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的发展早已超出了身体运动这一范畴,体育与政治、经济等多领域的融合,使得体育参与主体之间利益冲突日益增加,体育领域的纠纷开始涌现。国际奥委会前主席萨马兰奇先生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看到了体育纠纷的解决将是体育领域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所以他倡导建立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以统一的法律来解决国际层面的体育纠纷。一些国际体育组织如国际足联、国际篮联等也建立了自己的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实现了纠纷解决的法治化。这些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开启了国际体育法治的征程。从一般法学理论来说,纠纷解决的合法性、正当性以及结果的正义性是法治水平的重要体现。对于我国而言,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一直是一个没有解决的问题。1995年我国《体育法》颁布,其中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2]。但是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至今还没有建立起来,有学者认为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第8条是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法律障碍,因为该条规定关于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制定法律。[13]事实上,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一直没有建立,法律障碍并非是最重要的问题,其原因要归结于体育系统本身。一直以来,我国体育领域都是一个高度封闭化的系统。体育领域的纠纷都会在强大的行政权力控制下得以内部化解。如国内足球领域比较典型的俱乐部欠薪纠纷、运动员劳动合同纠纷等问题都不是通过正常的纠纷解决程序解决(如劳动仲裁或诉讼),最后都是由具有行政性质的中国足协来解决。这样一来,体育参与各利益主体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虽然2009年中国足协建立了仲裁委员会,但在机构的独立性、仲裁程序、仲裁员选派等诸多方面还存在较多问题。所以,中国体育当前的纠纷解决还没有走上真正的法治道路。十八届四中全会则为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带来了新的契机,全会进一步强调了依法解决纠纷的要求。在《决定》中指出,“健全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机制。强化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14]。可见,在依法治国背景下,体育法治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建立起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将体育纠纷调解机制、体育纠纷仲裁机制建立起来;要真正落实好《体育法》第32条,让体育纠纷能够有一个合法的解决途径,让体育参与各利益主体的权益得到保护。总之,实现体育纠纷解决的法治化是中国体育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体现,也是今后中国体育立法的重要任务。(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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