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由埃姆斯推广变得流行、由兰德尔为数众多的弟子捍卫的案例方法很快就在各个美国法学院中成了主流方法。例证之一就是越来越多的“案例书”付梓,并在教学中取代了“教科书”的地位。与此同时,因为兰德尔的后继者对他亦步亦趋,以至于长时间内没有出现重要的发展。
兰德尔的追随者中,最为坚定不移的无疑是比尔(Joseph Beale)。他后来也成为现实主义者所批评的靶子。这名冲突法的专家在1892年成为母校哈佛大学的助理教授。他认为普通法建立在数量很少的一系列永恒原则之上,这些原则决定了一个完美、封闭的法律体系之科学性质,那些糟糕的决定无法侵蚀该法律体系。[19]所以,法官根本就不享有创造法律的地位,只能老老实实地适用法律,也就是用那些以富于逻辑且融贯的方式塑造了整个体系的原则来引导他们的决定。
但是这种想法从未真正实现,因为尽管比尔(对兰德尔)“比教皇对上帝还虔诚”,但兰德尔的同事们总体上会更谨慎些。虽然他们赞同兰德尔的形式主义法律观,但是他们中有一些人批评他,认为他所构想的值得从科学角度研究的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门槛过高。比如威利斯顿(Samuel Williston)就认为兰德尔根本没有关心过1850年以来法律的新发展。格雷(John Gray)和基纳(William Keener)进一步提出,美国的法律体系的广度和复杂性已经让人们无法了解每一个细节,这一体系从20世纪开始似乎就已经充斥着无法穷尽的原理了。换言之,正如吉尔摩(Grant Gilmore)在半个世纪后所说的那样,兰德尔模式的基础是一种合理化司法决定的不可能实现的野心,其计划中最重要的部分较为体系性地由西部出版公司(West Publishing Company)在19世纪70年代出版。对这种野心之不可实现的认知,或许就是现实主义的起源。[20]
在两个极端之间,基纳试图在维持案例方法的情况下降低形式主义模式的影响。他认为重要的不是让学生们去找那些应该统领整个法律体系的逻辑原理并从中推导出优良的解决方案,而是通过引导他们在每个个案中体会为导出结论而写下的论证所应具有的特征,从而养成良好的法律直觉。兰德尔的继任者埃姆斯则在1907年总结道:“如果一个人受过良好训练,能够研究英国普通法传统中最伟大法官的意见,那么他应当具有理解何为法律推理的能力,并且在研究过一个其他国家的法律之后立刻具备解决此国法律问题之能力。”[21]他几乎要说,英国法官的意见比美国实证法知识还要重要了!正如今人所说:“在案例方法背后的新目标是教会学生像法学家那样论证,而不是发现‘法律’。体系的本质并非实质性的规则,而是方法论。”[22](www.xing528.com)
也正是从此时起,人们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为美国法学教育打下深刻且持久之烙印。苏格拉底方法或案例教学法不再是仅有的特色,对司法决定之过程而非规则本身的关注成了法学教育无可争议的焦点。案例方法本身的实质是寻找唯一正确的解决方案。而新的教学法要向学生展示的则是程序而非实质,从而让他们见识在日后法律实践工作中可能遇到的无穷无尽的可能性。[23]
在此条件下,兰德尔的法律形式主义自然饱受批评。他的模式带着来自自然科学的深刻的达尔文主义烙印。至少那种对形式主义的原教旨理解、未经从埃姆斯到基纳这些人调和的版本,在1920年成了众矢之的。[24]对形式主义的反感之所以出现,部分是因为美国思想已经失去了从自然科学获得启发的兴趣,转而求援于新生的社会科学。当同样的社会科学转向在法国出现时,这刺激了那些忧心忡忡的法学家寻求更新教义学方法之门径,从而对抗新科学。而在美国,后果则完全相反。矛盾之处恰恰在于,美国现实主义对形式主义的批判,至少部分受了法国法学家思想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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