处长。他结束在法学院的学习后进入最高行政法院,从助理办案员开始工作直至成为院长。同时,他还在经合组织等机构担任要职,并在巴黎政治大学、国家行政学院讲授行政诉讼法。
达维徳(René David,1906—1990)
法国法学家,20世纪后半叶比较法领域的代表人物之一。他曾在多所大学和研究机构任教,包括巴黎法学院、剑桥大学、哥伦比亚大学及国际私法统一研究所等。他在法学理论上最杰出的贡献是根据意识形态将法系分为五类,分别是:西方法系、社会主义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与中国法系。
迪朗(Paul Durand,1908—1960)
法国私法学家、社会法学家。他出生于阿尔及尔,是德国法上公司制度理论的主要继承人之一,编有《社会法》期刊,并曾参与编写重要的劳动法作品。
拉加德(Paul Lagarde,1934—)
巴黎一大荣誉教授。他是国际法研究所成员,同时还是《国际私法评论》杂志的联合编辑。
贝希永(Marielle de Béchillon,1961—)
波城大学私法学讲师。
内奥-勒迪克(Philippe Néau-Leduc,1965—2015)
法国私法教授和律师。他先后任教于佩皮尼昂大学、蒙彼利埃一大及巴黎一大,曾任帕拉瓦莱弗洛特市议员。
德米埃尔(Pascale Deumier)
法国法学家。她2000年以一篇讨论自生自发法律秩序的论文取得博士学位以后,又通过了私法和刑事科学方向的教授资格考试,现在是里昂三大的教授。
特罗佩尔(Michel Troper,1938—)
法国法学家,巴黎南泰尔大学(巴黎十大)荣誉公法教授。他于1968年凭借宪法方向的博士论文(由埃斯曼指导)通过教授资格考试,后对法国宪法领域贡献良多。他推崇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只有经过不同法院的解释后才能成为人们遵循的准则。
德尔玛斯-马蒂(Mireille Delmas-Marty,1941—)
法国法学家,法兰西学院荣誉教授。1969年在巴黎二大完成博士论文后,她于1970年通过私法和刑事科学方向的教授资格考试,随后先后任教于里尔二大、巴黎十一大及巴黎一大。2002年她被提名为法兰西学院教授,讲授比较法和法律国际化课程,并自2012年起成为荣誉教授。
第四章
穆斯龙(Jean-Marc Mousseron,1931—2000)
法国法学家。他的儿子皮埃尔·穆斯龙也是一位法学家和法学教授。他于1960年在蒙彼利埃获得博士学位,1961年通过私法方向的教授资格考试,之后先后在阿尔及尔和贝鲁特任教,最后回到蒙彼利埃。他的研究领域包括分配法、公司法及工业产权法。
布朗热(Jean Boulanger,1900—1966)
巴黎法学院民法学教授。
吉诺萨尔(Samuel Ginossar)
法国民法学家。他的贡献包括在其1960年发表的著作中扩展了物权的概念,使其不仅包括有形物,也包括了无形的财产,如各种权利。
泰西耶(Bernard Teyssié,1948—)
法国法学家,研究领域为民法和社会法。在穆斯龙教授的指导下,他于1974年在蒙彼利埃大学获得博士学位,并于1975年通过私法和刑事科学方向的教授资格考试。之后,他在巴黎二大任教,还担任过全国法律委员会主席一职。
内雷(Jean Néret)
法国律师。他于1990年在Jeantet(让特)律师事务所创立了社会法部门,该部门的业务几乎覆盖了社会法的全部领域。他同时在法学院任教,是巴黎东克雷泰尔大学的社会法学教授。
穆利(Christian Mouly,1949—1996)
法国法学家,哈耶克的信徒。他在蒙彼利埃法学院完成了所有的法学学习,并于1979年获得博士学位。之后,他一次性通过教授资格考试,并于1993年成为教授资格考试评委会成员。在他短暂的职业生涯中,他试图确定法律确定性和保证的概念。
盖斯坦(Jacques Ghestin,1931—)
法国法教授,研究领域为债法。他是巴黎一大的荣誉教授,还是债法中心的创始人。使他闻名于世的学术研究包括对合同的成立、比较合同法以及国际销售合同法的研究。在他职业生涯的早期,他对劳动法和社会保障也有一定研究。
萨瓦捷(René Savatier,1892—1984)
法国20世纪最有影响力的天主教法学家之一。他出生于一个多代从事法律职业的家庭,其父是巴黎法学院博士,曾担任法国青年天主教协会主席,其母曾与民法典的撰写人之一路易吉耶莫共事。
布雷邦(Guy Braibant,1927—2008)
法国法学家,其父为法国文学家,祖父为法国政治家。他在巴黎政治大学获得文学和法学学士学位后进入国家行政学院学习,之后进入最高行政法院工作。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加入法国共产党。他参加了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公约》的起草,在立法行政活动之余,还在巴黎二大等多所高校任教。
卡莱-奥卢瓦(Jean Calais-Auloy,1933—)
法国法学家。他年轻时在阿尔及利亚服过兵役,1959年获得博士学位后在阿比让从教,后来到蒙彼利埃法学院工作直至退休。他是消费者法的缔造者,构建了这一领域的法律原则和方法论,推动了这一领域的立法、学术研究和学术出版活动。
拉布吕斯-里乌(Catherine Labrusse-Riou)
巴黎一大私法学教授,私法研究中心科学和法律系的负责人。
马蒂厄(Bertrand Mathieu,1956—)
法国法学家,宪法专家。在获得博士学位并通过公法方向的教授资格考试后,他先后在里昂政治研究所、勃艮第大学法学和政治学院以及巴黎一大从教,并在巴黎一大主管宪法研究中心。同时,他还是法国宪法协会的主席以及达洛兹出版社《宪法》期刊的主编。
卡塔拉(Pierre Catala,1930—2012)
法国法学教授,巴黎二大荣誉教授。他先后在格勒诺布勒大学、蒙彼利埃大学和巴黎二大法学院从教,2003年时就法国合同法改革主持专门起草小组完成了《卡塔拉草案》。同时,他也是公认的全球法律信息技术的先驱,更是上诉法院案例数据库的创建者之一。
马兰沃(Philippe Malinvaud,1934—)
法国法学教授,巴黎二大荣誉教授。
格里马尔迪(Michel Grimaldi,1949—)
法国私法教授。他于1977年在巴黎二大获得博士学位后在此从教,主要讲授信贷法和亲属继承法课程。同时,他也在巴黎政治大学从教。他是法国荣誉军团勋章和学术界棕榈叶勋章的获得者。
厄泽(Vincent Heuzé)
法国法学教授。在凭借有关国际私法合同的论文获得博士学位后,他先后在鲁昂大学、达喀尔大学和巴黎十大从教,自1998年起在巴黎一大任教。他曾任法国信息和电信法协会国际法委员会主席。
迪韦尔热(Maurice Duverger,1917—2014)
法国法学家、社会学家和政治家。他在波尔多大学开始其法学家职业生涯,之后因为对政治学越来越感兴趣,于1948年创立了波尔多政治学院。他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研究在不同国家运行的政治体系和制度的演变,并设计出一套理论,被称为“迪韦尔热法则”。
洛夏克(Danièle Lochak,1946—)
法国法学家,巴黎十大公法学荣誉教授。因其父母是归化的法国公民,她于出生后一年成为法国公民。她在巴黎法学院完成学业,随后任教于皮卡第大学、巴黎十大等高校。她积极维护人权,曾任移民信息和支持小组的负责人。
隆布瓦(Claude Lombois,1934—2007)
普瓦捷法学院教授,利摩日法学院院长。他是法国最先讲授国际刑法的一批人之一,著有当代第一部国际刑法著作。他定义“国际刑法”为一门“关于惩罚权和国家主权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定”的学科。
戈贝尔(Michelle Gobert,1929—)
巴黎二大法学教授。
戈蒂埃(Pierre-Yves Gautier,1957—)
法国法学教授,国际知识产权中心专家。他在巴黎一大获得博士学位后于1987年获得教授资格,自1994年起任巴黎二大硕士阶段文学艺术产权法项目主任。他的主要研究领域为著作权法、电影法、多媒体法、合同法及国际私法。
利布沙贝(Rémy Libchaber)
法国法学教授。他曾在巴黎高等商学院就读,后来到法学院任教,现为巴黎一大私法学教授,在法国主流法学期刊上发表多篇文章。其研究方向为私法中的货币。
卡布里亚克(Rémy Cabrillac)
法国法学教授,现于蒙彼利埃大学法学院讲授民法和比较私法课程。
第五章
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1723—1780)
英国法学家,他的四卷本《英国法释义》(1765—1769)是最知名的对英国法教义的阐述。这部作品是英国与北美大学法学教育的基础。他于1741年进入中殿律师公会,1743年进入牛津全灵学院并于1746年成为一名律师,1750年取得民法博士学位,1770年被封为爵士。
安森(William Reynell Anson,1843—1914)
英国法学家,第三世准男爵,来自安森贵族的自由党统一派成员。他积极参与了牛津法学院的创办,于1886年—1898年在牛津三一学院给本科生教授法律,他所著的《英国合同法原理》以及分为“议会”与“国王”两部分的《法律与宪法惯例》都可谓是经典。
波洛克(Frederick Pollock,1845—1937)
英国法学家,第三世准男爵,剑桥使徒成员。他因著有《爱德华一世之前的英国法历史》而闻名,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终生保持联系,此外还撰写了一系列教科书并采取新的英国法教学方法,强调内容于法律中之原则而靠规则之具体应用。这些作品为未来的教科书提供了榜样并促进了英国法律教育的现代化。
阿蒂亚(Patrick Atiyah,1931—)
英国律师与学者,以普通法著作著称,尤其是在合同法领域,同时倡导改革或废除侵权法。他于1977年—1988年在牛津大学任英国法教授,1979年成为英国国家学术院院士。其主要著作有《承诺、道德与法》《合同法导论》等。
萨默斯(Robert Summers,1933—)
美国康奈尔大学法学院前William G.McRoberts Research教授,在康奈尔大学从教42年,于2010年退休,在合同法、商法、法理学以及法理论领域的著作都享有盛誉。他与詹姆斯·怀特教授合著的关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论文是这一主题上被引用最广泛的。萨默斯教授还撰写了关于法律现实主义、成文法解释等有影响力的作品。
卡多佐(Benjamin Cardozo,1870—1938)
美国法学家,于1914年—1932年担任纽约上诉法院法官,自1926年始任首席法官,1932年由时任美国总统胡佛委任其接替霍姆斯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其主要著作有《司法过程的性质》《法律科学的悖论》等。
兰德尔(Christopher Langdell,1826—1906)
美国法学家,于1870年—1895年担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因其针对哈佛大学法学院所做的教育与行政管理改革而名垂青史,即案例教学法——不仅教会学生什么是法律,更要求学生理解法律如何被适用于个案。其主要著作有《合同法案例选》《衡平法诉讼案例》等。
霍维茨(Morton Horwitz,1938—)
美国法律史学家、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于1970年成为哈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1974年升任教授,1981年被任命为Charles Warren 美国法律史教授。他的第一部著作《美国法律史的流变,1780-1860》出版于1977年,被公认为现代美国法律史学最重要的作品之一。
德怀特(Theodore Dwight,1822—1892)
美国法学家与教育学家,自1842年—1858年任教于汉密尔顿法学院,在1858年接受了哥伦比亚大学的邀请并帮忙筹建了法学院,在1891年因反对哥大法学院采纳案例教学法而辞职前往组建纽约大学法学院。在哥大期间,他创立了德怀特法学教育方法,以强调对论述进行记忆、实践操练和频繁的模拟法庭训练而著称。
埃姆斯(James Barr Ames,1846—1910)
美国法律教育家,推广了法律的案例教学法。在教学过程中,埃姆斯使用真实的案例来解释法律原理,即由兰德尔所发展的概念。在他去世时,案例教学法已经在美国法学院得到了普遍应用,并一直延续到现在。他于1878年当选美国艺术与科学院院士,1895年—1910年担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
肯特(James Kent,1763—1847)
美国法学家。肯特因其出版于1826至1830年的四卷本著作《美国法释义》而为人所铭记,在英国和美国享有很高的声誉。该著作主要讨论了州法、联邦法与国际法,以及个人权利与财产法,在肯特的一生中先后出版了六个版本。
比尔(Joseph Beale,1861—1943)
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第一任院长。其知名度源自他所倡导的法律形式主义,还有冲突法、公司法和刑法等领域的相关著作。他最著名的学术作品之一是1916年以“法的性质”为题的论文,收录在他的《冲突法论丛》中。哈佛大学法学院为纪念他设立了“比尔奖”,颁发给每学年在冲突法课程中得到最高分的学生。
威利斯顿(Samuel Williston,1861—1963)
美国律师、法学教授。他从1895年开始直到1938年在哈佛大学法学院任教授。在此期间他最重要的贡献是起草了四部法律,旨在提供一套统一的法律体系,它们分别是《统一销售法》《仓单法》《提单法》《库存转储法》。这为几十年后《统一商法典》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格雷(John Gray,1839—1915)
美国财产法学者、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格雷在未来利益问题上撰写了两部著作:《财产转让的限制》《反对永久所有权的规则》。其最知名的作品是他对普通法的考察——《法的性质与渊源》。这些著作直到今天仍为美国法学院与法律期刊所引用。
基纳(William Keener,1856—1913)
美国法学家,其最主要的贡献是对准合同的专题研究。
吉尔摩(Grant Gilmore,1910—1982)
美国法学教授,曾任教于耶鲁大学法学院、芝加哥大学法学院、俄亥俄州立大学法学院、佛蒙特法学院。他是著名商法学者以及《统一商法典》主要起草人之一。他写作了大量商法不同领域的著作,包括担保交易、海商法与合同法。其最著名的作品当属对合同法的评判——《合同的消亡》。
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1841—1935)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1902—1932),90岁时退休,是联邦最高法院有史以来最年长的法官。他还曾担任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受美国南北战争时期的战斗经历影响及其个人地位加成,霍姆斯使得美国法律思想趋向于法律现实主义。他拥护一种道德怀疑主义并反对自然法学说,造成美国法理学的重要转向。
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
杰出的美国法学者与教育家,内布拉斯加州大学法学院院长(1903—1911),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1916—1936)。他在社会学法学的传统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强调法律与社会关系相互影响的重要性。他最广为人知的理论在于将法律的概念理解为社会工程。对庞德而言,立法者就像社会工程师一样以法律为工具来解决社会问题。
埃尔利希(Eugen Ehrlich,1862—1922)
奥地利法学家、法律社会学者。埃尔利希反对凯尔森将法律还原为制定法与法庭判决的集合,而认为应当区分法庭适用的规范和实际调整社会生活的规范。前者仅仅调整诉至法院或其他机构的纠纷,而后者作为一种“活法”是形塑日常社会关系的框架。前者的本质是纠纷和诉讼,而后者的本质是和平与共存。
卢埃林(Karl Llewellyn,1893—1962)
美国法律现实主义学派杰出代表,相较于法律形式主义,卢埃林及其他法律现实主义者主张特定案件的事实和裁判结果构成了法律,而不是基于法律规则进行的演绎推理。卢埃林在《荆棘丛》中所提出的“法官、律师和其他执法者针对纠纷的所作所为,在我看来,就是法律本身”,可以说是法律现实主义的典型代表。但他也不认为法律是法官基于个人偏见可以任意形塑的。
弗兰克(Jerome Frank,1889—1957)
美国法哲学家,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的先锋,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主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法官。他先后出版了一系列重要著作,包括主张法律现实主义的《法律与现代心灵》,强调心理在法律问题上的作用,以及其他著作《如果人类是天使》《命运与自由》等。
穆尔(Underhill Moore,1879—1949)
美国法学家,耶鲁大学法学院Stering(斯特林)法学教授(1929—1949),曾任教于哥伦比亚大学。其教学领域主要为商业银行信贷以及商业组织,他被认为是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在耶鲁大学的代表,并在法学研究中较早使用了社会科学方法。他在1929年与Theodore S.Hope Jr.(霍普)合著《商业银行法的制度研究径路》,试图解释关于商业银行法的判决并非从既存的法律规则中得出。
奥利芬特(Herman Oliphant,1884—1939)
美国法学教授。他被普遍认为是法律现实主义的代表,以主张“遵守先例”原则不再是可适用的而闻名。虽然这一径路可以在一个社会组织相对简单的时段内得到应用,但在目前应该被抛弃。奥利芬特主张一种科学的方法,即法官判决可以被界定为心理学上刺激—反应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只是在对案件带给他的刺激做出反应。
史密斯(Young Smith,1889—1960)
美国法学家,在1927年—1952年担任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院长。他的著作包括了侵权法、商法等领域。
黑尔(Robert Hale,1884—1969)
美国律师、经济学家。他在哈佛大学取得经济学学位后任教于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他被认为是一名法律现实主义者,其著作主要关注法律对分配的影响。
科尔宾(Authur Corbin,1874—1967)
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合同法学者。他为作为一种法哲学的法律现实主义做出了贡献,写下了20世纪最广为人知的论著,即《科尔宾论合同:关于合同法的有效法则的比较性文集》。科尔宾所赞同的法律现实主义认为法律是人为和社会的产物,为了解决合同纠纷,法官不应只考察法律文本,还应探索当事人双方在交易和诉讼中表现出的意图,以及交易习惯和商业界的惯例。
霍菲尔德(Wesley Hohfeld,1879—1918)
美国法学家,其著作《法律推理中的基本法律概念及其他法律论文》影响深远,为现代理解权利的性质及自由的含义做出了卓越贡献。霍菲尔德通过精确的分析区分了几个基本法律概念并识别出它们之间的关系。为纪念其贡献的持久重要性,耶鲁大学将一教席冠以他的名字。
哈钦斯(Robert Hutchins,1899—1977)
美国教育哲学家,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1927—1929)、芝加哥大学校长(1929—1945)。在担任校长期间实施了一系列广泛而富有争议的改革措施,包括解散橄榄球队。其中影响最为深远的当属对芝加哥大学本科生院的改革,这一改革建立在以经典书目、苏格拉底式对话、综合性测试和提前进入大学为基础的教育体系之上。虽然哈钦斯的计划在其卸任后旋即被芝加哥大学抛弃,但一个以此为基础、加以调试的(教学举措)版本却为希默学院所采纳。
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1898—1980)
美国法学家、政治家,由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任命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任期长达36年211天(1939—1975),为有史以来最长。他以第一修正案权利的热烈拥护者著称,主张对第一修正案自由主义式的解释。《时代杂志》称其为“有史以来坐在法庭上的最为固守教义和坚定的公民自由论者”。
克拉克(Charles Clark,1889—1963)
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1929—1939),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法官(1939—1963)。他是《联邦民事诉讼法规》的主要起草人,该法规最终于1938年被采用。在法官生涯中克拉克也被认为是程序规则方面的专家,就程序问题的处理与其他法官(尤其是弗兰克)常常进行争论。
科恩(Morris Cohen,1880—1947)
美国哲学家、律师、法学家,主张将实用主义与逻辑实证主义、语言分析相结合。他于1912年—1938年任纽约城市学院哲学教授,1938年—1941年在城市学院和芝加哥大学教授法律。科恩以其风趣、百科全书式的知识以及推翻哲学体系的能力而著称。
哈特(Henry Hart,1904—1969)
美国法学家,自1932年始任教于哈佛大学法学院。法律过程学派的提法最早出现于哈特和萨克斯教授合著的同名手稿中,由7章组成。该书试图以55个问题来引导学生以二位教授所倡导的方式学习重要的美国法案例。这部书稿被认为是法律过程理论的奠基之作,倡导针对法律的探索应当在法庭内外进行。学者们从这部作品总结了三个关键主题:制度性权能、成文法解释与原则性判决。
沃伦(Earl Warren,1891—1974)
美国法学家、政治家,曾任加州州长、美国首席大法官。沃伦法官因其几例自由主义的判决而知名。他宣布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非法并对美国法的诸多领域进行了改革,尤其重视刑事被告的权利,终止了公立学校主办的祈祷,并主张在选区分配问题上实施“一人一票”规则。他通过以下四个里程碑式的判决使得联邦最高法院成为较国会和总统基础更为坚实的权力中心: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1954)、吉迪恩诉温莱特案(1963)、雷诺兹诉西姆斯案(1964)、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1966)。
西蒙斯(Henry Simons,1899—1946)
美国经济学家,任教于芝加哥大学。作为反托拉斯和货币主义者的代表,他深深影响了芝加哥经济学派。西蒙斯因对经济收益的定义而闻名。他与罗伯特·海格共同得出了海格—西蒙斯公式。芝加哥大学法学院举办两年一次的亨利·西蒙斯系列讲座来纪念他对政治经济学所做的贡献。
迪雷克托(Aaron Director,1901—2004)
芝加哥大学法学院著名教授,在芝加哥经济学派的发展中扮演了核心角色。哈耶克曾积极帮助他筹建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的法律与社会项目,并说动福克基金提供赞助。迪雷克托在1958年创办了《法律与经济》期刊,并与罗纳德·科斯合作,试图融合法学与经济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曼内(Henry Manne,1920—2015)
美国作家、学者,被认为是法与经济学科的奠基者之一,乔治梅森大学法学院荣休院长。亨利·曼内法与经济全国模拟法庭竞赛以及乔治梅森大学法学院法与经济研究中心的亨利·曼内项目即以他的名字命名。他对“公司控制权交易市场”的理论贡献在于将公司法的领域向经济分析完全开放,1966年出版的《内幕交易与股票市场》至今依旧在这一主题上有重要影响。《亨利·曼内文集》已以三卷本的形式出版。
博克(Robert Bork,1927—2012)
美国法官、政府官员、法学家,倡导原教旨主义的司法哲学,呼吁法官们遵守制宪者对美国宪法的原初理解。博克同样是一名有影响力的反托拉斯法学者,认为消费者经常受益于公司并购,并且反托拉斯法相较于关注保持竞争更应该关注消费者福利。其主要著作包括《反托拉斯悖论》《萎靡地走向俄摩拉城:现代自由主义与美国的衰败》。
波斯纳(Richard Posner,1939—)
美国法学家、经济学家,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法官(1981—2017),芝加哥大学法学院资深讲师,法与经济学领域的领军人物。波斯纳的著述十分广泛,包括将近40部著作:《法律的经济分析》《正义的经济学》《法理学的问题》等。
卡拉布雷西(Guido Calabresi,1932—)
美国法学家,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法官,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1985—1994),自1959年始任教于此。他与罗纳德·科斯、理查德·波斯纳一道被认为是法与经济学领域的奠基人。他对这一领域的开拓性贡献在于将经济分析应用于侵权法,以及对科斯定理进行法律解释。
哈特(Herbert Hart,1907—1992)
英国法哲学家,曾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受奥斯丁、维特根斯坦和凯尔森影响,哈特将分析、语言哲学的工具运用于法理论的核心问题。其著作《法律的概念》被认为是20世纪最重要的法哲学著作,初版于1961年,于1994年出版的第二版包括了一个后记,以回应其学生罗纳德·德沃金对他的批评。其他著作主要有《法律、自由与道德》《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等。
富勒(Lon Fuller,1902—1978)
美国法哲学家,以坚持批评法实证主义著称,并主张捍卫一种世俗化、程序性的自然法理论。富勒在哈佛大学担任教授多年,在法理学和合同法领域都做出了贡献。他与英国法哲学家哈特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论战形塑了法实证主义与自然法理论之争的基本框架。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富勒提出了法律包含“内在道德”的主张。
温莱布(Ernest Weinrib)
法哲学家,专攻私法,任教于多伦多大学法律系。他认为私法(包括侵权、合同和返还)是这样构成的:“个体间的交互关系,因为一个人的义务的作用总是满足另一个人的权利。”他反对将私法视为任何特定政治、经济或社会变革的手段,强调私法就是自身的目的。
德沃金(Ronald Dworkin,1931—2013)
美国法哲学家、宪法学者,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哈特的继任者。根据《法律研究学刊》的调查,德沃金是20世纪被引证率第二高的美国法学者。在谢世后,哈佛大学法学家孙斯坦评论称:“过去100年来最重要的法哲学家之一。他可名列榜首。”在《认真对待权利》一书中批判了哈特所代表的法实证主义,并在《法律帝国》一书中系统地建构了自己的“整全法”理论。
普里斯特(Georges Priest,1947—)
耶鲁大学文学学士,芝加哥大学法学博士,耶鲁大学法学院法与经济学教授,考夫曼杰出研究学者。普里斯特在过去20年里专注于研究反托拉斯法、私人与公共保险的运作以及法体系在促进经济增长中的作用。
洛斯(Louis Loss,1914—1997)
美国法学家,被认为是现代证券法之父,因著有《证券法》而广为人知,这部作品现在依然被认为是该主题方面的权威,并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引用超过50次。他曾于耶鲁大学法学院、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兼任教职,1952年加入哈佛大学法学院。
爱德华兹(HarryEdwards,1940—)
现任美国哥伦比亚地区巡回上诉法院高级法官,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他于1962年在康奈尔大学取得理学学士学位,1965年在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取得法学博士学位。
卡特(Stephen Carter,1954—)
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专栏作家,畅销小说作者。他自1982年始在耶鲁大学法学院任教,开设的课程有法律与宗教、战争的伦理、合同、证据和专家责任等。他关于法律和政治的著述有《徒然的上帝之名:政治中的宗教的是与非》《和平的暴力:奥巴马时代的美国战争》;《彭博视点》的专栏作家,《新闻周刊》和《野兽日报》的定期撰稿人;他的小说《海洋公园之皇》荣登《纽约时报》“最佳畅销书目”达11周之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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