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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裁决:粤超公司诉足协和珠超公司案的结果

时间:2023-08-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审以后,原告“粤超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足协授权“珠超公司”举办五人制足球联赛,两者显然不具有竞争关系,故不构成《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限制商品数量的横向垄断协议。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粤超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决:粤超公司诉足协和珠超公司案的结果

一审以后,原告“粤超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除坚持一审过程中提出的诉讼理由外,“粤超公司”另主张广东省足协不具有在广州市、深圳市举办“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的民事行为能力,涉案《协议书》违反《反垄断法》第16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珠超公司”利用涉案《协议书》进行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协议书》违反《体育法》第49条的强制性规定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对广东省足协的章程进行了分析,认为广东省足协章程已经规定了广东省足协的职责是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广东省的足球运动发展,“粤超公司”主张广东省足协在广州市和深圳市不具有举办“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民事行为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仅凭广东省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东省足管中心)与广东省足协“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事实,不能断定广东省足协在广东省“室内五人制足球”联赛市场占据支配地位,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赞助商、媒体对待不同赛事的不同态度属于不公平的差别待遇,且该待遇是由广东省足协实施或授意实施的;案涉《协议书》约定由“珠超公司”“决定参赛球队的数量和加盟球队的资格”,系竞技体育项目必然需要制定或遵循的相关竞赛规则的要求,并非为了限制、排除竞争,也无证据证明达到了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广东省足协授权“珠超公司”举办五人制足球联赛,两者显然不具有竞争关系,故不构成《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限制商品数量的横向垄断协议。《体育法》第49条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竞技体育中相关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而非否定相关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故“粤超公司”据此主张案涉《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广东省足协与“珠超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不属于面向公众的宣传行为,即使其中所谓的“独家授权”不真实,也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粤超公司”上诉,维持原判。(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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