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的“学说”概念有着悠久且多样的起源,但在自称为“科学学派”的法学家运动中,它的涵义最终于1880年—1920年间得到确立。“科学学派”的名称让人以为法学从此既屹立于有自我意识的学科之林,又和前科学时代的过去决裂。但真相才不是这样!首先,法学仍以一种教义性学科的方式建构自我,和那些在同一时代发展起来的社会科学恰恰相反。其次,科学学派并没有什么真正的创新,它所做的无非是用厚厚的理论铠甲包裹起漫长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律教义。
毫无疑问的是,我们今天所有法学家都是这一学派的后人,都希望把它的一些特点投射到历史上那些伟大的博士身上。我们常常读到一些似是而非的说法:古罗马法学家和旧制度时代的法学家通过发现“原则”而“体系化”了法律,他们确立了“一般理论”或“法律构造”,等等。在历史学家笔下,此类说法更是屡见不鲜。简而言之,人们不时会产生一种印象:那些历史上的法学家如果来到我们的时代,完全会写出和现在重要教科书作者同样的作品!
如果确实有人认为上述想法反映了历史的真实,我们现在有必要把它相对化。一般而言,那些过去的博士远不如现在的博士那么关注体系和抽象,他们的方法更多是经验主义的。不过,确实所有人都或多或少地参与塑造了一种“从事法律工作”(faire du droit)的法国方式。今天我们所知由科学学派所确立的法国学说之所以如此丰富,需要归功于前人在不同时代所做出的多种多样的贡献。
那么,一头是几乎从虚空中创造了法律的古罗马法学家,另一头是在几乎长达2000年的学者传统中解释《民法典》那2280条的19世纪的解经派法学家,二者之间到底有什么显而易见的共同之处?在那些注释《学说汇纂》的中世纪罗马法学家和那些清理习惯之枝杈的习惯法学家之间又有什么共性呢?在那些从19世纪末开始不遗余力地评注法院判例的判例学者和他们对判例熟视无睹的前辈之间又有何共性?他们的共性在于所有这些法学家都实践着一种既是理论性也是实证性的、面向行动的科学。每人都为教义学之最终建立增添了自己的砖石。在这一意义上,历史上的法学家就算不是20世纪作者的同道,也是他们的前辈。
在漫长的历史中,各个时代的博士形象和角色彼此大不相同,这取决于他们所发挥自己聪明才智的那个社会提供了何种具体的情境。在起点与终点之间,在古罗马法学家和现在的法学教授之间,虽然有某种家族相似性,区别却也是明显的。
我们的法律文明起源时,法学家是提供咨询建议的人,也就是实践人士。但他们把自己的实践上升到了科学的高度,由此,他们在历史进程的助力之下把自己变成了古典罗马法真正的创造者。自然而然地,他们逐渐又开展了写作和教学的辅助活动。不过他们的教学只局限于很小的弟子圈,往往是以一对一辅导的形式进行的。(www.xing528.com)
在和我们更接近的时代,20世纪的法国法学家完全反其道而行。他们首先接受的是扎实的理论教育,他们的技艺是公开教学和著书立说,并因而获得美名,然后人们才询问他们对具体法律问题的意见。所以,在当代博士回顾历史时总会带着一些怀旧情绪,并且对法律现在可以在完全没有他们参与的情况下形成感到惋惜。
至少当代的教授和古罗马法学家各自形成了一个均质的类别。但在一头一尾之间漫长岁月的大部分阶段,事情有所不同。在从中世纪到18世纪末的时间里,学者法分成了许多不同的类别,每个类别中的博士各自合作,因为法律体系本身就是多元的。在整个这段时期,博士们展现出明显的多样性。他们既没有同样的研究对象,也没有趋同的方法。有人对实践更感兴趣,有些人则成了纯粹的理论家。但是共同的倾向是,他们把自己和实践人士无情地区分开来了。在一个理论与实践尚不分离的法律体系中,虽然法学家仍然是解决实践问题时的完美参照对象,但在12世纪开始出现的大学逐渐分离开科学与法庭后,他们的工作模式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有助于实践就开始成了一个不那么容易回答的问题。作为他们的余脉,那些撰写高度技术化著作的学者型实务家仍在17世纪和19世纪之间享受了一段光辉岁月,但此后便销声匿迹了。
以上观察绝不意味着教授对实践没有影响。学者型法律人的职分是既反映实证法之现状,又促成实证法的变迁,因为现状决定了他们的任务,变迁后的状态则决定了他们后继者的任务。在法国,法学博士们,特别是留在大学任教的法学博士们相当惊人地完成了自己的职分。他们为国家制定法的地位上升铺平了道路,而胜利的顶峰便是1804年《民法典》生效的那刻。这一事件不仅大大改变了法律实践的版图,也改变了他们的技艺。法典终结了法律多元主义的时代,也再次让法学家统一于一个单独的类别。
所以,本书以此重要转折为界,分别研究《民法典》以前学说的久远起源和《民法典》以后的晚近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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