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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法学的探索与发展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这种工作,解经者们给了《民法典》生命,并奠定了其实践应用的基础。在19世纪中期,关于《民法典》文义解释能说的已经说完了,就算解经性作品一直到19世纪末还在出版,大部分的博士已经转向其他的领域。所以,对《民法典》的探索主要是19世纪前半段的事情。《民法典》的探索者的工作并不能仅以如此少的笔墨概括。

《民法典》对法学的探索与发展

前言:法典解经

大部分的历史作品把那些探索《民法典》的博士们称作“解经者”(exégètes)。且当法国法学家谈到“解经”(exégèse)而不再加其他限制性词语的时候,他们想要指涉的要么是对法典的探究,要么是那个以探索法典为主要特色的时代,要么是属于那个时代的人与作品。

的确,此时几乎所有的作者在这一空间开荒时,都会从对文本的深入分析开始,他们细致研究每一个条文以及每一条文与其他条文之间的关系,从而指出各个条文的可能含义。通过这种工作,解经者们给了《民法典》生命,并奠定了其实践应用的基础。

但是他们几乎所有人都并未止步于此。其中有一些人写了经文注解式的评论,但也同时从文本的基础上提取出了法律原则,而大部分人已经实践一种半解经、半教义学式的方法,开始大致展现真正的学术建构。更有几位把“构建法律”的想法发挥到极致,以至于教义学方法最终遮蔽了一开始采用的解经方法。需要解释的是,他们所说的“教义学方法”更准确的名称是综合方法(synthèse),因为他们的用语会让人荒谬地以为解经方法不是教义学的一部分。[1]无论如何,对法典的探索绝非铁板一块。有些人带着实证的实践精神、为身着法袍者而写作,所以他们建构的部分会少一些,也更克制些;另一些人则在德国思想的影响下,希望培养真正的法学家,所以自愿投入有时相当抽象的教义学中。

然而,为了反对解经法学家,他们的继任者们给了这些先行者过于简化甚至漫画式的形象。现在关于19世纪的正史给我们展现的就是这个至少有三重错误的形象,尽管最新的历史研究已经提出完全不同的命题,[2]但广为人知的仍是错误的印象

第一个错误观点是解经法学家止步于对法典条文字面意思的解读,而且所有人都完全不关注判例。没有什么比这一想法更错误的了。解经法学家并未忽略法院判决,而且就算其中没有人像半个世纪后判例的开拓者那样评论这些判决,他们至少从中看到了阐明法典的价值,并在作品中也引用了判决,引用的多少当然取决于作者。至于他们对法典文本的解读,因为这些人依赖牢靠的实践经验和一个强大的法律文化,他们的解读往往内容丰富。不过,他们根据法典自身的逻辑来解释条文,不考虑他们时代的社会需求,这样的批评可以成立。

第二个错误观点是解经法学家们形成了一个学派,称为“解经法学派”,而且是独一无二的。然而把法典的字词当作《圣经》来解释既不是他们的主张,也不是他们的理想。对文本字面意思的分析只是一个不得不接受的起点,否则,当人们面对一部如此重要的新文本时,还能如何开始自己的工作呢?而且我们也看到,从这一出发点离开后,人们所采取的方法就大不相同了。而且学派的概念意味着奠基者们至少为自己设定了一个共同的特定目标。在这一意义上,解经法学家们真正主动选择、真正独一无二的共同关注,只能是他们对《拿破仑法典》的忠诚,具体表现为对《民法典》内在原则的追求、把判例放在说明法典的地位。所以,还不如叫他们“法典学派”。

第三个错误则是解经法学派支配了整个19世纪,并且其发展历程可以被分为创立(1804年—1830年)、顶峰(1830年—1880年)、衰落(1880年—1900年)三个阶段。实际上,真正能称得上解经的研究只存在了相当短的时间。在19世纪中期,关于《民法典》文义解释能说的已经说完了,就算解经性作品一直到19世纪末还在出版,大部分的博士已经转向其他的领域。所以,对《民法典》的探索主要是19世纪前半段的事情。

虽说如此,前面说的三阶段划分还是有一定道理。前两个阶段大致和最初两代法学家的产生相对应,而第三个阶段则肯定意味着作为一种写作风格的法典解经式评论的衰落。

《民法典》的探索者的工作并不能仅以如此少的笔墨概括。作者们的性格、特色各不相同,但在他们的差异之中,我们也能看到推动他们工作的共同精神。

1.作者的多样性

和人们以前所想不同,《民法典》的探索者并非全部来自资产阶级。的确,他们大多数出身中小资产阶级家庭,还有一些来自权贵资产阶级。但这些法学家之中仍然有雇员、贫穷农家的孩子,即便成为教授、律师或高级别的法官确实会让他们成为资产阶级甚至大资产阶级的一员。

此外,也并不是所有人都在大学教书,因为实务人士仍有足够的闲情逸致写作,而且大学教授的数量也很少——最开始在每个法律学校只有5名正式教授和2名候补教授,大部分都集中在外省。我们还要注意,在1855年创立全国统一的教授资格考试(agrégation)以前,每个学校都以不同的标准分别招聘教师。这也是为什么大学教师之中不少人在正式开始学者生涯以前曾经出任司法职务,往往已经拥有一段相当丰富的职业经历。在19世纪,学校从未与法院离得过远。

下文将依次介绍此时的大学教授和实务人士。

1)大学教授

探索法典的工作占据了一个时期内大学教授的主要时间,我们难以界定他们之间的代际关系。我们仍不妨把在旧制度下接受教育的法学家和《民法典》的同龄人划分为两代人。这一划分让人想起更重视文本的注释学派与更善于使用想象的巴尔多鲁派之间的差别。第一代法学教授往往(但并不必然)对历史更敏锐,或者说至少更主动回首他们曾经学习、有时候甚至实践过的旧法。

a)第一代。法典最初的伟大评论者来自外省。考虑到在外省和国外有11所法学院,这一点并不令人惊讶。[3]图利耶(Charles Toullier)和蒲鲁东(Victor Proudhon)就是其中的佼佼者,他们令巴黎的教授黯然无光。德尔万古(Claude-étienne Delvincourt)则是巴黎法学家中的代表。

①两位外省大师:图利耶和蒲鲁东。图利耶1752年出生于一个并不富裕的天主教家庭。他很早就开始了学者和布列塔尼地区巴列门律师的双面人生。因为赞同第三等级的主张,他在革命爆发的时刻成了当地的积极分子。但是因为他作为未受圣职任命之牧师的哥哥遭镇压旺代起义的革命派追杀,他于1792年退出了公共生活,并且很快也成了流放名单上的一员。1795年,在短暂出任地区法院法官后,他于次年重新执律师业,并且成为一名受人尊重的法律顾问和口碑出众的仲裁员。

1806年,他在54岁时成为新的雷恩法律学校的《民法典》教授。这所新学校暂时选址在法院所在地(而这并非偶然)。5年后,图利耶出版了他《按照法典顺序的法国民法教科书》(Traité de droit civil français suivant l'ordre du code)的第一卷。因为他对个人自由和媒体自由的观点与官方相左,该书出版时经过了异常严格的审查程序。

1812年,他成了改制后的法学院的院长。不过在1817年他便遭解职,其中部分是因为1814年—1815年间数次学生运动造成了政治动荡,部分则是因为他在1816年为在旺代对抗国王军队的特拉沃将军(Jean-Pierre Travot)辩护。此时的图利耶已经处于他作为作者的荣耀巅峰,他的教科书的第七卷在1816年出版。先后出任巴黎律师公会主席、国民议会主席和最高法院首席检察官的老迪潘(André Dupin)在《关于律师业的信》(Lettre sur la profession d'avocat)中把图利耶描述为“现代的波蒂埃”。

此后,图利耶把他大部分的时间都用于写作关于《民法典》的作品。到1834年,他的教科书已经出版了十四卷,并且被翻译成了德语和意大利语。1830年革命之后,他重新获任命成为院长,不过随后便退居名誉院长的位置。同年,他保留了雷恩律师公会终身主席的位置。1835年,在指定由律师迪韦吉耶(Jean-Baptiste Duvergier)续写教科书后,图利耶去世。

至于蒲鲁东,他曾经是第戎法学院的院长。生于一个生活简单而快乐的农民家庭的他,[4]首先在贝桑松的神学院学习了4年神学,然后才转向了法学。他在1789年获得博士学位时已经31岁了。次年,他成为地方法院的法官,并成为国民议会的候补议员,但他从来没有机会成为正式议员。1792年,他成为治安法官,但很快遭到解职,然后又获复职,每次任免都是国民公会(Convention)的决定。然后他成为了杜省行政委员会的成员、贝桑松法院的法官和位于贝桑松的中央学校的教授。在教学过程中,他撰写了《法国在人身地位方面的法律与判例教科书》(Cours de législation et de jurisprudence françaises sur l'état des personnes),该书出版于1799年,并在1809年修订。

1806年,一纸皇帝敕令任命蒲鲁东为第戎法律学校的《民法典》教授。他于1809年成了该学校的校长。6年后,路易十八的政府因为他在百日王朝时期支持拿破仑而将其解职,但因为没有任何同事愿意以此种方式接替校长职务,这一命令直到1820年才真正生效(译注:“百日王朝”指的是1815年拿破仑返回法国建立的政权,维持了100天,故得名)。同年,因为拒绝谴责一位律师在政治审判时过于激进的言论,政府同样免除了他本应在1819年—1829年担任的第戎律师公会主席一职。1823年,50多名学生在市中心的咖啡馆里高唱《马赛曲》后高呼:“自由派万岁!自由万岁!”蒲鲁东因为不肯制裁这些学生而再次受政府指责。但蒲鲁东实在太受尊敬了,学生甚至专程从德国赶来听他的课,所以没人真正敢拿他怎么样。他此后在安静的环境中完成了九卷本的《论用益、使用、居住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利》(Traité des droits d'usufruit,d'usage,d'habitation et de superficie)。蒲鲁东于1838年去世。

②德尔万古和巴黎法律学校。相比于上面两位外省法学大师,最早的巴黎教授多少显得有些苍白无力。德尔万古可能是其中最能与图利耶和蒲鲁东相提并论的人物。出生于一个传统贵族家庭的德尔万古和他们一样,也在《民法典》诞生前就涉足法学。他正是在1789年通过动荡之中的招聘考试,在导致法国大革命爆发的三级会议召开前成为巴黎法学院教授的。不过他几乎没有机会发挥才华。这名忠实的天主教保皇分子因为大革命爆发不得不以海军部文员的身份隐居11年。直到1805年,他才在新建的巴黎法律学校中获得了第一个《民法典》教席。

他的作品相比之下较为平庸。他的《法国民法阶梯》(Institutes de droit civil français)大部分不过是对《民法典》的重述,而《商法阶梯》(Institutes de droit commercial)又是对《商法典》的复述,当帕尔德叙(Jean-Marie Pardessus)于1809年接任商法教席后就不再有任何人使用它。帕尔德叙也是一位保皇派,一开始是出色的律师,后受命为布卢瓦刑事法庭的候补法官,然后成为立法会议成员。他在1814年把教案整理出版为具有高度原创性的《商法学》(Cours de droit commercial)。[5]

但德尔万古最糟糕的记忆还是他作为一个极其强势的院长留下的。1819年3月24日的一份政府命令深入改革法律教育,把课程的数量增加了一倍,极大增加了一般公法、行政法国际法等课程。[6]而德尔万古在大部分同事的支持下坚决抵制这一改革。德尔万古可悲地成了全力压制公法学的那些私法学家中的代表,并且在1820年获得了胜利。改革陷入泥淖,为了强化君权制和宗教情感而设计的传统教育仍大行其道。

说到底,此事件说明一旦对法律的研究不再局限于对法典内容的掌握时,法学就会受到政治权力的怀疑。按照1822年刚成为公共教育部长和大学总管的保皇党作家弗雷西努斯(Denis Frayssinous)的说法:就不应该给年轻人任何机会搅动危险的思想。直到19世纪末,确切说是1895年,法学院才真正获得了教学的自由。但是让我们先回到19世纪的前半段,第二代《民法典》的探索者就要诞生了。

b)第二代。在这一代《民法典》的同龄人之中,巴黎才出现了富有远见和才华的优秀法学家。除了那些现在不是特别知名的法学家以外,我们必须谈谈迪朗东(Alexandre Duranton)、德芒特(Antoine-Marie Demante)和瓦莱特(Claude Valette)。但如果人们想要找到像上一代那种对《民法典》内容丰富的评论,还是需要转向外省。至少有两部伟大的作品能够作为第二代《民法典》探索者留给后人的遗产,其中包括了德莫隆布(Charles Demolombe)所撰写的三十一卷法典解经和奥布里(Charles Aubry)与劳(Charles Rau)合作的综合作品。

①巴黎的大师们:迪朗东、德芒特和瓦莱特。在19世纪30年代,巴黎法学教授们中的领头人物是迪朗东。他在1810年成为律师,并于1812年成了新的巴黎法律学校第22名博士。他一边在律师业中大放异彩,一边于1819年出版了《债与合同总论》(Traité des obligations et contrats en général)。该书马上获得成功,并且让他在次年成为教授。此后他大部分的时间都用在了撰写鸿篇巨制《根据〈民法典〉讲授的法国法》(Cours de droit français suivant le code civil)之上。该书在1844年出版的第四版有二十二卷之多。

他是一位小心谨慎的法学家,对实务的了解相当细致,尽量既不忽略作者们的学说,也不遗漏判例之中的重要分析。迪朗东展现出了他那个时代法学家的特色,完全不受任何政治事件的干扰。他的活动只限于教育未来身穿法袍的人和他直至暮年也从未退出的巴黎律师协会的日程。他在1856年退出教学,留下的作品轻易让德尔万古黯然失色,也远超德尔万古那代巴黎法学家所能完成的其他作品,特别是从1809年开始教学生涯、在1830年成为院长的布隆多(Jean Blondeau)的作品。

还有其他一些值得介绍的巴黎作者。特别是德芒特,他在1830年出版了《法国民法学课程纲要》(Programme de cours de droit français),又在1849年和1855年之间出版了《〈民法典〉分析课程》(Cours analytique de code civil),其中所有思想都和德芒特在青年时代全心接受的法学刊物《忒弥斯》(Thémis)的立场一致。但是,作者并未声称自己撰写的是一部学者法的作品,而是以“无论关于何种立法的教学,都必须以法律的文本为基础”作为自己的原则。

这样一个高举解经方法之大旗、反对教义学方法的学者也独有特点。但他之所以吸引人,并非因为他是一个《民法典》的开拓者,而是因为他完全参与了他那个时代的生活。在于大学取得候补教席并最终于1821年取得正式教席前长达16年的时间里,德芒特都是一位出色的律师。他在1848年当选为制宪会议的代表,随后成了国民议会代表。德芒特因而成了一位独特的学说人物,他同时是教授也是立法者。以此身份,他在关于亲子关系否定和宣告死亡等方面写了许多重要的报告,并且在1856年去世前主持了关于抵押制度改革的委员会。

我们在瓦莱特身上看到的是一个类似的形象。他的祖父是一名公证员,而父亲则是奥什(Lazare Hoche)元帅麾下的一名老兵,退伍后成了战争部一名普通雇员。从1848年到1851年,瓦莱特是第二共和国议会温和共和党的一名勤勉议员。但他首先是一名出色的法学家和令人印象深刻的教学者。和令学生们昏昏欲睡的迪朗东不同,瓦莱特的口头教学极其引人入胜。

这名“总是在引用伏尔泰的独特天主教徒”[7]毫无疑问通过他对好几代学生的深入影响力支配了巴黎法学院。从1837年取得了一个《民法典》的教席开始,他一直在巴黎法学院教书。1878年在他上完最后一次课之后的第4天,这名巴黎教授便驾鹤西去。从19世纪30年代晚期开始,他就远远比其他的同事更受欢迎。相比之下,学生们认为年轻的乌多(Charles-François Oudot)过于哲学化、太过抽象,而专注教学的比涅(Jean-Joseph Bugnet)则恰好相反,把《民法典》庸俗化了。

确实,瓦莱特的教学法独步一时。他自己在1830年也承认“在对文本无穷无尽的分析面前,我的聪明才智也只能退让”。他也是首个从判例中选取实例的人,所以其后的法学家也有样学样,以致一个新的学派得以形成。但瓦莱特不想创造想象的案例,即便说他懂得理论联系实际(他的法律意见长期以来都是被最高法院援引最多的),他所引用的那些判例也只是对立法的简单阐明。他以立法为教,[8]而且最主要的关切还是《民法典》,他为数不多的书面作品都奉献于此。而在这方面,德莫隆布的作品则惊人得多。

②德莫隆布:解经式评注。从巴黎获得博士学位以后,德莫隆布就再也没有离开过卡昂法学院。从在1827年获任命为候补教授起,一直到1887年辞世为止,他在该校的教学从未间断。德莫隆布出生在《民法典》颁布的那一年,他为《民法典》倾注了一生心血。为此,他拒绝了人们向他提供的几乎所有荣誉,甚至多次拒绝了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以至于卡昂市政府专门举办宴会感谢他的留住。他独特的成果则是三十一卷本的《民法典》评注,虽然到1386条便戛然而止。

无论人们对这部评注和他的作者写些什么,都习惯于称德莫隆布为“解经的王子”。应该说这部作品以无法模仿的风格写就,对科学严谨性的追求并没有掩盖作品中散文的抒情色彩。作者从评注的文本出发,将其运用于他想象出来的案例中,然后再和一个更具一般性的原则结合起来,最后回到一个古老的公式来解释文本的意思。他从不忘记指出他的同行中存在的争议,也不忘以支持或反对的态度引用那些仿佛就在他手边的司法判决。

实际上,这种风格很像当时司法文书的写作风格。德莫隆布一直是为人提供法律建议的律师,不过他因为无法忍受与人在庭上辩论而从不出庭。很长一段时间里,他还是所在律师公会的会长。德莫隆布的对象是未来将要披上法袍的年轻人。正如他自己在前言中写的,他的目的是让学生们“从学校直接走向法院,而不需要从头再学一遍”。

我们不要忘了这一前言中另一句著名的话: “还有,我的格言和信条乃是——文本优先于一切!”然后他接着解释: “我把自己的《民法典》课程出版,以此我需要完成的任务是解释、阐明法典本身,把它视作活生生的法律、可以适用的法律和必须适用的法律。我对教义学方法的偏爱也没有阻止我永远以立法的条文作为基础。”所以,德莫隆布克制住自己对综合的个人偏好,在职业判断的指引下写成了他的解经式评注。然而,法典的条文并非他所使用的方法唯一的基础,因为他还说:“以首要和最本质的规则作为起点,然后考虑原则,最后则是科学的因素。”正如我们在以下部分会看到的那样,对原则的探索实际上是严格意义上的解经者和更倾向于综合的解经者的共同点,而且他们在今天的继承者也不例外。

德莫隆布同样很关心判例。他在1851年参与创立《判例批判评论》(Revue critique de jurisprudence),他称之为“这一立法中活跃、甚至充满戏剧性的部分”“这民法鲜活的声音”(viva vox juris civilis)。他甚至编纂了第一部而且篇幅相当长的判例举要,不过只出版了一部便偃旗息鼓。

所以,目前人们所知的那种倔强解经学家的形象其实和他的所作所为并不相符。这一形象更接近比利时法学家洛朗(François Laurent)。[9]这一形象也符合格勒诺布勒人托利耶(Frédéric Taulier),他从1840年开始撰写的《〈民法典〉要论》(Théorie raisonnée du code civil)恰恰因为其严格的解经特点,几乎没有获得任何成功。除去那些不可靠的传说,这个时代的法学家,至少其中最优秀的那些,并不像托利耶那样把法典看作与过去、与判例完全脱离的文本,也不把自己限制在对法典文本的合理性甚至语法分析上。此外,这些作者从来不缺少牢靠的实践经验,他们大多数人从法庭或者往往非常丰富的公共生活中获取这些经验。我们下面要谈到的作者奥布里和劳尤其如此,他们的作品在法国学说发展的历程中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长期以来,二人合著之《法国民法学教科书》(Cours de droit civil français)在人们心中都是“法国法律文献中最崇高的荣耀”。[10]

③奥布里和劳:综合式评注。要是人们把两位斯特拉斯堡人奥布里和劳也称作“解经者”,那只是为了说明他们所处的时代,而非他们自己使用的体系方法,其一直结合“抽象的法律理论”和无可置疑的实践感,其标志性的生平可以为这一方法提供解释。[11]

奥布里是一名纯粹的大学教师。他在1830年取得替补教授职位时,年仅27岁,随后又通过竞考在1833年获得《民法典》讲席。从此,他将一生贡献给研究和对斯特拉斯堡法学院的管理,后者在他1851年当选成为院长后变得比以前更重要。直到1870年,在阿尔萨斯因为普法战争失利而被割让给德国之前,奥布里获征召前往最高法院,当了8年法官。

劳则更多和实务相连。和他的合作者出生于同一年(1803年),他在1825年于斯特拉斯堡律师协会注册。他的大学教师生涯稍有延迟,在1833年成为替补教授后,直到1841年才获得正式教席。在他长期的双面人生中,劳既对德国理论著作烂熟于胸,又对最细节的诉讼争议了如指掌。1870年和奥布里同赴最高法院之前,他还是律师公会的会长。

这两位作者都有能力把有意保持抽象性的法学运用于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不过如果说奥布里和劳与他们同时代的学者有何不同,主要是因为他们有意选择了一种不同的展示《民法典》的方式。他们著名的教科书前两版主要的部分翻译自德国教授扎卡利亚(Karl Salomo Zachariä)的课本,后者所在的莱茵兰地区(Rhénanie)当时适用的是此前由拿破仑带去的《法国民法典》(译注:拿破仑的军队曾经征服现在属于德国的一些领土。在他溃败后,《法国民法典》仍在一些地方适用)。两位作者在前言中解释了自己的选择:“我们选择的这本书既可以帮助我们体系化自己所学到的知识,又提供了一项关于我们需要继续掌握的知识的研究方案。”而深受潘德克吞方法影响的扎卡利亚并未依据《民法典》的顺序,而是“根据严格的逻辑顺序,每一个部分都必然在其中处于其所应处之位。在顺序上调换了《民法典》中各项规定的顺序安排后,它的通过各规定之间建立起的关系和层级联系让法典的内容更容易为智力所理解”。

所以,奥布里和劳与他们同时代作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他们试图通过研究《民法典》建立起一套体系。当其他解经家还在小心翼翼、秘不示人地使用综合方法时,他们已经大胆希望把它置于解经方法之上了,并希望由此建立民法的一般理论,而非仅仅评注《民法典》。他们著作的题目显示了这一志向:就算其实质内容是对法典的分析,它也是一套“民法”课程,而非《民法典》课程。

这一特色让奥布里和劳尽享荣耀,因为他们象征了日后法国学说风格中最典型的元素:清晰阐明体系、法律构造和一般理论(这一表达在当代法学家笔下尤为常见)。而他们之所以能成功阐明这些,全有赖于在相对的抽象化和抽象化所用以指导的不同实践考虑之间维持了微妙的平衡。

对学说的教义学式概念以边缘化那些出身于实践中的作者为目标,而这一目标直到19世纪末奥布里和劳过世多年后方得以实现,此时综合方法已经胜过解经方法。而在19世纪早期,不少实务人士仍能通过探索《民法典》而跻身法学家之列。

2)实践家

整个19世纪,实务人士并不介意进入学说的领域,而且他们写作了各种不同体裁的作品。世纪初最重要的角色是梅兰(Philippe-Antoine Merlin),他编写了数部内容可观的词条索引。一些低调的人更关心教学,特别是穆尔隆(Frédéric Mourlon)和德尔索尔(Jean Joseph Delsol),他们编写的释义集保证了一代又一代的学生在法学院取得成功。另一些则更具野心,他们要么像迪韦吉耶那样编写受人尊敬的教科书,要么像马尔卡代(Napoléon Victor Marcadé)、蓬(Paul Pont)、特罗隆(Raymond-Théodore Troplong)、于克(Théophile Huc)和拉罗姆比埃尔(Léobon Larombière)一样有自己的评注书问世。

a)梅兰。在19世纪初的出版界,梅兰是和蒲鲁东或曾经人称“法学家中的王子”的图利耶齐名的人物。出生于1754年的梅兰正好赶上了第一代民法学家的时代,不过生于一个富农家庭的他出身却不典型。[12]他的学说著作相当早熟。从1776年开始,他还在刚当上弗兰德地区巴列门的律师仅2年后,就提议与后来成为忘年交的居约(Joseph-Nicolas Guyot)合写《判例索引集》(Répertoire universel et raisonné de jurisprudence)。在超过4000条词条中,年轻的梅兰写了515条。在18世纪80年代,整个王国都知道他作为实务法学家的才华,就连自身健讼的著名剧作家博马舍也成了他的顾客。但渴望社会地位的梅林并不为此满足。

大革命的爆发让他离开了律师业,也为梅兰带来了向更高社会阶级流动的机会。他将会是伟大法学家之一。但他最早的角色为他招致了仇恨。在国民公会中投票支持处死国王以后,他参与制定的《嫌疑犯法令》(Loi des suspectes)在1793年引发了革命者之间的相互猜忌。梅兰在1796年成为司法部长,1797年—1799年先成为行政委员会成员,后成为主席。当他在1799年6月被迫离任时,人们唾骂且中伤他。法学成了他挽回形象的唯一途径了。

1800年,他只不过是最高裁判所中一个平凡的替补政府委员,处于比戈德普雷阿梅纳(Félix Bigot de Préameneu)的权威之下。但在后者前往资政院(Conseil d'état)主持工作后,他立刻取而代之。1804年最高裁判所被改革为最高法院时,政府委员改名为皇帝总检察长,梅兰则再次成了受认可的法学家。他的总结意见赫赫有名,而且经常对于刚成立之最高法院的新判例有决定性的作用。从1802年到1804年,他还基于自己的实践经验出版了《法律问题集》,并出版了他已经获得著作权的新版居约《判例索引集》。

然而波旁复辟再次让风气为之一变。梅兰踏上了流放之路,一直到1830年才回到法国。在流亡于布鲁塞尔时,他从公共生活中抽身,专心做一个法学家。除了给恢复王权秩序的欧洲各地提供法律咨询以外,他编纂了新版的《判例索引集》和《问题集》。其中《判例索引集》的第五版(也是最后一版)在1827年—1828年于巴黎出版,多达十八卷。

然而他的作品并非全然是对《民法典》的探索。梅兰延续了旧制度时代作者的腔调和文风。他的作品大部分在1804年以前已经构思完成,所以《民法典》在其中的出现多少有些生硬,像是鲁莽的闯入者。他的著作的成功似乎并非因为其依据法典对若干词条的更新,而是因为其中大部分内容在新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之保证下,在19世纪最初十多年仍不失其实用性。但是从30年代起,他的作品就开始过时了,特别是在达洛兹(Désiré Dalloz)和西雷(Jean-Baptiste Sirey)主持出版了新的大型法典评注和更现代的索引集后。

如果我们还想在实务人士中找到真正的《民法典》探索者,那就有必要转向其他的作者。其中一些人虽然采取的是面向年轻人的形式,却也偶然获得了惊人的成功。他们是法典的释义者。(www.xing528.com)

b)法典释义者:穆尔隆和德尔索尔。穆尔隆是公证员之子,1811年生于克勒兹省,前往巴黎学习法律并于1846年获得博士学位后继续在巴黎执律师业。他同时也是一位高产的作家,尤其希望出版一本三卷本的《〈民法典〉释义》(Répétitions écrite sur le code civil),对应本科3年的学习。其结果是他的作品在数代学生中获得了巨大的成功,直到1884年还出版了第十二版!

当时,市面上有不少卷帙浩繁的法典评注,人们很容易想象年轻的读者会对这些作品望而生畏。而释义书则不同,它们的特点是简明扼要。作者按照《民法典》的顺序展开,但是真正推动笔触的是希望读者能最大程度理解其内容和尽量让读者发挥作品最大用处的意愿。

所以,这一为学生而写的法典解经并非没有方法意识。另一位律师所完成的作品也一样,虽然其作者早已无人问津。德尔索尔几乎是在同时代(1854年)出版了他的《在学说与判例视角下的〈民法典〉基础解释》(Explication élémentaire du Code civil),同样在学生当中备受好评。学生们在听了教授们的口头授课后,并不会去阅读那些冗长的评注,而是先去学习实务人士所编写、更注重教学法运用的法典释义!同样,德尔索尔的成功也是他所使用的方法的成功。他使用的是一种“混合或者有限的教义学方法”,因为作者“在讲解了一系列法典条文后,总会列出相应的原则”。

c)大评注家们:迪韦吉耶、马尔卡代、蓬、特罗隆。有些实务人士不介意撰写长篇作品,特别是那些真正的法典评注,而非出于教学目的的释义书。首先要提的是圣西门的拥护者迪韦吉耶。1792年出生在巴黎的他曾经是巴黎律师公会主席、资政院庭长,并最终在第二帝国时期以80岁高龄成为掌玺大臣。他的学说类作品数量惊人。他首先从1824年开始出版了《资政院律令集》(Collection des lois,décrets,ordonnances,règlements et avis du Conseil d' état),该书在很长时间内大受实务人士欢迎。图利耶更在1832年专门任命他为自己著名教材的续写者;只不过这项工作并未完成,因为迪韦吉耶在出版了七卷之后便放弃了。但至少我们从中可见,一名19世纪的著名教授并不介意由律师作为自己的学术传承者。

马尔卡代也是一名读者众多的作家,特别是他1841年开始出版的《〈拿破仑民法典〉的理论与实务解释》(Explication théorique et pratique du Code Napoléon),该书每次再版都会增加新的内容。根据一个模棱两可的赞美,这部评注是“当事人所能写之诉状和法官所能写之判决的完美模板”。当了几年最高法院的律师后,马尔卡代在1841年便过早驾鹤西去,年仅44岁。马尔卡代往往放任自己对同行进行人身攻击,特别是针对图利耶。法学院不满马尔卡代过分迷恋争论,这也使他的读者集中于实务领域。倒是马尔卡代的继任者蓬更受学院的欢迎,他是一名非常克制的法官,对此类争议毫无兴趣。但是蓬也从来不否认他对现在要续写的作品之基础的喜爱。他无意回到解经方法和综合方法结合的中间路线上,也并不批评该“解释”有意采取的入门性特征。他不想局限于对法典条文的语法分析,而是想解释条文背后的原则或者“元素”,但不要过度涉及他所称“哲学基础”的那些内容,也就是一切外在于实证法的元素。

蓬的名字早就深陷于遗忘中了,但他实际上是一名出色的法学家。[13]和同辈许多法学家不同,蓬没有涉足政治,但这并不妨碍他对法律世界施加隐秘却深刻的影响。1851年,他和马尔卡代、德莫隆布一起创立了《判例批判评论》(Revue critique de jurisprudence)。当该刊物晚些时候与沃洛夫斯基(Louis Wolowski)于1834年创办的《立法与判例评论》(Revue de législation et de jurisprudence)合并成为《立法与判例批判评论》(Revue critique de législation et de jurisprudence)后,蓬正式成了这部在法国法学史上举足轻重的新刊物的主编。他在上面发表了大量的论文,但更重要的是他经常从学说角度撰写案例汇编中主要判决的摘要,并致使该刊物一直保留了被人们称为“判例的学说检讨”的栏目。

我们从蓬更新的马尔卡代的“解释”一书中可以找到上述学说检讨的痕迹。在该书不同的卷次中都可以找到大量对判例的引用,但引用的方式颇具当时特色——作者用判决的理由来形成更一般性的论证,而且远离法典的文义,正如马尔卡代本人在1846年所提出的那样。

蓬所完成的绝不仅仅是一部著作的更新工作。从蓬其他的个人作品中,我们仅需举出在学说发展的历史剧中具有原创地位的一项工作:他参与撰写了《法国法典注释》(Codes français annotés),这项工作为“文本所引发的重要问题提供了最新的判例作为参照”。当时的教授们并未十分重视这部作品,但它对于19世纪的实务人士尤其有用,因为当时还没有对判例的完整高质量汇编。

所以蓬实在是当时法学家的典范。他续写了一部著名教科书、撰写了大量几乎涉及所有主题的论文,是民法和商法领域的通才,是最重要的期刊的主编,还是最高法院最有影响力的顾问。他连接了学校和法院,所以才能在1868年、1870年、1880年、1882年和1884年分别出任法学院教授资格考试委员会主席。可以说,蓬在当时尽享荣誉。不过,他到底遭遇了一名强大的对手——特罗隆。后者的事业和著作最终让蓬星光黯淡。

特罗隆虽然是一名法官,却在学说方面不需要艳羡任何地位尊贵的大学教授。他在理论的田野上潜心耕耘。许多大学教授对他缺乏尊重,但就他本人而言,确实很难说他到底是因为作为法学家的成绩还是与政治权力的关系而受人轻视的。

他的成长过程与众不同。[14]特罗隆1795年生于一个贫寒家庭。一开始,他是南部一个小城里的中学教师,随后在市政当局工作,于1819年进入法院系统并在科西嘉的巴斯蒂亚市谋得职位。在该市位于法院院内的市立图书馆中,他自学完成了法律和历史的学习。我们至今不知道他是否正式拥有法学的本科学历!期间,他成了一名波拿巴主义者。6年后,他获任为南锡上诉法院的总检察长,并开始研读图利耶的著作。不过,他的目的是自己成为一代宗师。1833年,他艰难地出版了一部关于优先权和抵押的四卷本评注。后来,他又在此基础上从1858年起出版了二十八卷的《根据〈民法典〉买卖部分之后条文顺序解释的民法》(Droit civil expliqué suivant l'ordre des articles du Code depuis et y compris le titre de

la vente)。

他的作品为他赢得了巨大的声望,甚至超出了司法实务界的范围。1835年,特罗隆成了最高法院的法官。他的学术声望让他在1840年入选法国科学院,又在1846年入选贵族院。虽然已经成了社会名流,他却享有自由主义者的名声,并且为1848年的社会革命忧心忡忡,因为他担心社会革命会威胁公民自由。所以他才写了两本小册子,把所有权作为自然权利来捍卫,并为《民法典》灌注了民主精神。

拿破仑三世当选为共和国总统后,在他出任司法部长的朋友巴罗(Odilon Barrot)的积极推动下,特罗隆成了巴黎上诉法院的院长。从此,特罗隆坚定不移地支持拿破仑三世的自由政体,不过是出于个人尊严和信仰而支持的,并且成了凯撒主义的理论家(译注:“凯撒主义”在此主要指的是认为那些得到民众支持的领袖应该享有绝对权力的政治立场)。在参与制订了1852年1月14日的新《宪法》后,他成了参议院的副主席,他于此职位上大力支持关于建立帝国的动议。同年年底,他又成了最高法院的主席和参议院主席!短短几个月时间里,特罗隆就成了全国最权势熏天的数人之一,并且一直保留此地位,却从未真正施加政治影响,直至1869年去世。

共和派不可能原谅他对强人政治和第二帝国的支持态度。瓦莱特就是其中一例,他因为在1852年12月2日恢复帝制的政变中反对拿破仑三世而身陷囹圄。阿科拉斯(Émile Acollas)一样对他心怀不满,在1885年还说“从特罗隆先生的评注中人们找不到任何法律学说的踪影”。对于如此具有象征意义的作品而言,他的说法显然言过其实了。[15]

他和大部分同时代人一样,都辛勤耕耘于对《民法典》的解释。不过他更像是为《忒弥斯》期刊供稿的那些历史学家们,决定用古老的历史来为被人们指责为启蒙哲学产物的当代法典的政治合法性背书。他是著名的《立法与判例评论》编辑部的主要成员,在他为该刊物撰写的发刊词中,特罗隆明确主张“革新适用于法国法的历史研究的必要性”。在他的论著中,历史论据自然而然地出现在每一页中,他以让人想起注释法学派的方式,把各个时期的作者的理论同时推进和讨论,却不关心其时序问题。后人认为“这种观点的混合是为了丰富对《民法典》的注释(glose),并且把它置于一个学者传统之中,而非为了形成一种自主的‘法学’”。[16]

特罗隆的作品比他那些同样细心开拓《民法典》的同辈要丰富得多。拉罗姆比埃尔也是一名职业经历光彩照人的法官。1857年—1858年,他出版了五卷本《债的理论与实践》(Traité théorique et pratique des obligations),成了最高法院的法官。他的解经作品中包含的哲学思考远远不及特罗隆笔下的多。人们同样也可以举先在大学当教授、后成为法官的于克为例,他在19世纪行将结束的时候出版了多达十二卷的《〈民法典〉理论与实践评注》(Commentaire théorique et pratique du Code civil)。特罗隆是他那个时代的弄潮儿,于克则远远落后于其时代了:尽管已经明白研究《民法典》时不能割断其与宪法、行政法、财税法等领域的关系,但他在写作时仍遵循着古老的模式,完全忽视正在他身边蓬勃发展的新知识趋势。

但这些都不重要了,因为无论学者之间的跨度有多大,他们的作品让法国人适应了新的《民法典》,并且恢复了博士们的地位。虽然这些开拓者的作品和性格大相径庭,但他们在知识上造诣相近且均令人信服。

2.作者的精神一致性

关于法典开拓者的传说为他们强加了一些想象的共性,而更深入的历史学研究则能为我们揭示他们之间真正的共同点。

1)传说中的共性

我们需要首先反对的观点是,大多数解经者远离那些困扰着他们所处社会的重大辩论。它首先是不准确的,而且我们也无法确切证明当时是否存在“社会—法律秩序和社会—经济愿景之间的断裂”,[17]或者说法学家事业和公民社会之间的脱节。解经者确实不是为了满足当时社会需要才解释法律的,但这一点并不意味着他们对自己所生活的那个社会漠不关心。

如果说他们的确不太关心社会问题,那是因为身处大革命带来的整整一个世纪的政治地震之中,整个法国社会当时本来也不关心社会问题。而当大革命逐渐远去,饱学的法学家自然就会对社会感兴趣,哪怕他们继续评论着《民法典》。于克也知道无法让社会法则静默。

如果说他们确实不是社会学家——社会学当时也还不存在,大部分的法典评论者确实是他们那个世纪的产物,与他们的时代分享着希望和矛盾。自由派图利耶对皇权专制谨慎却坚定的反对和他同时代人普遍的观点并无矛盾;德尔万古的保皇主义信念也和复辟时期许多法国人别无二致。至于特罗隆,他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当时的资产阶级立场,不仅因为他出于对“中道”的持续追求而对《民法典》有一套可以说是路易-菲利普式的解释,还因为他担心令人珍视的公民自由可能在1848年一去不返。

可以说解经者在为资产阶级服务吗?首先,我们得承认他们的社会出身并不全都是资产阶级。虽然法学教授、法官或律师的身份让他们跻身资产阶级的行列,但是他们的收入并不总能让他们过上富裕的资产阶级生活(特别是那些免费提供法律咨询的教授们)。我们还得指出,虽然他们之中没有任何一位马克思主义作者,但一些法学家显然站在1848年社会革命的一边。瓦莱特和德芒特都是第二共和国的政治家。至于在1874年—1875年出版了四卷本《〈拿破仑法典〉哲学与批判评论》(Commentaire philosophique et critique du Code Napoléon)的阿科拉斯,则是第二帝国时期知名的共和主义者,他的一篇短文还主张以“民主精神的视角”从整体上重塑拿破仑的几部法典。

确实,人们很少在讨论“解经学派”的时候把阿科拉斯算在其中,但这是另一个我们需要反对的观点。这一学派并没有一个无可置疑的核心,它的形态随时可能改变。它的外延实际上取决于20世纪的作者们希望把它形容为何种事物,而这些作者们的想法倒是或多或少一致,他们希望把解经家们说成是皓首穷经只研读《民法典》条文的人。一旦发现有一位解经家并不局限于他们预先构想的领域,人们就把他从这个学派中排除出去,到最后剩下的只是一个几乎空空如也的皮囊![18]

首先以总是作为解经方法之先行者面貌出现的图利耶为例。但不要忘了他的《法国民法教科书》第三版于1823年出版时,整个第一卷都是关于政治哲学的,因为他在里面激烈地抨击审查他出版物的帝制政权,并且以《1814宪章》的权威作为自己《民法典》评注的基础。那么,我们还能说图利耶属于这个学派吗?有些人确实对此有所疑问。[19]同样,当一位作者对判例产生强烈兴趣的时候,他作为解经者的地位也要么受人质疑(比如德莫隆布),要么彻底遭到否定(比如瓦莱特,有些人在晚些时候又把他奉为自己志向的先行者)。

至于特罗隆,他的特点是在他所写的那些有时超过百页的前言中进行大段大段的哲学论述,而且在他二十八卷的评注中不停进行哲学评论。这就是为什么人们说“在把他归为解经家时有些犹豫”。[20]至于奥布里和劳,他们并没有遵循《民法典》的顺序。此种例子不一而足。

实际上,关注《民法典》的法学家往往出于职业要求才这样做,因为官方的教学大纲规定了他们教学的内容和顺序,他们在法国民法殿堂中并非因此而区别于《民法典》之前或之后的法学家。即便在那个时代,也只有少数几名法学家把自己的工作限制在复述法典条文上。真正让解经家们与众不同的是其他因素,这些开拓者因为一些我们马上要指出的共同好恶而同气联枝,形成了一个“法典学派”。

2)真正的共性

解经家所分享的最主要的关怀是为实务人士提供使用《民法典》的技术手段。他们不是理论家。他们对何为教授法典的最佳方法争论不休,并且对争辩有着特殊的偏好。但他们一致同意,判例应当处于一个边缘的地位。而且他们的工作有一个野心勃勃的目标,那就是从法典中形成法律原则。

a)缺乏思辨精神。《民法典》的开拓者并不是理论家,所以他们也不会把法律理论化。哪怕在特罗隆的前言中,他所讨论的哲学也是流于表面的,而且在真正哲学家的审视下不值一提。它往往只是一些引文的集合,用以说明法典的教义特征。人们说特罗隆是解经家中的哲学家只说明一点——其他人实在对哲学一无所知。

实际上,不同的评注和论述的前言部分同样贫乏。它们一般而言不过是一些关于自然法的平庸段落,在大部分时候重复自然法如何来源于神圣法,又是如何“镌刻在每个人的心底”。毕竟这一套来自于圣保罗的说辞对这些几乎清一色是天主教徒的作者而言再熟悉不过了。但这自然法在前言中出现一次后就再不露面。这说明了那个时代的重要特征:哪怕想要从法典的局限中逃离时,人们也还是不会在法典的范围之外进行论证。一旦提出某些一般性的反思,作者们马上就会回到对《民法典》根植于实证主义传统的说明中。

当德莫隆布讨论自然法与实证法之间的区别时,他很好地总结了当时的时代精神:“我无意在此挑起空洞的哲学争论,更不用说纯粹词语上的问题。我写的书关于私法,也就是一种从本质上来说引向有用的实践目标的法。”[21]

但这种所有《民法典》开拓者的共同态度并未说明他们是在没有方法的情况下完成作品的。他们恰恰明确表达了对方法的关注,并且对此争论不休。

b)乐于争辩。解经者们不仅常常争辩,而且争辩是他们方法的一部分。他们和所有时代的所有作者展开争辩。一名16世纪或17世纪的法学家与古罗马的法学家展开跨越时空的辩论并非罕见,居雅士常常批评乌尔比安,波蒂埃也总是和帕比尼安意见不合。在这一意义上,法典的探索者看上去则在模仿注释法学派。

先把他们关于法律实质问题的争议放在一边,让我们看看和本书内容直接相关的争议。辩论首先是关于研究法典的形式方法的。法典的开拓者长久地争辩更加贴近文本的解经方法和更依赖综合的教义学方法彼此的优点。如果说其中一些人(如图利耶、迪朗东、马尔卡代和蓬)坚定地选择了“混合方法”,另一些人(奥布里和劳)公开地选择了综合方法,其他人则同样清晰地选择了评注(德莫隆布、除了前言以外的特罗隆、拉罗姆比埃尔和于克)。

辩论随即在意识形态问题上延续。正如罗马法争论所体现的,意识形态问题背后还有政治争议。正是在这方面,大部分解经者和注释法学家的行为模式惊人相似。解经者和注释法学家一样从《学说汇纂》所应表达的普世“写就的理性”中寻找权威,所以蓬勃发展的出版物都以“阶梯”或“潘德克吞”为标题。这些作者毫无半点历史或学究式研究的想法,也没有尊重时代顺序的意愿。罗马法无非是一种强化《民法典》的技术和政治合法性的途径。不过这种对罗马法的回归并非唯一的选择。且不说《忒弥斯》期刊的支持者所希望建立的“科学研究”,有不少作者认为罗马法所见证的“古代”社会秩序和现代法国所希望推动的理念相去甚远。

在关于波蒂埃的讨论中,人们发现相似的矛盾引发了另一场争论。19世纪初的作者并不怎么关心波蒂埃的作品。但保皇派的重新掌权导致孕育于革命时代的《民法典》的政治合法性受人质疑。为了回击挑战,解经家重新树立了波蒂埃的权威,因为他是旧制度下的人物,先天就代表了法国传统。许多作品由是问世,为波蒂埃的著作赋予了时代意义。然而,那些想要带领法国彻底进入19世纪的现代性的人士反过来又要挑战当时人们视为《民法典》之父的权威,比如特罗隆便认为波蒂埃的思想应该留在历史的尘埃中。实际上,没什么人在这一点上追随特罗隆,波蒂埃还是一个有用的参照对象,其地位有点像1836年整理完成并出版的《民法典》编纂记录,可能还要更高些。马尔卡代就说波蒂埃比法典的起草者更有条理,后者本应选择一个更好的顺序。[22]

解经法学家还有超越这些分歧的共同目标:让法国社会接受《民法典》。[23]这一目标同时解释了他们对待历史先例和司法判例的态度。

c)判例的边缘地位。解经家研究判例并不是因为判例本身值得研究,而是因为它构成了帮助人们理解法典的一个因素。因此,判例所能提供的仅仅是一个额外的论证,没有法学家会详细而系统地研究它。

甚至可以说,他们会认为对判例详细而系统的研究是一个严重的错误。我们今天已经彻底遗忘这种态度了。但它解释了为何判例在19世纪初仅仅获得有限的注意力。人们认为《民法典》几经波折才最终确立的秩序会因为对判例的过分重视而支离破碎。当时的判例还不仅仅包括最高法院的裁判,进入判例的泥淖无疑会让纷繁复杂的事实破坏法典编纂者所欲实现的法律统一。解经者都是些偏爱秩序的人士,所以判例必须为法典服务。

此外,至少从学说的角度上说,这些优秀法学家对法官将信将疑,因为他们不相信可以从完全依据事实情境作出的司法决定中提炼出原则。

解经家们全都对达盖索关于判例汇编的辛辣评语记忆犹新:“遥远的人比身边的人往往有更多的权威”,因为后者容易出现不明确和错误。再说,正如我们将在下文谈到的,可靠的判例汇编在解经时代才刚刚出现。

总而言之,正如特罗隆所写,判例向法学家表现的充其量不过“是立法在行动中表现之戏剧”。他的观点在当时很具代表性。它的用处仅仅在于解释法律的意义和确定适用范围。就算在论著和评注中引用的判例越来越多,法典的优先性仍未受到质疑。判例并非因其本身而有价值。

在判例之上不仅仅有立法,还有各种法律原则。当时的法学家甚至把原则置于立法之上,立法者和法官都应该实现法律原理。这一想法帮助我们触及19世纪学说的核心部分,乃至学说本身的核心部分。实际上,正是在原理之上、主要在原理之上,法典学派无声却坚定地建立起了其一体性。

d)探寻原则。如果说解经派轻视判例,那么并不是因为他们对具体问题漠不关心。相反,他们无时无刻不在寻找能够阐明条文的案例,只不过司法决定能够为他们提供的例子看上去过于侧重事实,还不如他们自己编出来的好。与此同时,他们还在发明着原则。所以总体而言,解经者既是案例的创造者,又是原理掩盖下的体系创造者。

无论他们使用的是什么方法(纯粹的解经法、体系法、折中法),解经者都有同样的目标。当时没有一位作者不宣称自己提出一套原理,就连那些只是写释义书为学生讲解法条的作者也不例外。穆尔隆就曾试图提出“一般原理”;德尔索尔也认为自己发现了“一系列原理”。人们认为原理可以整合所有的法学知识,所以应该以之为起点。图利耶1811年出版的第一版评注中便清楚地说:“我和此前那些饱学的作者在方法上有所不同。我首先寻找理论的一般原理。而且我不仅在历史中寻找,还通过把我们的法律与过去的法律、罗马法(比较),甚至有时与我们邻国的立法比较。”

但原理并非自然法的表达。它们是实证法的一部分,因为恰恰是法典让它们得以确立的。在德尔万古、蒲鲁东或马尔卡代等人的笔下,我们都能找到类似的表达。实际上,几乎所有的法国解经家都尝试通过法典条文、却超越法典的字面意思提出法律原理。至于比利时法学家洛朗,他在1881年继续法国解经家的工作时,还同样明确认为可以“在立法中找到或者推论出”法律原理。所以,他多达三十三卷的法典评注以象征性的“法国民法原理”作为题目。另外,法国最高法院的立场也别无二致。人们会发现,1873年的一个判例不仅援引了《民法典》的条文,还援引了从法律条文中推出的原理。[24]可能还有更早的判例有类似的倾向。

所以,我们不能误会解经家的精神状态。当他们把一些《民法典》的规定放在一起比较,或者从一些条文开始着手推导时,他们并不是在研究文本的语法结构,也不是出于对以某种形式吸收了自然法的法典化思想的盲目热爱,而是因为他们认为可以从法典的文本中最终找到超越法典文本的原理。不过,和此后再探讨这个问题的萨莱耶(Raymond Saleilles)不同的是,他们想要超越法典文本,却从来没有想过超越《民法典》本身。作为成文法坚定的支持者,他们对原理的探索只是为了明确法典的意思而已。而且,寻找原理也是证明作者们工作之合法性的核心任务。

此等任务事关重大,取决于博士们是否能主张他们把从法典中推导出来的法变成一种“科学”。而在所谓科学法学派全面胜利之前,解经法学家只能通过发现并确定原理才能给出肯定的答案。德芒特就曾在陈述他对学生培养之反思时清楚地提出:“必须让学生学到的,是独立解决每天以新面貌出现的多种多样问题的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为他们指引那些关于构成科学的原理的知识。”[25]出于同样的原因,马尔卡代如此推崇债法(而我们今天仍视其为民法的核心):“我们从评注中读到的那些睿智的方法、逻辑的推论、对重大问题的理性解决方案,正是为了《民法典》这一部分而存在的。一言以蔽之,所有那些让学说配得上科学知名的因素皆藏于此。”[26]

法典的开拓者在他们自己眼中成了科学家,有赖于这一科学,他们可以建立一套和谐的法律体系,其中既没有任何漏洞,也没有任何阴影地带——一旦法律文本对这个或那个问题出现了沉默,总是能找到一个原则来处理相应问题。另外,解经家呈现给公众的总是“经推理而来”的评论。比如说,托利耶(Frédéric Taulier)的《从〈民法典〉推理的理论》就声称要为“民法重建使其变得美丽的纯净内容”。[27]最终,如此发现的原理的规制功能让人们可以认为《民法典》占据了整个法律空间,而且可以视同于民法本身。

对原理的探索就这样屹立于科学之林,除了其他好处之外,它让人们对合法性的尊重[28]保持信服,解经家甚至也因此获得了一些自由。原理不会与法典相冲突,因为它们就是从法典中推论而来的。原理当然可以在事实层面带来颠覆性的后果,但这种后果却很难被证明,因为改动《民法典》之规定的原理恰恰自身也来自另外的一些规定。

这一进路的另一项好处是不会展现明显的主观色彩。从理论上说,当解经家们从构成体系的一部法典之数个条文中构建出一个原理时,他们所做的不过是发现一个内在于法律、因而超越作者自身的理性而已。人们会因而产生一种价值中立的印象,而我们可以就此所说的至少是,这一印象和法学家们在19世纪的所作所为全然不符。不过,这种表面上的中立既是法学家有意维持的,又在其后成了学说权力之基础本身。中立性实际上让作者们既是原理的宣布者,又是它们最好的守护者,而不至于招致任何职责,因为他们只不过是在“描述”一些外于他们的东西而已。

在这一时代(总体上是19世纪前半叶),原理统辖司法判决,因为个案出现于原理之后。这一观念因而禁止法官自己推论新的原理,而且在实践中它也禁止法官在解释法典的时候援引社会需要。正是于该问题上,解经家的继承人与他们分道扬镳,开始探索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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