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后,原告“粤超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对广东省足协的身份问题进行了认定,认定广东省足协具有三重身份:①确认广东省足协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②认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作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的广东省足协可以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所以广东省足协也是市场经营者;③广东省足协是具有一部分与足球运动、足球竞赛有关的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此一来,广东省足协就是《反垄断法》第32条的规制对象。但是,在该案中广东省足协在《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职能并不是行政性质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排除了此案中原告关于广东省足协行政垄断的主张。最高法院认为,广东省足协与广东省足管中心均未被法律法规授予对足球赛事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行政审批权。其次,广东省人民政府早在2000年7月13日就以通知的形式取消了体育行政部门对省级足球赛事的行政审批权,而《批准书》是2009年签署的,“室内五人制足球”赛事不需要行政审批。再次,“粤超公司”举办的“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既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又未取得广东省足协所谓的《批准书》,但并没有因此受到阻碍或干预。最后,《批准书》的内容有两项:一是独家批准“珠超公司”投资、组织、运营和举办五人制足球联赛,执行相关规则标准、规章制度,确定参赛球队数量和资格;二是将广东省足协拥有的一切商业经营开发权利批准由“珠超公司”独家享有。这两项内容无论是竞赛经营管理的权利还是对于竞赛经营开发的权利,均是对竞赛经营权利的让渡。依据《广东省足球协会章程》(修改稿)第58条的规定,广东省足协享有管理其所辖范围内足球赛事的权利并且是赛事权利的最初拥有者,其作为市场经营者将经营竞赛的权利转交给“珠超公司”行使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商业授权。《批准书》中的内容并非是广东省足协行使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不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来排除、限制竞争。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广东省足协没有滥用行政权力,没有违反《反垄断法》第32条的规定。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省足协作为市场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进行了分析。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产品市场”进行了界定,认为本案的“相关产品市场”为“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的组织(商业化运营)市场。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就是广东省。最高人民法院在分析了广东省足协的职能、影响力等方面后认为,广东省足协在“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的组织(商业化运营)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但是,虽然广东省足协2009年与“珠超公司”签署了独家授权协议,但是该独家授权协议并没有包含拒绝与其他经营者合作的内容,而且事实上“粤超公司”成立后,广东省足协也与“粤超公司”合作举办了省港杯、超霸杯等五人制足球联赛,可以证明广东省足协并未拒绝与“粤超公司”之间的交易,“粤超公司”也未证明广东省足协存在拒绝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其次,广东省足协与“珠超公司”的独家授权协议并没有限制其他经营者只能与广东省足协或“珠超公司”进行交易,也未限定球队参赛的选择权利。虽然广东省足协在足球竞赛管理中的特殊地位确实会影响到球队的选择,但并非是《协议书》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故不构成《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的限制交易行为。最后,“粤超公司”主张在赛事宣传、媒体报道及赛事赞助上受到了差别待遇,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实施主体并非是广东省足协,而是媒体、赞助单位。媒体、赞助单位对不同赛事的支持力度不同,是其在对赛事的影响力、商业价值进行判断后作出的自由选择。(www.xing528.com)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虽然认定广东省足协在“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组织(商业化运营)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滥用了支配地位且产生了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粤超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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