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赛事转播权,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看法有所不同。从目前影响力最大的奥林匹克运动的赛事转播权来看,《奥林匹克宪章》对此进行了规定,在其中的第1章规定,“奥林匹克运动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运动会的组织、开发、转播、录制、重播、复制、获取和传播的全部权利”。从《奥林匹克宪章》的这一论述看,国际奥委会将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赛事相关的权利包括转播权在内都视为其财产权。关于赛事转播权在欧洲还有“赛场准入说”“娱乐服务提供说”“企业权利说”等学说。国内许多学者对此有较为详细的论述。
我国学界关于赛事转播权也有着激烈的争论。有部分学者主张赛事转播权属于传统的知识产权范畴。这部分学者主张赛事转播权表现为对体育赛事固定、复制和转播的许可和禁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播组织权,或者体育赛事可以像其他电视、电影作品一样得到保护。还有学者认为赛事转播权可以从《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权来考虑。对此类观点,许多学者持反对意见,其理由主要是赛事不同于艺术类的作品具有创造性。[1]而且,知识产权是法定之权,需要法律明确的规定。然而,我国201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虽然对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加以了确认,但却没有将与之类似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加以确认。上海一中院在一起因“体育赛事转播权”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就明确了要对“体育赛事”和“体育赛事节目”予以区别认定,认为体育赛事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仅仅只有根据体育赛事制作的节目才可能构成作品。因此,法院在该案中判断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是明确合同所约定的“体育赛事转播权”之具体含义,如果仅指对于体育赛事的转播,则不属于著作权中的专有权利,被告转播体育赛事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可见,法院并没有确认赛事转播权。一些学者认为,既然杂技、舞蹈都可以得到保护,那么体育赛事尤其是花样滑冰等类似项目也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然而,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都没有确认体育赛事转播权。为此,我国大部分学者主张将赛事转播权视为财产权中的无形资产。赛事转播权属于无形财产权,是一种绝对权。(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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