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思想只有在独立的情况下才能存在,这对于法律和其他学科都是一样的。但思考法律和研究分子或星系运动终归不同。法学家的反思和政治共同体中的权力行使密不可分,因此需要他们更多怀着服务于完全不同的利益的抱负,哪怕有时候需要为这些服务收取费用。事物之发展规律导致不可能有一种学说观点不偏不倚、不倾向于任何利益。但是,虽然很难真正实现,学说仍然在原则上保持了自己相对于政治权力和相对于金钱的独立性。
1)相对于权力的独立
人们即便总是对建立一种真正法律科学(无论其实质是不是一种教义学)的可能性争论不休,仍然希望在广义的法学思想之上表现出科学性。我们一般而言不会看到一个科学家明确追求权力,法学也一样,即便其研究的对象——规范——实实在在是权力行使的结果。
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律,其性质就决定了它肯定会受制于决策者和研究者所属领域之间的相互作用。学者必须在自己与权力之间保持安全距离,这也证明了另一项自然而然、几乎不证自明的结论:属于科学的时间和属于行动的时间是不一样的。在大多数时刻,科学和行动恰恰是相互冲突的。
法国学说尤为坚持此种对立(除了在行政法领域),并且希望把对理论反思的垄断留在那些不做决定的人——也就是大学教授——手中。在此意义上,它往往提醒人们注意,法语的“学说”一词“doctrine”来自于拉丁语的“docere”,也就是“教学”。但和许多人所想不一样的是,学说自身无法证明它根据其定义只能是教授们的作品。大量古罗马法学家、梅兰、特罗隆、拉费里埃和其他伟大的政府特派员都证明,实践人物也可以是很好的学说创造者,从而足以摧毁这一想法。
话虽如此,教授们的职业确实把他们置于写出学究作品的最理想境地。不管是在法学还是其他学科,比别人更多的可支配时间(虽然大学教师的工作负担越来越重)、为了实现高质量研究不可或缺的自由精神、在教学和研究之间最为明显的相互促进作用、与同行之间进行知识交流的便利性等因素都保障了科学研究的质量。不仅如此,宪法委员会还承认大学教授所享有的思想自由是“共和国的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所以是一项具有宪法效力的原则。[4]在目前共和国的实践中,政府还从来没有以哪怕最轻微的方式来尝试限制这一独立,而对于其他不在大学任教的作者而言,对思想自由的限制时有发生。每个人都可以看到,法学教授们在书里或在课堂上多么随心所欲地批评着立法和判例。[5]
因此,学说的职责就是形成对权力的反对力量,但这种反对力量在政治上并不激进,它一直披着科学的外衣。与此同时,人们还会留意到有些作者始终在权力的中心活动,一直纯粹是做决定的人,从来没有把自己和那些提出学说反思的人混为一谈。显而易见的例子是那些在政府和议会中工作的人,而在法院中也一样,因为法国法官不同于普通法体系里那些喜欢长篇大论的法官,他们写的判例简明扼要,没有足够的空间提示参考文献或展开充分论证。虽然也有不少例子让人觉得可能科学和权力并非水火不容,但没有人会真正认为两者之间的对立可以彻底消弭。
第一,每一项立法都会有前期准备文件,这些文件都会正式公布,其中一些报告经常是由专精于某一领域的法学家所写的。在议员特别是法律委员会中,这类法学家总是有的。但是我们不会把这些报告作为“学说”看待。
第二,行政机关经常会公布一些“纪要”“评论”“通告”等不管名称如何而内容的性质总是一样的文件,用以提出一种人们称之为“行政机关的学说”的东西。这类文件中很多是关于财税问题的,以至于有人主张在行政法学说之外还存在独立的财税法学说。[6]现在至少在法学教授之间也有一种趋势,开始逐渐承认各部以政府公告形式所发出的正式回应具有学说的属性。但这些不同的文件具有的更多是政治而非科学的权威。权力及其对微言大义的执着被贯彻在这些文件中,其结果是它们总是短小精干,确认的东西比真正能够证明的东西要多得多。而且我们往往发现它们更像是准立法的文件,只有在日常用语表达“意见”的层面可以说是学说,而非我们特别用来指学者法的那种用法。
第三,法国的司法判决以简短著称,一个诉讼最终会结束于法官的总结报告,如果是行政法的案件,则是政府特派员的报告。这些报告可以出版,所以每个人都可以从中找到学者法的印记。它们的论证往往如学者所写的评论一样充分。所以,把这些报告作为学说的一部分似乎没有太大的困难。要知道,最终形成判例的这种意见绝非戏言。
除了这些处于模糊地带的特例之外,学说的独立性还是一种现实,而非一种只能靠我们不断鼓吹的立场。当然,至少有一些属于学说共同体的成员最终选择了参与决策的角色,尽管这种情形并不罕见,但他们仍是总体中的少数。我们见过一些法学教授在选举中胜出,还有些人成了部长,更多的人则要么肩负了起草法案的责任,要么加入了策划改革的委员会。人们对此类做法全无异议,毕竟学说的成员在度过了那么多个不断反思实证法、提出解决方案的年月以后,想要更进一步参与文本的制定也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倒是在此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到这些作者的位置实在有些模糊:一方面,他们极力与权力划清界限;另一方面,他们又把自己终于能够贡献于权力当作学说的最大胜利来庆祝!所以,学说确实在制衡权力和成为谋臣策士的两个角色之间摇摆。而且只要不让权力完全吞噬,学说并不反对靠近权力。
2)相对于金钱的独立
相对于金钱的独立不但是学说的美德,更是其合法性的条件,这点比相对于权力的独立体现得更为明显。作者的行为方式不会让人们联想到他对立场的选择完全由他的收入决定(除非他任教于那些专门培养巨额财富继承人的学校)。在大多数情况下,学说确实与财富无关,但有些特别的假设将让我们面对相当棘手的问题。我们先要讨论如何理解精神独立,然后再来探讨金钱是否威胁了这种独立性。
a)精神独立的观念。首先让我们承认作者在他们所写的每一行字、在他们授课的每一分钟,无不都在选择立场,因为无论是立法还是判例都需要人们的解释。那些想以中立性为借口让人们潜移默化地接受自身观点的作者只能把自己的想法隐藏在法律解释的字里行间。
虽说如此,人们不能因为中立性的借口就认为学说必须在相互矛盾的利益之间保持绝对的平衡。比如说,劳动法上的一个条款已经引起了30多次重要争议,没有任何一个作者会15次站在雇主的立场上,然后15次站在劳动者的立场上。相反,如果作者基于自己的哲学选择总体上有利于劳动者的立场,每个人都会认为再正常不过。毕竟劳动法本身就在很大程度上建立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之必要性上,所以这样的立场绝不令人惊讶。但要是一个作者抱有另一种哲学,或者认为应该避免一切矫揉造作,发展出一些保护老板的观点,每个人也会认为再正常不过。在劳动法这一领域,人们经常可以看见职业组织的严格性让作者们泾渭分明地分成两个阵营,他们每个人在自己的解读中多少都会带有一些倾向性。另外,在那些出任咨询人和不出任咨询人的作者之间还存在区别……还有人认为必须向那些自视为科学真理之守护者的人明确指出这一利益关联性问题。[7]这种阵营分野其实也出现在其他的法律部门之中,只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不那么泾渭分明。(www.xing528.com)
换言之,以抽象和一般性方式讨论法律的作者没有义务保持绝对不偏不倚,但需要尽可能地不走极端。这使他们不同于那些需要裁决一个具体案件的法官。假设法官要写学说性的作品,他则必须考虑到中立性的义务,不能让人们认为他在裁判向他提出诉讼的当事人。除此之外,学说的合法性仅仅要求作者在选择立场时针对相反的主张提出漂亮的论证,避免形式上的缺陷、避免遗漏任何重要文献,诸如此类。而且,一名学说作者必须以普遍的方式论证,这是他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特别是在评注判例的时候,他所需要处理的是案件本身而不是当事人。所以,其实作者并非不能指出他的偏好是他认为有利或者公平的解决方案,可能展现客观性的最佳形式是公开承认他的偏好是一种个人偏好。学说不妨选择立场,只要这些立场是自由选择的产物,并且得到了详尽的论证。
就理想状态而言,作者们应该谨慎审视他们的无心之举,从而辨识出他们自己潜在的观念,而不要把事实上来自于他们个人判断的解释说成是立法所强加的。但这是不可能的任务,所有的作者无一例外(自然也包括了本书的两位作者)、或多或少地在混淆个人见解和法律的真意,而且大多数时候出于善意。
b)收入的最终影响。法学教授的工资来自于公共支出这一事实让他们可以多少避免受到服务于金钱之怀疑。学说的合法性的最终依据是从公法人取酬的法学家所拥有的完整权利,毕竟在我们这样的民主社会中,国家并不要求其公务员必须在自己所写的作品中与国家的立场保持一致。何况国家也由不同形式的部门组成,是否能有一个统一的立场也很难说。这种说法不仅对于大学教授,而且对于那些法官和大学之外的公务员同样是成立的,只是他们的职位有时候会要求他们在一些具体行使权力的个案上保持谨慎。但这并非难事,而且作者们是就整体而非对个人性问题发言的。
相反,人们往往怀疑那些为公司效力的法律人会因为他们的雇员身份而不得不捍卫某种立场。就算他们在确实出现了的案件中提出高质量的论证,这些论证也无法得到学说所具有的合法性,除非能够对社会和他们所处的职业之整体利益给予足够关照。那些著书立说的律师们也是一样,因为他们总是需要为客户的利益辩护。
除了纯粹的学者和实践人士之外,我们现在需要考虑一种中间情况,也就是那些为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在律师公会注册的大学教师。
在古罗马曾经由法学家免费提供的法律咨询,现在已经变成了教授们获得收入的一种活动。[8]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而且直到最近才引起关注。公共权力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鼓励学者们提供有偿咨询。有偿咨询除了确实帮助了法律进步和司法体系的良好运转之外,还让作者获得了对于高质量教学而言必不可少的实践知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它帮助大学避免了人才流失,特别是在商法领域,如果不是有偿法律咨询的存在,很可能所有的商法学家都会离开大学投身私人实践。简而言之,支持这种做法的论证无穷无尽。但是,如今有一些声音开始质疑实践中存在的偏离:咨询已经改变了原先的性质,成了一种可以用金钱收买、偏倚一方的行为。甚至有些学者认为已经出现了一种可以称之为“法律思想的卖春”的新现象。[9]
不知是因为过于司空见惯还是过于标新立异,这一指责既没有引起任何批评,也没有引起对其合理性的质疑。不管是否击中要害,它都让人们产生了一种集体负罪感和怀疑。那些不容挑战的法律咨询提供者——也就是大多数人——理所应当地认为是“其他人”玷污了法律职业的荣耀。但“其他人”指的又是谁呢?一些还能想起20世纪50年代读到的里佩尔所写的咨询意见的老前辈们,并不认为所谓的新实践和当时所见之事有何不同。但他们认为最好还是不要提笔写下自己所想:能说的太多,但既然能够发表这些见解的是一部向某位同仁致敬的文集而非能够容纳长篇大论的期刊,较为明智的做法还是不要提高声调反驳。然而他们还是低声沉吟着回忆起那个黄金年代中学者们为自己的意见所涂上的科学性色彩。
今日的法律咨询与往昔相比既没有更偏倚,也没有变得更中立。也就是说,它偏倚的程度并不严重,但对于那些对法律咨询之中立性有极严格要求的学者而言,已经到了过分的地步。所以真正的问题其实是一个咨询意见是否有可能完全是客观的。在法官对一个法律问题向法学教授请教的情况下(在法国,此种可能性仅限于国际法审判和一些仲裁程序),或者在咨询的请求者(比如说一个职业组织)于诉讼之外想要了解法律的意义以便适用的情况下,较容易实现中立性。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当事人出于在诉讼中获胜的需要而支付法律咨询之酬金的,此时中立性就只能说是一种神话了,因为它总是难免有所倾向。虽说如此,也不能说此时的法律咨询是全然偏向一方的。和大部分律师的实践不同,它的作者会拒绝那些明显与实证法之规定相反的主张,也不会因为和请求者的主张相反就有意不提一个重要的判例。至少,他们可以在感觉无能为力时拒绝受理,或者仅仅同意处理那些他们认为可以提出总体上正面意见的争议要点。
问题在于到底为什么人们认为律师偏向自己的客户就是正常的,而提供法律咨询的人哪怕没有律师那么强的倾向性,却要经受如此指责。对此,出现于一个世纪以前的那种认为学说是一种裁判权力的教条肯定要负责。那些指责学者的法律意见偏离了原有道路的人认为,这些意见至少不能比学术论文更偏向一方,后者当然也可能选择自己的立场,但是总归要以严谨、同时考虑双方观点的方式论证。但关于教授应该扮演法官角色的想法现在已经不再流行,而且与当下实践的相关性越来越弱。现在越来越多的教授在律师公会注册,公开从事诉讼业务。
真实的情况是,诉讼文件中所体现的内容作为学说之成果或高或低的质量只有在发表出版的情况下才有意义。人们假设这种实践是对理想的偏离,仅仅是因为它把伟大教科书转变为一系列流于表面而且相互冲突的申辩。早就有人为此过于夸张地指责过德莫隆布(虽然所谓的申辩都是想象的产物)。但现在的指责已经不能和当时的批评同日而语。人们有时候说一些论文实际上是学术掩盖之下的法律咨询意见,有时候则说一些案例评论是为了影响审理此案的法官才写的。人们的指责不无尖锐。但真的要把少数实践当作整体情况吗?其实只要司法实践中多一些透明性(虽然很难实现),完全可以让以学说之中立性之名谋私的做法无处遁形。[10]我们也在一个看似绝无仅有的案例中看到,两名文章的作者也向人们揭示,他们正是所评判之判例中一方的代理律师。[11]
虽说如此,公开发表的法律咨询或受其影响的著作并不算多。大部分的法律咨询意见并未进入人们的视野,而且我们也不知道其作者是谁。曾有极具影响力的作者说,我们不可能再了解这一过程了。[12]换言之,法律意见上以首字母缩写的形式之缩写不总能帮助我们辨认出它的作者。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1936年的行政法令禁止法学教授为国家的对立方提供法律意见或者辩护,理由是国家是他们的雇主,所以他们尤其在接受来自私人的报酬的情况下不得反对国家。这一规则虽然饱受批判,但从未失效。这一错误理论既误解了大学教授所享受的独立,又错误地把国家简化为一个雇主。假如说有一个大学和与其相邻的业主卷入一场不动产官司,谁也不会指望大学教授能成为后者的救世主,但实在很难说需要一个如此愚蠢而不体面的文本来禁止人们这样做。这一行政法令既不必要又不公正,它意味着在行政机关错误课税的情况下,法学教授不能为受害的公民申辩,却能为出现了过错的政府背书。这和司法平等的原则可相去甚远。
总体来说,法学教授的伟大之处仍然在于他们可以选择为生产者或为消费者辩护,为租客或为房东辩护,人们总不会因为他们选择了某一立场本身而指责他们。其余的则必须从程度、必要的距离感和诚恳,这些法国学说所珍视的美德等标准来评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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