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文的论述我们已经可以确认,体育协会作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可以进行一定的经营活动,但怎么来判断经营活动是非营利性的呢?“非营利性”是至关重要的性质,这直接关系到体育协会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体育协会进行非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是区别于以营利为目的、以利润最大化为追求的企业的。然而,就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对“非营利性经营活动”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这就为我国的体育体制改革,尤其是对国务院46号文件和《中国足球整体改革发展总体方案》中提出的“管办分离”改革提出了巨大的难题。“管办分离”最终的目的是实现体育产业领域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但体育协会可以进行一定的市场经营活动,且“非营利性经营活动”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界定,这就可能导致“管办分离”改革不彻底的问题。虽然在目前的改革中,体育协会与国家体育行政机构(国家体育总局相关中心)将进行或者已经脱钩,但是脱钩后体育协会仍然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就目前我国的体育协会而言,作为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基于相关体育事业的发展进行一定的非营利性经营活动是合法且合理的,但类似于中国足协这类体育协会作为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在经营活动中所占据的股份比例太高,完全占据了市场经营过程中在管理、决策等诸多方面的主导地位,而作为市场主体的俱乐部是营利性的公司法人,每年为联赛投入巨额资金,作为市场参与主要主体占股却如此小,这是极不合理的。这样的“管办分离”没有实现国务院46号文件和《中国足球整体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改革目标,与国务院46号文件中“改进职业联赛决策机制,充分发挥俱乐部的市场主体作用”相违背。市场仍然不能在资源配置中起到主导作用,以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所形成的行政垄断变成了“一套人马,一块牌子”下新的垄断,这种垄断是在体育协会可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掩护下形成的,比以往更为隐秘,如果像“粤超公司”诉广东省足协和“珠超公司”案一样提起反行政垄断诉讼,那么取证将更难。
可见,体育协会虽然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但目前的占股比例不合理。这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直接参与市场投资的俱乐部的利益。体育协会不能够仅仅以体育协会为了促进相关项目的发展来占据拥有绝对主导权的股份,损害直接参与市场投资和承担市场风险的俱乐部的利益。目前来看,每个俱乐部的投入巨大,承担的资本风险巨大,每年都是处于亏损状态,体育协会实际资本投入十分有限,而收益却要被体育协会拿走一大部分,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试问职业体育产业领域所有俱乐部都是亏损,没有获得相应的收益,那么怎么说明相关体育事业得到了发展呢?所以,体育协会基于相关事业发展的理由而占据大部分的收益从目前来看是一个吊诡的现象。目前,体育协会占据如此高比例的股份是否符合体育协会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的性质,这样的市场经营是否是非营利性的就需要我们再深入地思考了。而且相关体育协会通过经营活动获得的收益是如何用于促进相关体育事业发展的没有一个透明的机制,财务制度也不公开。(www.xing528.com)
综上,对中国体育产业体制改革最重要的一项任务就是要理清什么是真正的“管办分离”。“管办分离”不是形式上简单地将体育协会与体育行政管理机构脱钩就行了,而是要彻底地改变市场主体的地位,将资源配置权真正交还给市场。而目前无论是足协的改革还是篮协的改革,都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管办分离”。即使足协目前已经与国家体育总局脱钩,但是股权结构没有变化。改革后与国家体育总局分离以后的中国足协仍然是联赛的最大股东,仍然像以往一样在联赛中占据绝对的股权份额和联赛事务主导权,那么足协还是通过它的权力挤压职业足球市场上市场主体的私权利。只是将以往体育行政机关的权力转移给了体育协会,形成一种新的权力集中,中国体育产业“管办分离”的改革将大打折扣,这也是违背国家推进体育改革的精神的。所以,“管办分离”的核心不是体育协会如何与体育行政机关脱钩,而是体育协会与市场参与主体之间股权结构和市场运营话语权的改变。如果改革后的市场主体在股权结构和市场运营话语权方面没有任何改观,那么这种改革仍然会收效甚微。所以,我们在体育立法过程中应该对体育协会、市场经营主体等的权责进行原则性规定,杜绝由于管办不分而出现的垄断问题。就现行《体育法》而言,关于体育社会组织的规定是第5章,由第35条至第39条构成。总体来讲,这些条款的规定较为笼统和模糊,导致了关于体育社会组织的权责范围难以界定清楚,在体育改革过程中造成了一些新的问题,极易造成国家实施“管办分离”前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在“管办分离”后仍然存在,且这种权责不清还容易导致单项协会权力过度扩张,造成一定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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