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体育立法还没有对体育领域的劳资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对体育领域的工会和集体谈判问题也没有涉及。就体育产业的发展需求而言,对体育产业领域的工会和集体谈判制度进行原则性规定应该成为我国体育立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体育职业化、市场化改革之前,我国体育领域的劳资矛盾基本上是很少的,尤其是举国体制下的体育发展过程中,不存在劳资双方的激烈矛盾,其次当时环境下的工会多为一种福利性的机构,不需要代表劳动者进行集体谈判等。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我国各领域的所有制结构有了新的变化,劳资关系变得较以往更为复杂。以市场为主导的经济体制,资方追求利润最大化,劳动者追求福利最大化,劳资双方矛盾也开始凸显。在这样的一种社会背景下,工会的职能也需要转变,维护劳动者权益的职能显得十分重要。同样,体育职业化、市场化地发展后,我国形成了职业体育产业的发展新形态,那么职业体育产业领域的劳资关系就完全不同于以往运动员与国家的关系。所以,职业体育领域工会组织的建立成为新的重要命题。此外,在当前政策推动下,工会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推进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
对体育产业领域的工会和集体谈判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是必要的。但是如何规定则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问题。虽然2016年7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体育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中要求各地引导俱乐部依法建立工会,但是其中并没有明确俱乐部工会是什么性质的工会,更没有明确是运动员工会。在当前我国工会体制没有改革以及《工会法》没有新的修改的情况下,《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所涉及的工会仍然不是运动员工会。那么,我国体育领域尤其是俱乐部层面的工会仍然是以《工会法》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工会。虽然这与欧美职业体育领域的运动员工会不同,但是仍然对于我职业运动员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俱乐部工会的重点应该是推进集体谈判制度的建立。比如现行最新修订的《工会法》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就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而言,集体谈判主要是指劳资双方进行的,关于劳动条件、薪资及其他涉及劳动问题的谈判过程、方式,是协调劳资双方关系的重要机制。20世纪90年代,我国就开始重视集体谈判。早在1994年的《劳动法》就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进行了一般性规定。2009年《工会法》修改后的第20条明确了“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1]。这为工会进行集体谈判提供了法律基础。此外,在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旨在进一步规范工资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2]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颁布了《集体合同规定》[3]。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5章第1节专门对集体合同进行了规定。可见,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是我国已经法定的制度。那么,无论在职业体育领域采取何种工会形式,只要积极地推进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对于目前的职业体育领域劳资关系的维护和运动员权益的保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以,我国体育立法应该在关于体育产业或职业体育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对于职业体育领域工会建设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规定。这样一来既可以与我国《工会法》形成协同力量,也可以解决我国职业体育产业领域的劳资关系问题。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0条,2009。(www.xing528.com)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0。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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